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于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北京某大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被上诉人):于某1,男,1951年出生,汉族,某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被上诉人):于某2,女,1960年出生,汉族,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被上诉人):于某3,男,1953年出生,汉族,北京某大学内退工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上诉人):于某4,男,1956年出生,汉族,北京某厂内退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上诉人):魏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北京某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二审):曲桂珍,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北京某厂退休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志东;代理审判员:张英周、梁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泉;代理审判员:刘磊、万丽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于某、于某1、于某2、于某3诉称:于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系于某5、高某之子女。高某于1999年11月10日病逝,于某5于2000年12月23日病逝。于某5、高某去世后,留有存款等遗产,依法应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但遭到于某4拒绝。于某4出示家庭协议书一份,认为该协议书为父母所立遗嘱,遗嘱内容约定将该遗产由于某4继承。原告认为:第一,该份所谓家庭协议书不是父母所立遗嘱,且诉争房屋是于某5之财产,不能分割;家庭协议书未经于某5同意,将于某5名下且正在居住的诉争房屋确认归于某4与魏某所有,依法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第二,双方此后又另行签订了协议,故该份家庭协议书已经作废。第三,家庭协议书既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也非遗嘱或遗赠。第四,魏某系儿媳,不属于继承人的范围。因此,于某5、高某各子女擅自处置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第五,家庭协议书是以所附遗嘱为生效条件的,被告拿出遗嘱就可成就该条件,但被告现亦认可无遗嘱,因此,该协议无效。综上,请求判决确认家庭协议书无效。同时,均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4、魏某辩称:上述家庭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家庭协议书系由原告草拟并抄写,是原告的本意,被告只是执行人。当时,母亲高某去世,父亲于某5年事已高,原告因子女正在上学无法照顾,故同意由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第三人既然认为魏某系儿媳,没有继承权,则第三人亦无权要求继承。第三人当初未能承担家庭义务,现无权继承诉争房屋。因此,均不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述称:第一,家庭协议书是家庭成员商讨家庭问题和处理家庭事务的决议。既然魏某系家庭成员,则第三人亦应属于家庭成员,而且第三人在高某生前身后始终尽孝,但制订家庭协议书的各成员剥夺了第三人的权利,违反了法律上的先合同义务。第二,高某生前并未留下遗嘱,但家庭协议书中却处处提到其留下遗嘱;当时于某5尚健在,也应在场,且属于高某的第一法定继承人,但家庭协议书中没有其签字;另外,家庭协议书中,原、被告将尚健在的于某5的财产也进行了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家庭协议书中明确注明由签约人各持协议书一份。但于某4留有孤本后,未按约定给其他成员复印分发,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原、被告此后签订的附加协议,是对家庭协议书的补充或变更,并非独立合同,应一并属于无效。附加协议既反映出于某5的五子女均未放弃赡养义务,也能反映于某4的不负责任。因此,家庭协议书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属无效。第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应属夫妻共有,夫妻对此有平等处分权。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之夫于某1放弃了继承公婆遗产的意思表示。相反,其参与家庭协议书的签字属于缔约过失行为。因此,家庭协议书无效,即意味着于某1有继承遗产1/5的权利,第三人也因此有权享有公婆遗产的1/10。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因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向第三人赔礼道歉;(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无效;(3)判令第三人享有于某5、高某遗产的1/10份额;(4)原、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于某5、高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4、于某2五人;陈某系于某1之妻,魏某系于某4之妻。
1994年,于某5取得位于石景山区XX小区XX号楼5单元12号房屋(下称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1999年11月10日,高某去世。
1999年11月14日,由于某草拟、于某1抄写的“家庭协议书”,内容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时母亲高某不幸去世,生老病死,无可奈何。面临父亲八十岁高令(龄),生活不能自理,为了更好照顾好父亲于某5今后生活问题,特达成家庭协议如下:一、母亲高某生前遗嘱:一但(旦)我去世后,希望三子于某4与儿媳魏某与丈夫于某5一同生活,照顾好丈夫于某5的生活起居。如果丈夫于某5过世,其家庭一切财产与石景山区XX区XX栋5门12号房产权归三子于某4与儿媳魏某所有。二、父亲于某5的意愿:愿意与三子于某4和儿媳魏某一同生活,希望他俩照顾好自己晚年的生活起居和今后一切事宜。并立遗嘱如下:若过世后,家里一切财产与石景山区XX区XX栋5门12号房产权归三子于某4与儿媳魏某所有。三、于某5与高某夫妇共生子女五个,若同意父母的遗嘱和意愿,在此‘家庭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各持协议书壹份。四、三子于某4和儿媳魏某如同意父母的遗嘱和意愿并履行义务,在此‘家庭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各持协议书壹份。”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2、于某4、魏某分别在该家庭协议书上签字,其叔于某6及老姨高某1作为证明人签字。该份协议书原件仅一份并由于某4保存,于某4未制作复印件,现各原告未持有上述协议书。
2000年2月8日,由于某4起草,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4、于某2又签订了“关于扶养父亲附加协议条文”(下称“附加协议”),内容为:“为了更好地使父亲晚年生活幸福、顺心,现经五位子女达成附加协议如下:1.关于父亲住院期间护理问题,兄妹协商互相轮流看护值班。2.有关住院费用,五位子女共同分担。现使用母亲所留下来的两万八千元存款,如一旦使用完后,其余费用由五位子女共同分担。3.扶养者于某4要尽心尽力照看父亲,但父亲一旦出现意外问题,扶养者不承担一切责任。4.关于母亲逝世后安葬之事,在适当的时候,选择一处较好的墓地,费用由五位子女共同承担(墓地费用现使用母亲所下来的2.8万元存款)。5.关于母亲去逝(世)后所留下来的两万捌仟元,用于父亲今后生活、看病、住院所用。若父亲后事处理完后,所剩余款五位子女共同分享。以上条文各位姐姐、哥哥、妹妹若无意见,请签字立据。”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4、于某2分别签字。
于某5于2000年12月23日去世。
