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1991)湘长北法浏民调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50岁,湖南长沙市实验中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许某,湖南长沙市第一运输公司法律顾问室干部。
被告:钟某,男,63岁,湖南长沙市第八中学干部。
诉讼代理人:胡某,湖南长沙市第八中学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欧阳树林。
(二)诉辨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于1989年9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正常的交往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不是自己理想中的伴侣,决定与被告终止往来。被告对此怀恨在心,于1990年5月1日,在原告家当着原告三位客人的面,使用暴力,强行与原告接吻,并将唾沫吐入原告口中,用下流语言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事后,当地派出所就此事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告诫被告不许再对原告进行纠缠,但被告并未就此罢休。同年,被告捏造事实,诬蔑原告与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五次投寄明信片给原告,诽谤和丑化原告的人格,并在明信片上恐吓原告:“你不和我好,将永无宁日,不信试试看。”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原告的亲戚朋友及单位投寄诽谤信,并隐瞒身份,在原告的亲戚、朋友中搞非法调查,挑拨关系,公然口头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把一些捏造的事实用大字报于同年10月6日、7日、8日连续三次张贴在长沙市第14中学门口,在校内外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同年10月24日,被告仍不满足,又捏造事实,制造谎言,自己用铅印打成5000余字的所谓《告读者》传单150份,四处散发。上述被告的行为骚扰了原告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给原告极大的精神刺激,使原告一度原已有病的身体雪上加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和名誉。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钟某立即对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因其侵害原告名誉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辨称:我没有侮辱、诽谤原告,对原告黄某的名誉受损害,我不负任何责任。理由是:(1)我与原告是恋爱关系。1990年5月1日,我当着旁人的面与原告接吻,是为了检验我与原告的感情。(2)我张贴大字报和写《告读者》,不是捏造事实,而是披露事实真相,是向坏人坏事作斗争。况且,在《告读者》文中,我没有点原告人的名,而是原告自己对号入座。因此,原告的名誉由此造成损害,完全是其咎由自取。(3)原告与我恋爱,还同时与杨某有暧昧关系。我揭原告的隐私,也是对原告的防卫与反击。
(三)事实和根据
经湖南省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于1989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在正常的交往中,原告认为被告不是自己的理想伴侣,决定终止与被告交往,但被告对此纠缠不休。1990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家当着原告请来的三位客人的面,抱住原告强行接吻。之后,又分别于同年10月6日、7日、8日连续三次在原告的单位门口等处张贴大字报。大字报中写道:“贵校黄某挑起两个情人争风吃醋”等语。同年7月17日起至10月17日止,被告五次投寄明信片五张给原告,言称:“为照顾你的处境、尚未将丑行公开披露(不过为时不会太久)。”“不是我无情,而是你太无耻——俗话说‘偷人要偷好汉,让人抓住也好看,偷个疤子,岂不贻笑大方!’”“要想过安静生活……不跟杨疤子鬼混就行……但是今后不管你跟他在任何地方鬼混,将永无宁日,不信试试看。”同年10月,被告又写5000余字《告读者》文,文中未直呼原告姓名而将原告称呼为“黄老师”,宣扬原告黄某生活隐私,并将该文铅印成八开大小的传单,散发给原告的组织、朋友等处4份。此外,被告还几次用书信、口头等方式向他人散布原告生活隐私。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名誉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受到损害,并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25元。
以上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大小字报及《告读者》传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1.被告钟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黄某名誉权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曾建立过恋爱关系,但在双方的正常交往中,原告认为被告不是自己的理想伴侣,便明确向被告表示终止恋爱关系。被告本应理智地对待此事,但是即以侮辱原告并故意以揭原告的生活隐私的方法,作为对原告的报复和要挟。1990年5月1日,被告完全违背原告的主观意愿,当众强行与被告接吻。之后,被告又采取张贴大字报,印发传单,寄发明信片等手段,对原告进行辱骂、嘲笑、恐吓、故意宣扬原告隐私,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这种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名誉受到侵害,应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钟某应对原告黄某的名誉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关于“在《告读者》文中没点原告姓名,而原告自己对号入座,其名誉由此受到损害,应由其自己负责”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从法律上讲,宣扬他人的隐私,侮辱他人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对特定的人实施。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可以是几个,但必须是具体的。所谓具体,不是要求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对特定的人描绘具体,并通过这种具体的描绘而指向特定的人,从而使特定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就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虽然在《告读者》文中用“黄老师”作为文中主人公的称谓,但从该文情节的描绘及其他证据(如传单均散发到与原告有某种社会关系人手中)可断定,“黄老师”即指原告。因此,被告《告读者》文所指人物,应当认定就是指的本案原告这一特定的人,而决不是原告自己对号入座。且实际上,该传单的散发已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以《告读者》文中未点原告人姓名而对原告名誉受损害不负责任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五)定案结论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钟某故意以侮辱、诽谤和揭人隐私的行为,对原告黄某名誉进行侵害,已构成侵害名誉权,应负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被告应立即对原告的名誉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之规定,于1991年10月2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钟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黄某的一切侵害;(2)被告钟某公开写出检讨提交给法院,由法院将检讨转交给原告黄某所在学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钟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260元,此款由被告钟某交来法院,原告黄某出据领取;(4)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调解协议第三条“被告钟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26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没有争执。对此,法庭如何确定认为,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赔偿精神损失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我国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黄某因被告钟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有37.25元,但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致使原告人受到精神上的刺激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精神上的刺激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力上的损耗,也是一种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钟某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是应当的。确定的标准,原则上就是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钟某采取用大字报、传单等多种手段宣扬原告隐私,给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准许。但被告自愿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亦表示接受。双方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60元,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公正、合法的。
(宁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75 - 7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