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范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系范某之夫。
以上两被告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陆语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禹兵伟,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彭求卿。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铁英;审判员:肖霞;代理审判员:李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唐某诉称
2008年9月1日,原告唐某与被告范某、周某合伙开办了邵东-湘潭托运站,并由两被告负责湘潭地域的货款收取事项,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经营期间的代收货款业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12316元的欠条,2011年11月23日,双方再次就经营期间的代收货款业务进行结算,原告周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2321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推托不付。
(2)被告范某、周某辩称
原告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邵东-湘潭托运站是挂靠在邵东华泰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运输公司),一方所欠债务应当由华泰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原、被告合伙关系并未解除,且合伙期间的盈利和债务并未进行清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唐某于2012年1月,在未经于两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委托他人来湘潭接管湘潭托运站,更换货站钥匙,致使两被告根本无法对该站进行经营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9月1日协议合伙开办邵东-湘潭托运站,约定原、被告出资比例为4:1,银行风险押金300000元,原告唐某承担240000元,被告范某、周某承担60000元,唐某系该托运站负责人。2010年4月1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打款湘潭-邵东代收款212316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范某再次向原告唐某出具一张欠162321元的欠条,内容是"欠2011年6-9月的代收货款"。2011年邵东人民政府规定,所有的托运站必须挂靠公司,2011年6月29人,原、被告遂将邵东-湘潭托运站挂靠在华泰运输公司,2012年该公司转入邵东德通物流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月,原告未经两被告同意,私自委托他人来湘潭接管湘潭托运站,更换货站钥匙,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2011年因原告擅自拆伙造成的损失,并对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鉴定,但之后撤回了反诉和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的代收货款给被告;原告唐某领取了银行风险押金300000元,包括两被告支付的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
(3)合伙协议;
(4)欠条两张;
(5)2011年元月至2011年12月的报表;
(6)楚某的证言;
(7)申某的调查笔录;
(8)贺某的调查笔录;
(9)肖某的调查笔录;
(10)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11)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现场勘验表;
(12)个人承诺;
(13)经营许可证;
(14)房屋租赁合同;
(1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16)经营申请表;
3.一审判案理由
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开办的邵东-湘潭托运站系个人合伙企业,2011年6月之后挂靠在华泰运输公司,但本质上还是原、被告两人在经营管理,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在2012年1月后实际终止,合伙期间的赢利和亏损未清算,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代收货款的欠条,该代收货款系由原告唐某垫付给发货方,再由被告方从收货方收回后支付给原告,因此,该代收货款并没有参与该合伙企业资金的运作,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债务往来,可以认定双方合伙期间就代收货款这一部分的账目已经进行了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被告虽不是直接写欠原告的钱,只是欠代收货款,但既然欠条是向原告出具,且被告在反诉中也未对该代收款予以反驳,根据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代收货款是原告个人支付,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因视为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具有要求被告偿还代收款的资格和权利,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事务,两被告均可另行起诉。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范某、周某已偿还了代收款100000元,以及原告领取的属于被告所有的银行风险押金60000元,共计1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唐某代收货款214637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2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共计93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4030元,被告范某、周某承担529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周某诉称
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反诉并非是对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与唐某合伙的是周某,范某并未参与合伙,范某仅是托运站的工作人员,其在账目清单上签名,仅仅只能说明托运站经营期间的代收货款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款是范某欠下的债务,元判将账目清单作为欠条认定错误,范某、周某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周某与范某在开班托运站前已离婚,双方并非夫妻关系,即使将账目清单作为欠条认定,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周某与范某共同偿还债务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辩称
周某、范某从未告知唐某二人以及离婚,根据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来看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且二人现在也是一起住在湘潭,托运站的会计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代收货款是唐某垫付的,范某为此出具了欠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2008年8月29日,范某与周某办理了离婚登记。2008年9月1日,周某与唐某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二人合伙经营托运站,周某支付了风险押金60000元,该款现由唐某掌握。范某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11月13日出具了两份代收货款的欠条,总金额为374637元。范某在出具欠条后付了100000元代收货款给唐某。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范某离婚协议书;
(2)范某与一审委托人刘让瞩的通话详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代收货款是指物流商在为发货人承运、配送货物的同时,向收货人收取货款转交发货人的附加值业务,该代收货款所有权人是发货人,物流商仅仅起到了代收的作用,代收货款不属于物流商经营收入。范某在周某和唐某合伙开办的托运站从事代收货款工作,其工作职责是在湘潭站点收取货款后交至邵东站点,再由邵东站点将代收货款转交发货人,范某分别两次出具了欠代收货款的欠条,虽欠条上为列明债权人,但唐某负责的是邵东站点的代收货款支付工作,在范某收到货款而没有全部付清时,唐某自行垫付了部分货款,范某就唐某垫付的部分货款与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范某是债务人,唐某是债权人,周某、副作用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范某向二审提交离婚证,证明周某、范某离婚在前,周某与唐某合伙经营托运站在后,范某在离婚后所欠的债务属个人债务,唐某未能证明周某与该债务存在关联,故周某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周某在经营托运站是投入的风险押金60000元属于周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范某的财产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周某、范某上诉主张二人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共欠唐某代收货款374637元,其已偿还了100000元,范某还应偿还唐某代收货款274637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至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由范某偿还唐某274637元,该款限收到本判决书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9300元,二审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829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5530元。
(七)解说
代收货款是指物流商在为发货人承运、配送货物的同时,向收货人收取货款转交发货人的附加值业务。那么代收的货款是否应纳入合伙中一并清算?本案应定为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那么要看代收货款方是否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交易外的第三方,还有就是该代收的货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活动。如果是合伙关系的一方进行代收货款的业务或者代收的货款用于了合伙经营活动,那么代收的货款则应纳入合伙清算中,因为这种业务发生在合伙人之间,且合伙人进行代收货款业务不免有一些费用等成本的产生,代收的货款纳入合伙清算中则个合理。而如果代收的货款用于合伙经营,则显而易见应纳入合伙清算,本案也应定为合伙纠纷。
同时,如果代收货款方系独立于合伙双方的第三人,且代收货款没有进入合伙经营范围,那么代收货款系第三人与合伙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可以不纳入合伙清算中。本案中,范某、周某在合伙关系成立时已离婚,但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而且该证据非新证据),导致一审在审理时出现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范某如果与周某费夫妻关系,那么其应当系第三人,其与唐某发生的关系也独立于合伙关系外,也就不是合伙纠纷,当然合伙的押金也不能用于抵扣范某与唐某的债务,从而出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欠妥的情况。本案二审认定了范某、周某离婚的证据,进而认定范某与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而做出改判,有其合理之处。
(刘磊)
【裁判要旨】合伙关系的一方进行代收货款的业务或者代收的货款用于合伙经营活动,代收的货款则应纳入合伙清算中。如果代收货款方系独立于合伙双方的第三人,且代收货款没有进入合伙经营范围,则可以不纳入合伙清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