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51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658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优势华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5号9号楼四层西房间。
法定代表人余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优势华夏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斌;代理审判员:曹燕平、吴博文。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刘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与优势华夏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之日起2年,竞业限制范围为4-7层交换机,地域为中国大陆,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后刘某入职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邦公司),该与北京优势华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其亦未违反过与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无需支付优势华夏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优势华夏科技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刘某入职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康邦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2月刘某入职优势华夏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42条约定:刘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之日起两年内;竞业限制范围为4-7层交换设备;地域为中国大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为10万元。2009年2月28日刘某离职。
刘某与优势华夏公司曾就竞业限制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10年3月17日,一审法院做出(2009)海民初字第26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优势华夏公司支付刘某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9 418.35元。优势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12日,二审法院做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09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势华夏公司因康邦公司代理销售与其同类"负载均衡"产品,认为刘某违背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为此优势华夏公司提交(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03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中显示康邦公司产品销售中网络优化产品包括负载均衡,负载均衡中包括F5产品。同时,在公证书中央政府采购网页负载均衡类产品采购品牌目录中包括"Asce Networks"和"F5"。刘某主张其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康邦公司,负责教育信息化的推广,网络管理软件的推广,否认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某支付优势华夏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优势华夏公司在刘某自优势华夏公司离职至入职康邦公司期间,从未主动向刘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仅因刘某提起诉讼才支付了其4个月的补偿金,且此后仍未有继续支付刘某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行为。优势华夏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在先。而刘某入职康邦公司的行为则应视为其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
4.一审定案结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刘某无需支付北京优势华夏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十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优势华夏公司上诉认为,刘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且在其已向刘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刘某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理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限制,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的对价为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刘某自离职后至入职康邦公司前,并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而优势华夏公司仅在刘某提起诉讼后才支付其4个月补偿金,之后并未主动支付过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优势华夏公司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刘某入职康邦公司视为其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确认。优势华夏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优势华夏公司未主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刘某入职康邦公司是否应视为双方解除了竞业限制约定;刘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审查重点,主要在于如何判断把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竞业限制约定生效及解除的客观事实及法定条件;进而审查判明本案焦点争议。本案两审法院,均以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审查判断竞业限制约定是否生效或解除的前提条件,上述审判思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之规定。
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等、权利义务相一致、促进及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竞业禁止期限内,为保护用人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对劳动者因遵守竞业限制在工作权和就业权等方面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是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具备履行保密义务的经济条件;二是符合公平、对等的法律原则。用人单位为自身利益享有限制劳动者择业的权力,则应当对被限制择业的劳动者给予一定补偿;劳动者以损害自身利益为代价,保证用人单位权力实现,则有权利获得相应对价;三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即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承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即有限制劳动者择业的权力;在竞业禁止合同法律关系中,脱离义务承担的单方权力应属无效。
结合本案,一是优势华夏公司从未主动向刘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其限制刘某择业的权力没有产生,其要求刘某给付10万元违约金,无请求权依据;二是刘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起诉获得4个月补偿金,是依据应获得补偿权力行使请求权的正当结果;三是优势华夏公司以上述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履行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义务,限制刘某择业的权力没有产生,竞业禁止约定被解除对刘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则无根据认定刘某入职与其原所在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康邦公司是违约行为。
值得强调的是,此案二审判决后,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印证了上述审判思路及审查认证标准是正确可行的,也为今后司法审判查清判明此类争议明确了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曹燕平)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