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法院(1992)抚法民判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抚法民二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章某,女,42岁,汉族,南昌市人,江西抚州棉纺织厂纱车间工段党支部书记。
被告(上诉人):刘某,女,37岁,汉族,抚州市人,江西抚州棉纺织厂细纱车间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于永林、李勇,抚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于永林,抚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细根;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赵飞南。
二审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国希;审判员:胡伟;代理审判员:詹建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因对工段处理其与另一女工打架一事不服,便屡次在公开场合辱骂原告。1991年11月3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住的楼下,指名道姓地污辱、谩骂原告勾引她丈夫,还说原告收受了他人好处,所以处理打架之事不公等,其言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原告精神极大的痛苦。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处理其与别人打架一事明显不公正,为此引起被告家庭矛盾,被告在外诉说委屈。11月2日,被告路过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双方均有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月3日,被告刘某与同事丁××发生纠纷,将丁××打伤,经工段处理,由被告赔偿丁××医疗费500元。被告认为此事处理不公,是原告章某偏袒了丁××,即多次找原告质问,当众说原告收受了丁××财物,谩骂原告勾引被告丈夫等。同年10月,被告因其丈夫未去报复原告,而提出要与丈夫离婚,并在工厂调解办公室杨言要报复原告。11月2日中午,被告与丈夫吵架后,拿一只碗来到原告居住的楼下,指名道姓地谩骂原告勾引其丈夫,并说原告收受丁××的财物,处理打架时偏袒丁××,引起众人围观。原告便叫被告不要发疯似地乱叫骂。嗣后,厂调解办公室的同志前来劝解,并将被告拉走,才停止了辱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调查的证人证言所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抚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不服工段对其打架一事的处理,未正确行使权利,而将怨恨转嫁于个人,多次在公开场合辱骂、诽谤原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案定案结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赔偿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规定,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5日作出判决:
1.被告刘某停止侵害,向原告章某赔礼道歉,并在全车间范围内张贴书面检讨(检讨须经本院审核),以恢复原告名誉;
2.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章某精神损失费50元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质问,当众说被上诉人收了丁××的财物,谩骂被上诉人等,是莫须有的;11月2日下午,上诉人只是对左右邻舍诉说丈夫的无理,是被上诉人搭嘴才引起大吵等,向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章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理后,承办人员详细地审阅了案卷,又赴实地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查明:1991年3月,上诉人刘某因故与同事丁××产生纠纷,将丁××打伤。同年五月,在车间党总支书记虞××的主持下,对打架一事作出处理,由上诉人赔偿丁××医疗费用500元。被上诉人章某作为工段党支部书记,参与了对打架的处理。上诉人对处理不服,认为是被上诉人偏袒对方所致,即常纠缠被上诉人,当众骂章“乌面子×、绝户、勾引我老公”等,并当众说被上诉人收了丁××的财物,有意偏袒丁××,使被上诉人无法开展工作。据此,抚州棉纺织厂有关组织作出责令上诉人检讨,停工一个月的处理。此后,上诉人虽不敢再骂,心中仍耿耿于怀,于同年十月唆使其丈夫去报复被上诉人,其夫不肯,便与丈夫闹离婚,并在厂调解办公室公开扬言要报复被上诉人。同年11月2日中午,上诉人再次与丈夫吵架后,拿出一只碗一双筷来到被上诉人居住的楼下,一边敲一边骂“乌面子×,绝户,没人要的,跟我老公眉来眼去,搞得我老公对我不好等”,并说被上诉人收受了丁××的财物,所以处理打架时偏袒丁××,引起众多人的围观。被上诉人被骂后,站在阳台上说:“尔不要在这里发疯样乱叫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楼下叫骂约一小时,直至厂调解办公室人员前来劝阻,并强行把上诉人拉走,才停止。被上诉人挨骂后,于当月十一日诉至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和赔偿精神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在场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对组织处理他人打架一事不服,无端怀疑被上诉人章某偏袒对方,从而捏造事实,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当众辱骂被上诉人,以图报复,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认为只有打人才违法,骂人不要紧,因而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其实,名誉对于公民具有重要意义,名誉是公民或法人的名声和信誉,是社会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作出的评价。公民的名誉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和社会活动、维护生存和尊严必须具备的条件。公民的名誉如果受到侵害,他在社会上的形象就会被损坏,在人们心目中的声望就会降低,精神就会受受痛苦,工作和生活也会遭到困难。正因为名誉权对于公民具有重要意义,公民的名誉权才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刘某对组织处理其与他人打架一事不服,无端怀疑章某收受他人财物,偏袒对方,从而捏造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词辱骂等方式,报复章某,其主观上具有损坏原告名誉,降低原告在人们心目中声望、信誉的故意;客观上捏造了“收受他人财物、勾引我老公”的谎言,在公共场所诉说、叫骂,引起公众围观,造成一定影响,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而刘某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又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因而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违法行为与章某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具有因果关系。为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刘某的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判令其停止侵害,张贴检讨,支付赔偿金是正确的。
(詹建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09 - 7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