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徐某(原审被告)。
申请再审人:徐某2(原审被告)。
上述二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满洪涛,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原审原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韩洪林;人民陪审员王致余、李鹏。
(二)原审情况
1、诉辩主张
2013年4月1日,原审原告刘某诉至本院称,二被告(徐某、徐某2)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月被告方共向我借款800,000.00元,之后还款400,000.00元,尚欠400,0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还清该款,并承担借款300,000.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4倍的利息。
原审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刘某)所诉属实,暂无力还款。
原审被告徐某2未答辩。
2、事实和证据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期限至同年3月12日,月息2.4分,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年9月28日,被告方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期限20天,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徐某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被告已还款400,000.00元,综上,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3、判案理由
本院原审认为,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4、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徐某、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承担借款300,000.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合计9,8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徐某申请再审称,关于第一笔借款,虽然借据写的是借款300,000.00元,但是刘某只通过银行给我打款290,000.00元,提前扣了10,000.00元利息。第二笔借款,虽然借据写的是借款500,000.00元,但是刘某只通过银行给我打款460,000.00元,提前扣了40,000.00元利息。事实上,我已经通过银行向刘某还款560,000.00元,原判决认定我尚欠其本金400,000.00元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
申请再审人徐某2称,一方面同意徐某的上述意见。另一方面,徐某向刘某借钱我不知情,也从未签字确认该事实,因此,原审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我与徐某共同偿还不当,要求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刘某辩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徐某、徐某2的再审请求。其他诉辩主张同原审。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徐某、徐某2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刘某与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刘某出借给徐某30万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期限十天,月利率2.4%。同日,徐某给刘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是确认了上述借款协议的内容。刘某于2012年3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四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平支行)向徐某打款29万元。徐某先后于2012年3月31日、7月12日通过银行给刘某打款2万元、1万元,用以偿还本息。2013年9月18日,徐某又给刘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是,刘某出借给徐某50万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期限二十天。利息按照月利率2%元计算。徐某出具该借据的当日,刘某当日即通过银行向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打款46万元,徐某确认收到此款。为偿还第二笔借款,徐某先后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6月5通过潍坊银行给刘某打款3万元、50万。刘某还提供了徐某于2013年6月5日给其出具的证明条一张(以下简称证明条),该条原文是:"我于2012年9月28日借刘某50万元现金,还有10万元本金未清(壹拾万元正)。证明人徐某,2013、6、5"。对该证明条的效力双方各执一词。原审庭审中,刘某自愿主张要求徐某、徐某2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和第二笔借款的本金。
关于第一笔借款,庭审中,刘某称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所以另行交付现金1万元,徐某则否认收到该1万元现金。经查刘某打款29万元后,其账户仍有余额30余万元。
关于第二笔借款,刘某还提供了金额为4万元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以下简称交款单)一张,主要内容是,交款单位是广泰公司,款项来源为货款,收款单位是本单位,交易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意在证明其另行向广泰公司账户存款4万元。经当庭质证,徐某称该单据是其本人书写的,是其将4万元现金存入本公司账户,与刘某无关。该交款单据不知何故到了刘某手中。刘某承认该单据是徐某书写的,但其解释称,是其与徐某共同到潍坊银行打第二笔借款,当时其需要打电话,所以将4万元现金交给徐某,由徐某办理的存款,然后将该现金交款单交付给他,作为第二笔借款一部分的交付凭证。徐某否认刘某的说法,并称其此前已经以广泰公司的名义签发了50万元的潍坊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期限将至,而刘某表示只给打款46万元,其只得从其他银行提取现金4万元,然后存入广公司泰账户。经查,徐某确于2012年9月28日15点56分02秒从其银行卡中提取现金4万元。广泰公司潍坊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28日16点30分44秒存入现金4万元,存入前账户余额为934.38元,该账户于2012年9月29日转出50万元。
关于证明条的效力问题,刘某解释称,在收到徐某就第二笔借款所还53万元本息后,徐某还欠利息5万元,其又借给徐某5万元,正好10万元,然后徐某打的该证明条。徐某承认该证明条是其所写,但其提出是刘某索要的高额利息,根本不存在又借5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该10万元的欠款事实。
双方当事人主要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
1、第一笔借款中的1万元现金刘某是否交付?
