(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1991)法行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行上判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64岁,汉族,河北省协城县人,住宣化县,系龙烟铁矿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月,宣化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武玉荣,宣化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家口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张家口市税务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程某,男,30岁,张家口市税务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崇达,张家口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新云;陪审员:张天贵、史有千。
二审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志立;审判员:郑晓鸣;代理审判员:王宝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11月22日,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税务局以(1990)复议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河北省宣化县庞家堡镇龙烟铁矿退休工人李某一案,作出如下四项复议决定:(1)撤销原张家口市税务局庞家堡分局庞税字(1989)第52号关于对李某违反税收法规的处理决定和对李某的(89)庞税处字第13号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废止张家口市税务局张税字(1989)576号对纳税人李某按临时经营征税申请复议的函复。(2)对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3)对李某依法征收产品税,退还营业税。(4)以上决定由宣化县税务局执行。
原告李某对张家口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其所作的处以2000元罚款的决定,仍不服,于1991年1月5日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1987年4月在张家口市原庞家堡区申太庄村管理的矿口开采铁矿石,采矿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申太庄村委会统一办理,我属于个体采矿,向原庞家堡区矿管站交纳管理费,向原庞家堡区税务分局交营业税,但管理费和营业税是由收购单位代扣。因此,不存在无照经营和不交税款的问题。原庞家堡区工商局1990年才开始向个体采矿户颁发营业执照,我按规定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庞家堡区税务分局于1989年8月,以我在1988年1月至1989年8月经营铁矿石期间无照经营违反税收法规为由,做出<89>庞税处字第13号《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责令我补税12444.03元和罚款5000元,我于1989年10月28日向张家口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以张税字第576号<1989>函复原庞家堡区税务分局,维持原庞家堡区税务分局的决定。对此,我仍不服,于1990年12月14日向原庞家堡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原机构已撤销,经张家口市税务局重新复议后,以<1990>复议字第1号决定书,做出了四项处理决定。我认为:张家口市税务局的这一处理决定的第二条,以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按未办理税务登记处2000元罚款,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经营铁矿石期间,原庞家堡区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申太庄村委会统一领取的“营业执照”和代收产品税,因此,我做为个人采矿人没有无照经营的行为,认定我违反税收法规,不能接受,要求法院撤销这一不合理的罚款。
3.被告辩称:李某在诉状中提出,对复议决定第二条不服,对此,我们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李某在1988年1月至1989年8月期间,没有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报告,主动办理税务登记。庞家堡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3月就作出过决定:“个体采矿必须由乡矿山管理站实地考查,出具准采证明到区工商局、税务部门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河北省税务局通告全省所有工商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于1988年4月15日起30日内都必须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为此,我局也在1988年4月8日的《张家口日报》发布了通告,通告全市所有工商业经营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不办税务登记,则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做了大量的宣传。如果李某过去未办理过税务登记,那么在省、市税务局通告之后,也应引起重视,并办理税务登记。但李某法制观念淡漠,在采矿期间,长期不办理税务登记,情节严重,原庞家堡区税务分局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虽符合税法规定,但我局复议后认为,考虑到原庞家堡区个体采矿者大部分未办税务登记的情况,对李某处5000元罚款有些过重。因此,改变原决定而对李处以2000元罚款,我们认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庞家堡区为了方便群众采矿和便于管理,以村划分采矿区域和集体办理采矿许可证,庞家堡乡成立了矿山管理站,管理全乡的采矿、安全、运输及火工材料供应等。乡矿管站设庞家堡乡矿山管理经销公司,并办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负责销售全乡六个村的个体采矿和结算矿石款,税收由各收购矿石单位代征。原告李某采矿的坑口属于申太庄村管辖,在矿管站的管理下进行采矿、销矿和纳税。庞家堡乡矿山管理经销公司所办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系采掘销矿并兼营运输,庞家堡乡本身并没有采矿队,此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实属为全乡六个村的个体采矿而办。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李某从事个体采矿,是按照原庞家堡区的规定进行采矿和销矿,并且也按规定交纳了管理费和税金,从形式看李某未办理税务登记,实质上是由庞家堡乡矿山经销公司统一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非是李某本身的过错,责任不应由李某来承担。
2.经查证:李某所采矿的坑口属于申太庄村管辖,1989年3月6日申太庄村集体办理了张庞铁字<1989>第570号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原庞家堡区矿山管理站管理全乡六个村的采矿及安全,乡矿管站下设庞家堡乡矿山管理经销公司,负责销售全乡六个村的矿石,并负责结算,1987年领有营业执照并进行了税务登记,后在清理整顿公司时该公司被撤销,又成立了庞家堡乡矿山管理矿石经销站,领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根据原庞家堡区政府1986年3月14日下发的《庞家堡区地方矿山及矿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整顿地方矿山的安排意见》及1987年3月14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庞家堡区地方矿山及矿产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中都规定了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到矿业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但是,上述各项规定,几年来在庞家堡区个体采矿户中并未普遍予以遵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李某采矿是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采矿、销矿、纳税的,其本人未办理税务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并不是其自身的过错,而是由乡矿石经销公司代办的,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据此,判决撤销张家口市税务局<1990>复议决字第1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
