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礼泉县法院礼法民判字[1991]19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法院[1991]咸法民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杜某,女,39岁,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系礼泉县农民,住礼泉县。
被告(被上诉人):杜某1,男,37岁,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系礼泉县农民,住礼泉县。
第三人(被上诉人):董某,男,50岁,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系礼泉县农民,住礼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韩贵礼。
二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杰孝;审判员:李庆义;代理审判员:张应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的母亲董某1于1983年去世,在礼泉县烟霞乡上高坡村遗有庄基一院,内有土窑五孔,水窖一个,大小树木四五十株。1987年2月,堂弟杜某1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立写卖契,将原告母亲的遗产卖给本案第三人董某,并将所得价款人民币440元据为己有。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是被继承人董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法院废除被告杜某1与第三人董某之间的非法买卖关系,依法追回上述财产并确认原告的继承权。
被告杜某1辩称:1985年10月经族人说话并立写了“嗣书”,由被告作为伯母董某1之嗣子,承担伯母去世三周年纪念日的一切费用,遗留的庄基一院、土窑五孔、及水窖、场面、院内外大小木等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筹办伯母去世三周年纪念日花费各种财物合人民币约500元,故有权处分上述财产。
第三人董某认为:其与被告杜某1订立买卖契约时,曾征求过原告杜某的意见,当时她未表示异议。事隔多年,不同意废除买卖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礼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查明:
原告杜某之父与被告杜某1之父系同胞兄弟。1965年原告之父去世后,其母董某1因长女杜某2(养女)已出嫁,次女杜某将要出嫁,个人生活无有依靠,遂经他人介绍将侄儿杜某1(时年12岁)收为养子。1972年,董某1因家务琐事与杜某1关系不睦,经他人调解,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从此,董某1的生活一直由养女杜某2、生女杜某姐妹二人照料。1983年,董某1病逝,杜某2、杜某将其母安葬于烟霞乡下高坡村并承担了全部安葬费用。1985年,杜某2、杜某又将其母之遗骨迁回原籍烟霞乡上高坡村。同年10月,杜某之叔父杜某1生父杜某3邀集族人商议,立写了一份由杜某1支付董某1三周年纪念日的一切费用,董某1的遗留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院内外的所有树木归杜某1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杜某未表示同意。1986年,杜某1依据立嗣协议在自己家中为董某1做了三周年纪念活动,并承担了纪念活动的费用。1987年,杜某1将董某1遗留的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庄基内外树木等以人民币440元作价卖给本案第三人董某,双方订立了买卖契约。为此,1988年3月,杜某向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废除被告杜某1与第三人董某之间的非法买卖关系,依法追回其母的遗产并确认其合法继承权。
另查:杜某2自幼由董某1夫妇收养,双方形成了养父母女关系。杜某2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加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礼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董某1生前曾经他人介绍收养被告杜某1为养子,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关系不睦,又经他人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至此,董某1与杜某1之间的养母子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董某1去世后,杜某1根据封建立嗣过继协议对董某1的遗产进行处理,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杜某2、杜某是被继承人董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她们对其母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杜某2自愿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允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礼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1年4月27日判决如下:
1.杜某1、杜某亲属作证于1985年10日写的立嗣协议无效;
2.杜某1与董某的庄窑买卖无效。限董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董某1庄院,杜某1返还董某购买庄院价款440元;
3.董某1遗产归杜某所有;
4.杜某偿还杜某1为其母做去世三年的纪念活动的费用500元。诉讼费50元由杜某1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告杜某对判决主文第四条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杜某诉称:原告母亲董某1在世时曾收养过杜某1达7年之久。1972年解除收养关系时杜某1不但分文未退付7年的抚养费用,还从家中拉走了一头猪偿还五只羊、一辆自行车和树木等。现杜某1为原告母筹办三周年纪念活动花销了一些财物理所应当。拒绝偿还杜某1人民币500元。
被上诉人杜某1、董某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杜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审查,查明:被上诉人杜某1为杜某之母筹办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并承担了全部费用属实,但花费具体数额证人证言不一,查无实据。杜某之母董某1在世时曾抚养杜某17年属实,但杜某诉称董某1与杜某1解除收养关系时杜某1拉走了家中一头猪、五只羊、一辆自行车和树等亦查无实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杜某1依据封建立嗣过继协议为董某1筹办了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并承担了各项费用,事后变卖了董某1的遗产,与法相悖,原审判称买卖关系无效,董某1的遗产由杜某继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杜某1为筹办董某1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的花费用应由董某1的法定继承人杜某偿付,但原判偿付500元较多,应予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1、2、3条;二、变更原判第4条为:由杜某补偿杜某1为其母过三周年的花费用36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杜某、杜某1各半承担。
(七)解说
一、二审法院对这起继承纠纷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1965年,董某1经人介绍收养杜某1为其养子,后因双方关系不睦,于1972年经人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杜某1返回其生父母身边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董某1与杜某1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2.1985年10月,杜某1生父杜某4邀集族人商议,立写了“由杜某1支付董某1三周年纪念日的一切费用,董某1的遗留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院内外所有树木归杜某1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的协议,按照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一贯政策,这是一份基于封建宗法关系,且在收养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所立写的“嗣书”,与法相悖,不予承认。
3.1987年,杜某1依据“嗣书”将董某1遗留的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庄基内外树木等以人民币440元作价卖给第三人董某,属于非产权人未经产权人许可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杜某2、杜某是被继承人董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母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杜某2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分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允许,故董某1的遗产应由杜某继承。
(樊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06 - 5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