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34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牛奶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某,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永进,张家口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家口地区水产肉蛋禽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蒋书锋、宇晓明,张家口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范亦民。
二审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志刚;审判员:越茂源;代理审判员:刘存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合同规定:被告用每市斤胡麻饼换取原告国标二级玉米籽1.23市斤;原告于1989年底向被告提供100~150吨玉米籽,被告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胡麻饼;双方货物不得有霉变,掺假;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胡麻饼中菜籽饼含量不得超过15~20%。双方还约定,一方如将货送到对方仓库,可享受优于合同正文规定的兑换比例,即: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按1∶1.21兑换,被告送货到原告仓库按1∶1.23兑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89年9月25日前从被告处兑换胡麻饼50余吨,按25%配比饲喂奶牛后,奶牛未出现异常反应。原告遂于1989年12月21日再次从被告处兑换胡麻饼12.4吨,共计177包。次日,当班工作人员将刚兑换的177包胡麻饼中的18包分发给各养牛队,各队仍按常规配比饲喂,结果牛群均出现中毒现象。到12月23日,虽经全场兽医及工作人员昼夜全力抢救,病情和中毒范围得到了控制,但仍有6头奶牛和10头犊牛因医治无效死亡,还造成5头死胎,两头流产,两头淘汰等严重后果。原告在组织抢救的同时,在6个中毒牛舍剩余的混合饲料中,发现有菜籽饼片。这说明,奶牛中毒同被告提供的饲料有关。原告于当日16时电话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市林牧局,同时还邀请市动物检疫站、市卫生防疫站及被告等5单位有关人员,前往现场参与和监督三头死牛的剖检和取样。12月26日,市动检站派员将从双方提取的样品,连同混合饲料及死牛胃容物一并封存,于27日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化验,结果表明,混合饲料以及从被告处兑换的胡麻饼中掺杂的菜籽饼内异硫氰酸脂含量为正常允许量的3.5和2.5倍,该含量足以致牛只死亡。
为进一步查明中毒事件与饲料之间的因果关系,1990年8月4日,原告邀请张家口地、市有关方面的专家、教授组成鉴定委员会,就奶牛致死问题进行论证。专家们排除了传染病和其它辅料中毒的可能,一致确认,这次奶牛急性发病致死,是由于食用了被告提供的不合格饲料中所含的有毒物质异硫氰酸脂所致,是一起典型的菜籽饼中毒事件。事发后,被告开始既对中毒事件表示同情,又不否认饲喂的饲料是他们所提供,也表示同意对造成奶牛中毒的损失协商解决。但经过半年之久的拖延、原告十余次的敦促后,被告却作出正式答复“不负任何责任”。
原告认为,上述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优质合格的饲料产品,以致造成严重后果,应负法律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商业部《商业部门饲料产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439.80元,间接损失21440.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在答辩中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玉米籽和胡麻饼易货合同,被告按合同提供给原告的胡麻饼,只是原料而不是饲料;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看,所说的菜籽饼含量不超过15~20%是指兑换总数量而言,被告向原告先后提供了62.4吨胡麻饼,其中菜籽饼的数量并未超过合同规定的比例,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签订的易货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玉米籽84980公斤,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换取被告的胡麻饼54370公斤,原告经与其它饲料配比饲喂奶牛后,未发现异常。同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兑换胡麻饼12400公斤(177包)。12月22日午间,原告当班工作人员将其中的18包分发给各养牛队,按正常配比饲喂奶牛,各队于12月23日早晨均出现了奶牛中毒现象。原告当即通知了市动物检疫站、畜牧兽医工作站及被告等派员到事故现场,解剖死亡奶牛,勘查、分析事故原因;经感官检查剩余的159包胡麻饼,其中29包系菜籽饼,外包装无标签,而且形状、颜色各异;有关技术人员初步认定此次奶牛中毒事故系菜籽饼中毒。
12月26日,在市动物检疫站的监督下,提取了饲喂的剩余饲料和被告库存的胡麻饼样品,封样送往中国农业科学院畜牧研究所进行毒物化验。化验证实,菜籽饼中有毒成份异硫氰酸脂含量超过正常允许量。尔后,经张家口农专、地区畜牧兽医站、地区饲料监测站、地区生物制药厂、市畜牧兽医站、市动物检疫站、市饲料监测站的教授、高级畜牧师、高级兽医师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对1989年12月23日牛群发生饲料中毒事件的病因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与会专家和技术人员认真听取和审议了发病现场调查报告、临床诊断治疗报告、尸体剖检报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对饲料样品和剩余饲料的化验报告以及其它有关资料和情况;现场察看了中毒后剩余的29包饲料封样,认为论证的“资料翔实、证据充分。根据发病过程、临床症状、尸体剖检、化验结果、微生物学检查、抢救措施以及饲养管理过程,可以排除传染病和其它辅料中毒”,从而确认原告“这次奶牛急性发病致死事件是由于1989年12月22日供应胡麻饼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问题造成的,其中有相当数量是菜籽饼,而菜籽饼中的有毒成份异硫氰酸脂含量高度超过正常标准。”此次奶牛中毒事故,共造成6头奶牛10头犊牛死亡,死胎、流产7头,两头淘汰,直接经济损失45439.80元,为处理死牛尸体、清库等支出的费用及因奶牛中毒造成隐性流产、推迟产奶期等原因,造成间接损失21440.8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原告与被告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的和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和“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该认真地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