另查明:2006年,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2对于某4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要求确认于某等四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继承权。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认定:“家庭协议书”是附条件地对被继承人财产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协议,协议的成立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是于所记载的权利人的义务完成时生效。首先,该协议表明并不以被继承人在该协议签字为其生效的前提条件。其次,被继承人生前并未有意思表示否认或撤销该协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该协议是以被告是否尽了赡养义务为前提条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违背协议书的事项。据此,判决驳回于某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某等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家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某5、高某生前未对该协议表示异议,故该协议应当有效。于某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某4未按家庭协议书履行赡养义务。“附加协议”亦未涉及诉争房屋事宜。据此,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2就该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高民申字第6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2的再审申请。
2007年11月6日,于某4、魏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于2010年4月将诉争房屋售出。
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高某、于某5均无遗嘱。就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事,于某表示,高某下葬后,魏某对其表示父母有遗嘱,愿与于某4夫妇共同生活。出于信任,其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起草了该协议,并由于某1抄写下来,大家没怎么看就签了字。于某1表示,其系长子,当时老姨和堂叔也在场看着,其出于对于某4的信任及对父母“遗嘱”的尊重,未核实具体情况即抄写了“家庭协议书”。当时说好由于某4次日复印给其他子女各一份,但于某4没有给复印。
于某4、魏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家庭协议书”系于某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未对四原告表示有高某的遗嘱。
陈某表示,签订“家庭协议书”时其在场,但未参与。
就签订“附加协议”一事,于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称:签订“家庭协议书”后,于某4夫妇春节时未回家。于某出于气愤,找到于某4质问为何没有将家庭协议书及遗嘱拿来,对方称没有遗嘱。于某即宣布“家庭协议书”作废,并由各子女重新签订了“附加协议”。
于某4对此不予认可,称起草“附加协议”是为使父亲的晚年生活更有保障,只是协商对父亲的赡养意见,是对“家庭协议书”的补充。
2010年1月,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2对于某4提起了确认本案诉争“家庭协议书”无效的诉讼。本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以(2006)石民初字第365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诉争“家庭协议书”的效力为由,认为本案业经处理,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原告于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的起诉。该案宣判后,上述四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重新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于某4配偶魏某为共同被告;原告于某1配偶陈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案件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原告于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与被告于某4、魏某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有效;(2)驳回原告于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的诉讼请求;(3)驳回第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于某1、于某2、于某3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0)石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
(2)石更成字第01XX号房产所有证。
(3)“家庭协议书”。
(4)“关于扶养父亲附加协议”条文。
(5)(2006)石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
(6)(2007)一中民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
(7)(2008)高民申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
(8)(2010)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
(9)(2010)一中民终字第8611号民事裁定书。
(10)(2010)石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
(11)(2011)一中民终字第3739号民事裁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涉案“家庭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
(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说明诉争“家庭协议书”是各方共同达成的涉案房屋的权属契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缔约人是否通过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财产权利归属。上述问题的判断,应当结合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和现已查明事实,探究当事人的缔约本意,即是否同意于某4、魏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第一,根据文义解释,“家庭协议书”文字内容中,第一条应理解为高某生前留有遗嘱,由于某4、魏某照顾于某5的生活,并表示将本案所涉案房屋归于某4、魏某所有;第二条应理解为于某5希望于某4及魏某照顾好其晚年生活,并立遗嘱为过世后,涉案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第三条理解为各方按照父母的遗嘱及意愿履行对于某5的赡养义务及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因此,上述协议内容足以说明,并非协议缔约人表示对各自既有财产权利的直接处分或转让,仅是将遗嘱内容以文字形式间接转述,并由缔约各方承认。
第二,根据目的解释,缔约人签订“家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因此,缔约目的的实现应当具有权利存在的法律基础。根据“家庭协议书”约定内容,四原告及被告于某4若同意父母的遗嘱和意愿,在此“家庭协议书”上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能够表明基于缔约各方的身份关系,缔约人同意受让人于某4、魏某作为继承人并通过遗嘱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缔约人认可受让人权利取得的真实意思表示必然是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客观存在作为缔约基础的。
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不存在于某5、高某所立遗嘱,缔约时亦未征求于某5的意愿。由此可见,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并无被继承人的遗嘱和意愿。因此,在遗嘱继承的事实基础并不具备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四原告以真实意思表示认可由于某4、魏某通过遗嘱继承受让涉案房屋权属。