上诉人张家口市税务局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①一审判决认定经销公司的税务登记“实属为全乡六个村的个体采矿而办”。以“庞家堡乡并没有采矿队”为由推断出“此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实属为全乡六个村的个体采矿而办”,从而把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个体户连在一起,成为共同有使用此证照权利的人。这是一审法院对工商、税务法规的误解,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的使用与办理是有严格规定的。个体户应领取“个体税务证”,经销公司经济性质是集体,应领取“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②原庞家堡区工商局于1989年5月30日发出通知,要求“在本区开采贩卖铁矿石的单位和个人,应于经营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集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决定,也未核发过这样的证照。经销公司同李某之间是买卖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③一审判决书前文提到乡矿管站的职责是“管理全乡采矿、安全、运输及火工材料供应”,后文又提出“原告李某采矿的坑口属于申太庄村管辖,在矿管站的管理下进行采矿、销矿和纳税”,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认定李某形式上未办税务登记,实质已办。这里形式和内容不统一,也是自相矛盾。④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没有过错,上诉人认为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否则,如该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未依照本条例办理税务登记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就是说,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是纳税义务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李某明知自己是个体户,却长期不申请办理“个体税务登记证”,这就是他的错,而且是一种无视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认定经销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可供李某使用,也是违法的,因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税务登记证只限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否认在1988年1月至1989年8月间,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税务登记,但这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在原庞家堡乡所辖地区内从事采矿,根据原庞家堡区有关部门规定,应由原庞家堡乡申太庄村管理,并由该村统一办理准采证,至于营业执照如何办理当时却没有规定。而用集体准采证是不能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而既无营业执照,又从何谈起办理税务登记呢?而此点一审法院既已查明,作出了正确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确曾于1988年1月至1989年8月间,在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在原庞家堡乡从事采矿,此点李某本人也不否认。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1990)复议决定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被上诉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无不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案经审理,认为:1988年1月至1989年8月被上诉人李某在庞家堡乡申太庄村辖区内,从事开采铁矿石,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在此期间上诉人于1988年4月8日曾在《张家口日报》上通告全市所有工商业经营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不办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原庞家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5月30日也发出关于核发个体采矿营业执照的通知,要求个体采矿户办理营业执照。但被上诉人李某既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原庞家堡乡矿山管理经销公司(后改为矿山管理矿石经销站)办理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根据工商法规和税务条例的规定,只可供其自身在经销铁矿石中使用,而不能代表庞家堡乡六个村的个体采矿户。庞家堡乡矿山管理矿石经销站在其开业登记注册中,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经销铁矿石,并无采掘铁矿石的经营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11日发出的《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二)中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1988年1月1日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后,对个人投资、家庭投资、个人合伙经营的工商业,不得核发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单位不得以集体名义代私人投资者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私人经营者自找挂靠单位的也不得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据此,上诉人张家口市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李某处以20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张家口市税务局<1990>复议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宣化县人民法院<1991>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维持张家口市税务局<1990>复议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做出的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80元,共计16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认为原告李某没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做出处以2000元罚款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原告李某系庞家堡镇的个体采矿户,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应当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此案的实质是原告李某是否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对此,原告提出:我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申太庄村委会统一办理,不存在无照经营等问题。一审认为原告李某是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采矿、销矿和纳税的,其本人未办理税务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并不是其自身的过错,而是由原庞家堡乡矿石经销公司代办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实际上原庞家堡乡矿山管理经销公司办理的是集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根据工商法规和税务条例的规定,只可供其自身在经销铁矿石中使用,而不能代表个体采矿户。因此,税务机关认定原告李某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处以两千元罚款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不当,在二审中依法予以维持其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景汉朝 徐有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43 - 1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