2、第二笔借款中交款单载明的4万元是否是刘某交付的部分借款?
3、证明条是否真实有效?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张、工行转账凭条一张、银行转账回单一张、银行现金交款单一张、以物抵债协议一份、徐某、徐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徐某提供的建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及交易记录表各一张、工行交易记录表等四张、潍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银行转账回单一张、农村信用社行内转账凭证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工行出具的查询回执一张、刘某身份信息表一张,潍坊农商银行四平路支行向本院提供查询回执、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潍坊银行东关支行给本院出具的查询回执、40,000.00元现金交款单和记账凭证各一份,刘某客户备注表、460,000.00元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和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潍坊银行潍城支行给本院出具的查询回执和广泰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五)再审判案理由
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间的涉案法律关系是自然人间借贷合同关系,而自然人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款项交接情况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中第一笔借款是徐某先打的借条,刘某后打的款,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徐某交付1万元现金作为第一笔借款的一部分,况且约定借款30万元,在打款账户存款额充裕的情况下,通过银行打款29万元,另行交付1万元现金的做法,也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尤其是,刘某所谓建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刘某所谓另行交付徐某现金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额应为29万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徐某提取4万元在前,不到1 小时其填单向广泰公司账户存如4万元于后,符合相关事实的发展轨迹;从单据内容看,款项来源为货款,并非借款,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交款单位是本单位(广泰公司),而非刘某;次日广泰公司账户即转出50万元,印证了徐某的相关描述,也反映了徐某提、存4万元的必要性。反观刘某的辩解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虽然持有该交款单却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故该4万元不能确定是刘某交付,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发生额应为46万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发生额应为46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6月5日(证明条落款时间),利息为75,747.49元,本息合计535,747.49元。而此前徐某就该笔借款已向刘某还款53万元,冲减本息总额后,第二笔借款徐某应仅欠刘某本金5,747.49元。可见,第二笔借款不可能存在证明条中记载的所谓"还有本金10万元未清"的情况。刘某对证明条的解释与证明条的内容不符,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显然证明条上所谓"还有10万元本金未清"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故该证明条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刘某与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某要求徐某、徐某2共同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90,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及偿还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5,747.49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徐某、徐某2应当承担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总额应当扣除徐某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徐某、徐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作为涉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共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徐某2关于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纠正。刘某作为出借人没有按约足额履行出借义务,且在原审时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徐某、徐某2没有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纠纷的形成均负有相应的责任。
(六)再审定案结论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2、申请再审人徐某、徐某2偿还被申请人刘某第一笔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3日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如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则相应减少或终止计息),扣除徐某已付利息3万元后的利息余额,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申请再审人徐某、徐某2偿还被申请人刘某第二笔借款本金余额5,747.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被申请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明显增多。由于民间借贷存在随意性强,规范性差等特点,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对借贷事实存在争议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贷事实的认定难度凸显,主要表现是书证与事实间的差距,具体表现有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而借款人不认可或不完全认可的问题,就是只有借据而没有履行证明,或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少于借条记载的数额;所谓"指定交付"问题,就是没有指定交付的证据,却出现了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履行的情况,如甲出借钱给乙,却是由丁打款给乙或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如实际欠的是高利贷,欠条的内容却是欠本金等。
上述问题在本案中不同程度的存在,再审中,潍城区法院没有草率的认定借据及证明条的内容,也没有仅因为刘某持有交款单而做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是本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坚持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院查证相结合,全面客观的搜集、审查、分析、判断证据,在厘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了再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根据书证作出裁判,而是要将书证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事实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结合日常生活,运用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发现的矛盾点,要进一步搜集证据,必要时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最后根据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认证,并确定案件事实,然后依法裁判。
(韩洪林)
【裁判要旨】自然人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款项交接情况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能简单的根据书证作出裁判,而是要将书证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事实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结合日常生活,运用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