(2)就“家庭协议书”其中约定的关于根据原、被告的父亲于某5的意愿一节,因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未征求父亲于某5本人意愿,因此,“家庭协议书”中写明的第二项约定并非于某5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后于某5也并未对原、被告达成的“家庭协议书”予以追认,因此,“家庭协议书”内容系原、被告未经于某5同意、擅自处分于某5财产权利的约定,实质上构成无权处分。
因此,尽管从协议形式上可以作出符合缔约各方本意的初步判断,但对于四原告在缔约时不具备认可于某4、魏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各缔约人构成无权处分的上述认定,不能得出于某4、魏某通过遗嘱继承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结论。在上述合同效力瑕疵无法得到补正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家庭协议书”应归于无效。
应当指出,“附加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系对“家庭协议书”中于某等四原告及被告于某4有关赡养父亲于某5义务的细化和补充,“附加协议”未写有于某等四原告及被告于某4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内容,亦未明确“附加协议”系对“家庭协议书”的废止。因此,于某等四原告虽称签订“附加协议”的原因在于否认“家庭协议书”的效力,但所持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附加协议”无法导致“家庭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三人陈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定:针对第三人主张要求原、被告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首先,第三人承认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书”时其亦在场,但并未参与,因此其所持原、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系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第三人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针对第三人要求确认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家庭协议书”的效力纠纷最终确认后,再予以解决,因此,第三人提起确认继承份额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处理。其次,本案为合同之诉,第三人主张的继承之诉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应一并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于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与被告于某4、魏某于1999年11月14日所签“家庭协议书”无效;
(2)驳回第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于某4、魏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家庭协议书”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诉人陈某诉称:请求支持本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司法程序,超过审理期限。该判决结果证明对方动机违法,侵害了陈某的利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关系不一致的,应当变更案由,不得影响当事人诉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家庭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1.关于“家庭协议书”的性质。“家庭协议书”的签约人为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4、于某2和魏某,并无父亲于某5;“家庭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子女对于某5的扶养义务的分配及在于某5死后对于某5、高某遗产的分割。所以,根据“家庭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内容可以认定,“家庭协议书”不是于某5、高某的遗嘱,而是于某4、魏某、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2对自己将来可取得的财产预先进行分割的合同。
2.关于“遗嘱”是否为“家庭协议书”的生效条件。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而本案各签约人在“家庭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有遗嘱”作为生效的条件,所以是否存在“遗嘱”不影响“家庭协议书”的效力。
3.关于“家庭协议书”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家庭协议书”处分的12号房屋为于某5、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签订“家庭协议书”时,签约人的签约行为构成了对于某5所有的财产份额的无权处分,但现于某5已经死亡,签约人已取得了原无权处分财产的处分权。
4.关于“家庭协议书”是否存在因欺诈、误解等导致签约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行为。本案中各签约方在签订“家庭协议书”时,均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所涉及房屋的情况清楚,且于某5仍在世,如认为有违背父亲于某5真实意思的情况,应当向于某5核实,现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2提出存在欺诈、误解,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认定其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
5.关于“附加协议”是否废止了“家庭协议书”。对于“附加协议”,从其名称看是对以前协议的补充而非废止;从其内容看是对“家庭协议书”中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2及于某4有关赡养父亲于某5义务的细化和补充,并无废除之前协议的明确表示,也未对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即将来1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与“家庭协议书”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附加协议”变更或废除了“家庭协议书”。
因此,“家庭协议书”的签约各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家庭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陈某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审判程序、枉法裁判等情形。
综上,于某4、魏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
(2)确认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4、于某2、魏某于1999年11月14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有效。
(3)驳回于某、于某1、于某3、于某2的诉讼请求。
(4)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家庭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家庭协议书”必须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客观存在作为缔约基础,即“家庭协议书”必须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才能生效。二审法院认定“家庭协议书”为子女对将来可取得的父母财产预先进行分割的协议,虽签订协议时子女不具有处分权,但后来取得处分权而作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时过境迁、父母已死亡,尤其无法查证父母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子女就父母财产或家庭财产所达成处分协议的效力,往往成为定纷止争、有效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