3.根据查证事实,原告适当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有一定菜籽饼含量的胡麻饼合格产品,而提供了无标签、不合格的菜籽饼,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在答辩中所称菜籽饼的含量是指兑换总量而言,被告提供的62.4吨胡麻饼中菜籽饼的数量未超过合同规定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其不适当履行“玉米籽兑换胡麻饼”易货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4.由于被告违约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并已造成危害,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已无履行之必要,应予解除;对存放原、被告处已兑换尚剩余的部分玉米籽、胡麻饼、菜籽饼,应当清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1986年4月5日发布)第二条“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商业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商业部1987年7月1日发布)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家口地区水产肉蛋禽公司赔偿原告张家口市牛奶公司经济损失66880.60元(其中包括直接损失45439.80元,间接损失21440.80元);
2.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将原告处剩余的108包胡麻饼、菜籽饼自行拉回,并返还原告玉米籽28017公斤,如被告不能返还玉米籽,应按市场价格折款给付原告;
3.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米籽兑换胡麻饼”易货合同。
诉讼费2516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家口地区水产肉蛋禽公司不服,以“被告按比例向原告提供了胡麻饼和菜籽饼,符合合同约定的胡麻饼中菜籽饼含量不超过15~20%的要求,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为由,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易货合同,明确规定是以玉米籽兑换胡麻饼,而上诉人在1989年12月21日提供的胡麻饼中,混入部分菜籽饼,致使被上诉人以此饼饲喂奶牛,发生了奶牛中毒事故,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上诉人对此本应承担责任,却将合同中规定的胡麻饼中菜籽饼含量的质量条款,曲解为胡麻饼与菜籽饼的供货比例,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1991年5月13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2516元,均由张家口地区水产肉蛋禽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项以玉米籽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胡麻饼中混进了部分菜籽饼,且交货品种繁杂,难以辨认,这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同时,标的物质量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造成了原告的奶牛死亡等严重后果,又构成了产品侵权责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合同法规的规定,对于标的物的表面瑕疵,接受货物的一方应在验收货物时及时提出异议。从本案的情形看,被告明知原告换得胡麻饼后是用作牛饲料的,却仍在交货中混进菜籽饼并且不向原告告知实情,固然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违约责任,然而,原告在收货时没有认真验收,就直接将被告交付的胡麻饼和菜籽饼分发给各养牛队,从而将一起简单的质量争议演化成了一场严重的饲料中毒事件,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被告交付的标的物虽然品种繁杂,但只要认真验货,胡麻饼和菜籽饼仍是不难辨别区分的,即“品种繁杂”只能属于标的物的表面瑕疵,而不是需要特别化验或经过实际饲喂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如果是隐蔽瑕疵,则原告到发生中毒事件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可以认为其没有过错。当然事实并非如此。所以,本案如按照合同纠纷来处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即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损失,而不应由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一、二审人民法院未能指出这一点,不能说不是一个小小的缺憾。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应能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理由起诉。但在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即使受害人有过错,产品侵权者也不能免责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因此,如果本案是按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原被告双方也应分别就自己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承担混合责任,处理结果与按合同纠纷处理应是一样的。本案中损害事件的发生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损害事件发生在177包榨油饼交付的次日,远未超过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担保期或异议期,而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标的物的质量,被告还提出了合同中关于“胡麻饼中菜籽饼含量不超过15~20%”的约定是指菜籽饼与胡麻饼之供货比例的抗辩,所以本案按合同质量纠纷起诉和处理,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在当前经济生活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只顾自己的利益,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混杂、掺假,不顾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对社会的危害极大。本案的被告,作为经营饲料的企业,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不顾产品的质量的过错,在客观上发生了损害用户利益的后果。被告明知我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商业部门饲料产品管理试行办法》等均规定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畜禽死亡的,应负赔偿责任的条款,理应遵守国家法律,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优质合格的饲料。但被告却在履行合同中,混杂掺假,不照章程办事,事发后又曲解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条款,不愿意主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这样的行为,只能通过严格执法,令行为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而使之逐步减少。同时,在社会上普及经济法律知识,使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能够依法正确及时地行使权利和自觉地履行义务,这对于提高整个社会的产品质量和减少质量损害事件,也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例如:本案中的原告如能及时验收货物并提出质量异议,奶牛中毒事件本是可以避免的。这在合同关系中既是原告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后者正是本案处理中被忽视了的方面。
(赵茂源 史际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44 - 8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