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1994)南刑初字第264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刑终字第00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中霞、代理检察员胡世武。
被告人(上诉人):宋某,男,32岁,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199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孙书阁,河南省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向东,河南省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鹏;代理审判员:罗春生、吕民革。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富龙;审判员:黄振先;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宋某系有特定义务的人,目睹其妻自缢而放任不管,致使其妻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情节较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宋对其妻之死没有特定义务救助,不是不作为犯罪,且宋不具有杀人故意。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无罪,死者的死因已由法医做了鉴定,不应由宋负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撕打。李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某说:“那你就死去。”后李某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某对李某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撕打。在李某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使李某于当晚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自缢身亡。经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阳市卧龙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
(2)证人孙某、刘某、李某1、李某2证明李某系自缢而亡的证言。
(3)证人叶某证明二人当晚生气的证言。
(4)证人张某、王某、申某、刘某1、张某1证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当晚亦听到宋、李二人吵骂及撕打的证言。
(5)徐某、李某3证明李某上吊死亡现场场面的证言。
(6)被告人宋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目睹其妻李某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某会发生自缢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某负有特定义务,其放任李某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但情节较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没有放任李某的死,根本想不到她这次会真的自杀,她上吊我不知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要求依法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称:李某是自杀,宋某没有杀人的行为和故意,宋是无罪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同其妻李某生气,李要上吊,宋喊来邻居叶某进行劝解,叶走后二人又吵骂撕打,后李寻找自缢工具时,宋意识到李要自缢却无动于衷,放任不管。直到宋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过去,但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父母,待其家人赶到时李某已无法挽救,宋实际是放任了李某的死亡。对此有宋某本人的供述,叶某的证言等证实。
被告人宋某应当预见其妻会发生自缢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系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故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与其妻李某关系不和,在争吵撕打中用语言刺激李某,致使其产生自缢轻生的决心。被告人宋某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对李某自缢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李在家中这种特定环境下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一、二审法院以本案行为人宋某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放任其妻的自杀行为而认定其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如何理解本案行为人负有的特定义务,是本案的难点。
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违反这种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那么什么是特定义务呢?所谓特定义务,是指基于某种社会生活中具体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行为人去做一定的行为的要求或者义务,即特定的作为义务。特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问题,刑法理论中关于不作为犯罪问题的全部内容,都是以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基础的,它代表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犯罪情况,是决定犯罪能不能成立,以及犯罪属于何种性质的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特定作为义务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作为义务。(3)基于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作为义务。(4)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自愿承担某种特定义务后,有责任按委托的要求履行而产生的作为义务。(5)在特定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就本案来说,本案行为人和死者是夫妻关系,夫妻间相互负有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夫妻间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本案行为人宋某应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行为人,这是基于家的这个特定的社会环境、夫妻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
本案行为人宋某在家中不可能有第三人在场的特定环境中,与其妻子——死者李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当李说三天两头吵,活着不如死了好,宋说你死就死去,后宋发现李上吊时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父母,待其家人赶到时李已无法抢救。由于发生在家中这种特殊的环境中,又无第三人在场,夫妻这种具体社会关系、社会公德要求行为人对死者履行救助义务,被告人又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义务。在行为人不履行抢救义务的这种情况下,造成李某的死亡后果,人民法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判处宋某有期徒刑4年的处理是正确的。
2.本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宋某对死者李某的死亡所持的态度,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在认定犯罪时,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在认定构成不作为犯罪时,尤其需联系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就本案来说,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李某要自杀,或在李某自杀时不是采取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那么本案被告人就不应负刑事责任。如果单单依据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不作为的杀人行为而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这就是客观归罪,实在太勉强了。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将主客观联系起来,在确认本案被告人明知死者会自杀,并放任死者的自杀行为,在有条件、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而不救助,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那么,本案行为人宋某对死者的放任心态是如何体现的呢?
我国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主要指的是犯罪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比较抽象的,但它却是具体地表现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之中,因此,不仅要从行为人的供述中分析判断,而且更要从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去分析判断,才能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本案中,当行为人高福祥的邻居叶某走后宋与死者李某又吵骂撕打,后李某寻找自缢用工具时,宋某已意识到李要自缢,但他无动于衷,不加阻止;当其听到凳子响声时(这时他知道李已上吊),才起身过去,这时他本应呼喊近邻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来阻止李的死亡,但宋却没有,放任李某死亡的发生,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知其父母,以致李某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宋实际上是放任了李死亡结果的发生,二审法院对此点分析是很透彻的。
(张海燕 陈元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 - 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