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张开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宣大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中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40489323-9。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武天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2月17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司机刘某驾驶我的晋B××××3号起亚牌轿车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宣大高速265公里166米时,发现路面有成袋酒瓶以及玻璃碎渣,而被告没有及时清理维护,并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由于躲闪不及,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的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我与被告就此事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1、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规则来对公路进行养护,本案发生于2012年2月17日晚上20时40分,阳原养护工区安排保洁人员白天已清扫一次(有巡查记录),且值班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于晚上22时45分左右接到高速交警告知路面有撒落物,让立即组织人员上路清扫的电话,晚上23时30分撒落物均得到清理,确保了高速畅通,次日又通知保洁人员进行了二次清扫。2、事发时路面上装酒瓶的麻袋是成袋的,原告在正常行驶情况下应该能看到障碍物,故我方有理由认为原告有可能在行驶过程中采取了措施不当行为,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3、事发路段限速标准为"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当事人当时是否超速,现已无法考证。4、2010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取缔停收和规范管理收费项目的通知》中已明确取缔清障拖车费和车辆看管费两项,故原告主张施救费和拖车费于法无据。
(三)事实和依据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20时40分,司机刘某驾驶原告王某的晋B××××3号起亚牌轿车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宣大高速265公里166米时,因路面有不明车辆遗撒的散落物,躲闪不及,致车辆撞左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刘某无责任。事发后,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以被告未尽及时清理维护义务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出具的第13960552012000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因被告未及时清扫路面上的散落物,致使当事人刘某(原告司机)躲闪不及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无责任。
2、现场照片12张,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以及现场散落物情况。
3、张价认[2012]26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以证实车辆损失为13572元,车辆贬值损失为2054元,共计为15626元。
4、高速施救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花去施救费6200元。
5、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
6、拖车费票据3张,以证实原告花去拖车费共2200元。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者,理应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以保障高速公路处于正常通行的良好状态。现被告未尽及时清理维护义务,导致路面上出现成袋酒瓶、玻璃碎渣等障碍物,致使原告司机驾驶的车辆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车辆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572元,因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2012]26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为证,予以支持,而对于车辆贬值损失205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速施救费62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700元),因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2200元,属其自行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导致的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宣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13572元、鉴定费2000元、高速施救费6200元,共计21772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宣大管理处负担。
(六)解说
高速公路具有高速、封闭、收费等特点,有着与普通路段不同的管理运营方式。如因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人或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应承担责任,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则选择了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维护者即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宣大管理处作为责任主体诉诸法院。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事故必须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这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第二,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第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存在管理瑕疵等过错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但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要承担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处于正常通行的良好状态的义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在缴纳了有关费用后,就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形成了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缴费车辆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当高速公路上出现障碍物时,如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清除障碍物,致使过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即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以上过错的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违约、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王某主张因被告未尽及时清理维护义务导致路面上有成袋酒瓶及玻璃碎渣,从而致使原告司机驾驶的车辆由于躲闪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未及时清扫路面上的散落物,致使当事人刘某(原告司机)躲闪不及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无责任;现场照片则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以及现场散落物情况;价格鉴定报告则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上述证据符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据此,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对于原告车辆所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肖海霞)
【裁判要旨】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者,理应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以保障高速公路处于正常通行的良好状态。现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尽及时清理维护义务,导致路面上出现成袋酒瓶、玻璃碎渣等障碍物,致使原告司机驾驶的车辆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车辆所受损失,管理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