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2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46岁,农民,湖南省邵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日烈,湖南省邵阳市法学会律师。
向章成,湖南省邵阳市法学会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7岁,湖南省湘潭纺织印染厂职工医院医士。
辩护人:李凤翔,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祥,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同梧;人民陪审员:李国安、邓盛才。
(二)诉辩主张
1.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王某在邵东卫校学习期间任班长,工作较为负责,王的同学曾某对此不满,蓄意寻衅。1989年4月6日晚,曾某得知被告人王某去邵东剧院看歌舞晚会,即纠集王某1、高某、曾某1、陈某、彭某1、朱某、张某、王某2、彭某2等9人,携带凶器,准备在王某回校的途中拦截殴打。曾某回到卫校发现王某已从小路返校,便又赶来告诉王某1等人,这时,王某1、彭某1、朱某认为不宜在校动手便回家,其余6人仍坚持要打王某。高某、曾某1、陈某、张某、王某2起到卫校围墙外,彭某2到卫校王某的宿舍骗王说张某1出事了。被告人王某起床并拿起匕首,喊了十几个同学随彭某2至邵东县大禾塘乡湖塘村柑桔园岔路口。王某不见张某1,彭某2则说:“张某1没出事,今天找的就是你。”高某对随王某来的学生说:“没你们的事,我数到10时都站开。”彭某2趁卫校学生后退之机,抓住王某一边推扭,一边踢打。高某、曾某1、陈某各持椅子扶手佯装成火铳对准卫校的学生大喊:够朋友的站开。此时,彭某2一拳击中王某左眼,被告人王某持手中的匕首向彭某2刺去,刺中彭某2左腋窝,致其心肺破裂,失血死亡。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自己的身体遭到不法侵害时,使用匕首将手无寸铁的不法侵害人彭某2杀死的防卫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由于防卫过当而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是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而系流氓斗殴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被告人王某的杀人行为导致了彭某2的死亡,给原告人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除了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从严惩处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彭某2的安葬费、原告人因上访告状误工费以及赡养费等经济损失56000元。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王某是在其人身遭受着正在进行的、严重的非法侵害时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将彭某2刺死的。被告人王某发觉自己受骗以后准备返校,遭到彭某2的阻拦和高某等人的堵截,首先受到了彭某2的殴打和高某、曾某1、陈某等人手持椅子扶手佯作火铳的威胁,继而遭到了彭某2、高某、王某2、张某的非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用匕首杀伤彭某2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属于正当防卫。
(2)被告人王某的自卫行为造成了彭某2的死亡结果,没有超过其制止非法侵害继续进行的必要限度。在夜深人静,能见度较差的山中,被告人王某被素不相识的彭某2骗出学校,遭到突如其来的暴力侵害。王某的心理经受了巨大的打击,无法知道不法侵害人的意图。卫校的其他学生在威胁下后退,王某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之中,实施防卫行为是适当的。可是王某用刀刺中彭某2后,不仅没有制止侵害,反而引来了高某等人更加严重的暴力侵害。王某本可继续防卫,但他放弃了,随即在高某等人的暴力侵害下丧失了进行防卫的能力。
(3)由于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在邵东卫校学习时任西一班班长和校学生会主席,因工作较为负责,引起同班同学曾某的不满。1989年4月6日晚,曾某见王某去邵东剧院看歌舞晚会,便纠集王某1、高某、朱某、彭某1、曾某1、陈某,商定在王某回校的途中对王进行殴打。高某听曾某讲王某身上有刀后,在电影院内扳脱三根椅子扶手冒充火铳,分给曾智生、陈某各一根,自留一根。曾某拿出10元钱交给曾某1买烟后便回校等待消息。王某1等9人等到邵东剧院歌舞会散场后不见王某从服务大楼前经过,便往邵东卫校方面追赶王某。曾某回校后发现王某已抄小路回校,当即前去将情况告知在路上的王某1等人。王某1、朱某、彭某13人认为王某已回校,不宜动手,遂离去。高某、曾某1、陈某、王某2、张某走到卫校围墙外埋伏,彭某2则进入卫校宿舍欺骗王某说张某1出事了,王某听后认为是张某1被打,立即起床,带上匕首,并喊了10余个同学,随同彭某2离开学校寻找张某1。行至大禾塘乡湖塘村柑桔园山头上,王某等人不见张某1出事的场面。彭某2对王某说:“张某1没出事,今晚找的就是你。”王某在同学许某拉衣服的暗示下往学校走,遭到彭某2的阻拦。王某挣脱后继续往学校走,埋伏在围墙下的高某等5人赶到,将王某夹在中间。彭某2见同伙赶到,便对王某打了一拳,踢了一脚。高某、曾某1、陈某等举起椅子扶手当火铳,对准卫校学生,以威胁、恐吓语言将卫校学生逼退。卫校学生后退时,彭某2又动手打王某,高某、王某2、张某亦用拳、脚、椅子扶手对王某进行殴打。当彭某2用拳头打在王某左眼上时,被告人王某持手中的匕首横扫,刺进了彭某2的左腋窝。彭倒地后,高某等人又继续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抢王某的刀子,直到把王某打倒在地。彭某2被刺致心肺破裂,在送往县人民医院途中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某经法医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
2.尸体检验报告;
3.伤情检验报告;
4.证人王某1、高某、曾某1、陈某、王某2、朱某、张某、彭某1、许某、刘某、冯某、文某、张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邵东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被彭某2骗出学校后,遭到了彭某2及其他多人的殴击,其人身权利受到了非法侵害,且这种非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被告人王某受到的非法侵害,其程度是非常严重的。王与彭某2等非法侵害人素不相识,其所受到的非法侵害突如其来,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侵害者的目的何在,同时也不知道这一侵害要持续多久,到何种程度才能停止。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严重的非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进行反击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合法的和正义的。
(五)定案结论
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国家不仅运用社会主义法制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且从道义上和法律上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同一切不法侵害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正义行为。
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衡量防卫行为是否适度,必须查明并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双方当事人的体力和智力状况,以及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的、实事求是的分析判断。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的,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又十分紧迫,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在刻不容缓的一瞬间,一般很难判明不法侵害的真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要注意区分正当防卫中适度与过当的界限,既禁止滥用防卫手段损害他人权益的防卫过当行为,又要坚决保护和鼓励正当防卫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反击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因而邵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无罪宣告是正确的。
(谭云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6 - 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