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忻州市宁武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贺某。
原告(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被上诉人)宁武县第一中学校,住所地,宁武县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樊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1,职务,副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忻州市宁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进才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段志国
二审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高峰 审判员:连林梅 审判员:王旭瑞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贺某、杨某诉称:其子贺某1于2003年3月19日被班主任老师暴打后出走,学校应承担责任。贺某1已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应和正常死亡的法律效果相同,要求被告宁武县第一中学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二十几万元。原告一家从2005起在宁武县城内租房居住,摆摊卖水果为生,2007年8月搬走。
被告宁武县第一中学校辩称:班主任李某老师未经学校主管副校长批准,私自接收学生,学校只承担管理责任。学生贺某1走失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贺某1作为限制能力人应当知道离家出走可能造成的后果。学校积极配合家长寻找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贺某1虽被宣告死亡,也有可能重新出现,家长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学校赔偿二十万元,学校不能接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杨某之子贺某1,在2003年系被告宁武县第一中学初二149班学生,被宣告死亡之前系农业户口。2003年3月19日在上课间操期间,贺某1在教室内看课外书,被班主任老师发现并责管,贺某1负气出走,贺某1父母在学校的配合下寻找贺某1未果。200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支付贺某1家长继续寻找该生费用的协议》,约定由学校、班主任共同支付贺某1家长费用8000元,作为继续寻找贺某1的支出费用,直到2005年3月19日。如果2005年3月19日后仍未见该生音信,家长可向法院起诉。该协议经宁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二原告从宁武一中支取寻找费用6000元。2008年5月14日,原平市人民法院以(2007)原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贺某1死亡。原告一家在宁武县城内居住的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班主任老师责管贺某1过程中行为不妥,贺某1负气出走,与班主任责管行为有一定的原因,因此班主任老师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但班主任行为系履行老师的职责,故此责任应由被告宁武县第一中学校承担。原告贺某、杨某作为贺某1的父母,对其子女也有日常生活管理、教育职责,对贺某1出走,也有一定责任。贺某1本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辨别出走会造成各种后果的能力和意识,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诉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给付。诉求误工补偿费用,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付两原告两年的(2003年3月19日至2005年3月19日)的误工补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宁武法院判令:宁武县第一中学校给付贺某、杨某之子死亡赔偿金190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补偿费12724元,合计468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贺某、杨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贺某1事发当天是因感冒发烧向班长请假不上操在教室休息,并不是判决认定的"不遵守学校作息时间规定,上课间操时在教室内看课外闲书";2、原判认定责任不合理。贺某1出走,后被宣告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生病时受到教师的体罚,学校教育管理不到位,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让家长承担主要责任;3、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在2005年3月19日之后的寻找费用及事发后上诉人的全部误工损失,既背离客观事实,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就在宁武县城内做水果生意,2000年9月贺某1就读宁武一中,全家从2000年开始在宁武长期租房居住、工作、生活在宁武县城,理应按城市居民进行赔偿。5、赔偿费用太低,根本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此事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人身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宁武县第一中学校二审答辩称:贺某1入学时未经学校同意。关于一审以农村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定性准确。学校只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贺某1系贺某、杨某之三子。二上诉人于2000年5月开始在宁武县城租房居住,以卖水果为生。2007年8月搬回原平市长梁沟村居住。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宁武县第一中学校老师李某作为班主任在管教学生贺某1时有体罚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而校方对于贺某1的离校出走,亦存在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班主任李某管教学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校方承担。贺某1出生于1988年,至2003年其出走时已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日常行为应具有一般的辨认能力,对出走所造成的后果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作为贺某1的法定监护人,对其子贺某1负有监护、教育之责任,对贺某1出走以及被宣告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及贺某1本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贺某1被宣告死亡之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关于贺某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贺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父母一直在宁武县城内租房居住,其父母以贩卖水果为生,主要经济收入及消费支出均发生于宁武县城内,故贺某1死亡赔偿金之计算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三、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宁武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 宁武县第一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某、杨某因其子贺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5649.5元(11564.95×20×50%=115649.5)、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补偿费12724元,合计:14337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815元,由被上诉人宁武县第一中学校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失踪,学校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份额的认定。二是责任人对被宣告死亡的受害者的赔偿范围。
一、学校对于在校学生所受人身损害(失踪)承担责任的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规定了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后,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这几个条文的基本态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见,学校承担着对学生的保护和教育义务,学生在校受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在过错范围内应该承担责任;学生在校受到他人侵害,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法律的规定很明确,但是学校与学生何者承担主要责任,学校的责任比例该占多少,实践中做法不一。应该从学校的过错程度,学生自身年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程度,家长监护方面的过错等多方面考虑。本案中,学校老师李某作为班主任在管教学生贺某1时有体罚行为,发现学生不在校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和报警,存在明显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某1出走时已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日常行为应具有一般的辨认能力,对出走所造成的后果应负有相应的责任。贺某1父母对其子负有监护、教育之责任,对贺某1出走以及被宣告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基于对各自过错程度的综合考量和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判定贺某1父母及贺某1本人与宁武第一中学对于贺某1被宣告死亡之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是合理的,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社会效果。
二、责任人对宣告死亡受害者赔偿范围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将产生终止失踪人已发生的相关法律关系、财产继承开始、失踪人的婚姻关系消灭、失踪人的子女可以送养等法律后果。民法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
法律设置宣告死亡制度,并非基于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而主要考虑对生存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故宣告死亡应当发生与自然死亡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责任人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
死亡赔偿,虽然是以生命权的丧失为原因,但赔偿的不是直接受害人生命的价值或者生命权的损失,而是间接受害人的受损利益。所以,本案中,尽管被宣告死亡人可能并未死亡,但对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失踪人父母,产生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因此对宣告死亡后果有过错的学校,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
但宣告失踪人死亡,毕竟是法律的一种拟制制度,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并未死亡,如果将来失踪人返回,又产生了学校支付的赔偿金返还的问题。因此,宣告死亡虽然与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但是在对学校责任份额的认定上,应考虑宣告死亡的特殊性,不宜将学校的责任比例定的过高,避免失踪人故意藏匿或将来返回,产生赔偿金能否全额返还的新纠纷。
(张婷)
【裁判要旨】学生在校期间失踪被宣告死亡,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