1.处分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处分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符合一定法律构成要件即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要达到预期的效果,应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作为核心要素。参与财产处分的当事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家庭协议即应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得信守承诺,不得任意反悔。
实践中常见基于父母共有财产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处分分割的“分家析产”行为:一种是在父母主持下将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或分配,子女作为共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处分达成协议。由于这种财产处分行为处分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子女的意志会直接影响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因而只有全部子女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才能有效确认处分家庭共有财产行为的效力。另一种是由父母召集主持,父母将其共有财产根据自己意志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其实质是父母将自己的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处分行为,无须征得子女同意,子女是否在财产处分协议上签字,不影响父母处分其财产行为的效力。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子女经过父母授权或同意,子女对父母的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处分的行为。这种财产处分行为若不违背父母的意志,对子女一般具有约束力。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及利益格局变化,家庭财产处分协议若没有父母签字或事后认可,一旦出现纠纷,家庭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成为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
本案中,“家庭协议书”的签约人为子女,并无父亲的签字,但是根据“家庭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协议主要约定子女对父亲的扶养义务分配及父亲死后对父母遗产的分割。而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以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财产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家庭协议书”并非父亲对父母共有财产的处分而于死后生效的单方处分行为,并不具备遗嘱的实质性构成要件,而是子女对自己将来可取得的财产预先进行分割所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虽“家庭协议书”涉及对父母共有财产的处分,但无父母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故子女在签约时构成对父亲财产所有权份额的无权处分行为,“家庭协议书”的效力亦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在父亲去世后,签约子女基于继承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子女基于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处分行为所达成的协议,对子女各方应具有约束力。
2.“家庭协议书”是子女就共有财产处分行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民事协议
通常讲,“家庭协议书”作为分家协议一种,是通过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家庭共有财产处分事实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对分家协议上记载的主体具有重要影响。由于分家协议中财产分割处分行为往往基于特定血缘亲属身份关系,是分家当事人就其认可的财产处分行为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记载,只是当事人就分家行为中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一种普通的民事协议。
本案中,“家庭协议书”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父母共有房屋的分割处分及就父母赡养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一种交易关系。因此,“家庭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及效力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不宜适用合同法进行规范。
3.“家庭协议书”效力的认定
共有财产处分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要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所不同的是,分家协议、家庭协议书等财产处分协议的核心内容侧重记载权利主体的财产归属状况、责任主体的义务负担情况。由于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处分行为的不可重复性及再现性,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处分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往往通过分家协议这一书面证据来证明。因此,分家协议、家庭处分财产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就成为证明共有财产处分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键证据。通常意义上讲,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分家协议会产生民事法律的效力。首先,分家协议中权利主体对其财产不同归属的分配情况的记载,当涉及财产权属争议时,具有证明权属归属效力。其次,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分家协议,对在其上签名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信守承诺,不能任意毁约。最后,分家协议作为一种最主要、最直接的书面证据,如果没有相反、充分证据,通过推定分家协议中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协议上签名的主体已作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分家协议作为解决利害关系人对相关财产权利产生纠纷时的关键证据,能通过其记载的内容帮助法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产生定纷止争的效果。
本案中,各签约方在签订“家庭协议书”时,均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所涉及房屋的情况清楚,签约人应当预见协议书就父母共同财产处分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协议系当时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各方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最终确认家庭协议书效力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英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