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06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64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强盛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宜兴强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金海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晓,均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朱建南,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南,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卫红;审判员:秦秋云;人民陪审员:徐健。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云彪;审判员:王立新;代理审判员:胡伟。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2年9月3日,无锡强盛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下简称强盛基金)与夏某、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签署强盛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由强盛基金对强盛公司增资入股1500万元。并约定,若夏某、强盛公司未能在2013年1月30日前办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应向强盛基金退还全部增资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违约金;银盛公司对夏某、强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强盛基金汇付1500万元增资款,然夏某、强盛公司未能在2013年1月30日前办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要求:1、夏某、强盛公司退还增资款1500万元、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19.5万元。2、夏某偿付违约金150万元。3、强盛公司对夏某的第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银盛公司对夏某、强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夏某、强盛公司、银盛公司共同辩称:增资扩股协议合法有效,强盛基金增资扩股行为,得到强盛公司二位股东一致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强盛基金投资强盛公司股权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强盛基金出资后即成为股东,办理股东变更备案手续不是设定权利义务或股东身份的前提程序和条件,强盛基金是否具名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强盛基金抽回资金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增资扩股协议的目的是股权投资,现强盛基金已履行出资义务,成为强盛公司的股东,其合同目的已达到;至于具名问题,仅是继续履行合同,而且办理变更股东备案手续,是双务法律行为,必须得到强盛基金的配合才能办理;强盛基金要求银盛公司承担抽回资金的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和利息,股权投资利息的约定违反禁止性规定,本案亦无实际损失,因此违约金也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夏某、黄某、强盛基金、银盛公司、强盛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强盛基金向强盛公司增资1500万元,并参与强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强盛公司原股东夏某、黄某同意强盛基金向公司增资,并放弃对新增注册资本认缴出资的优先购买权;强盛基金于2012年9月10日前缴纳出资;增资的基本程序明确:新增股东出资,由强盛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2013年1月初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由夏某负责,黄某配合;若2013年1月15日前因夏某或强盛公司过错导致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未开始申报同时导致2013年1月30日前未完成工商登记的,强盛公司及夏某应向强盛基金返还全部增资本金,同时按年15%的标准支付本金利息;另夏某按强盛基金实际出资的10%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出资本金及其利息部分、违约责任赔偿均由夏某承担,强盛公司、银盛公司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盛公司对强盛公司未在2013年1月30日前办妥工商增资变更核准登记,强盛公司需要返还强盛基金的本金及15%利息,以及强盛公司需承担的10%违约金,因上述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强盛基金支付强盛公司1500万元。强盛公司向强盛基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股权投资款1500万元。后夏某、强盛公司未能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登记,并未返还增资本金,银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强盛基金与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强盛基金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参与其与夏某、强盛公司、银盛公司等纠纷一案,缴纳代理费19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强盛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证明强盛基金增资的金额及增资扩股的条件。
2、进帐单及强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强盛基金增资的金额及事实。
3、强盛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证明夏某、强盛公司未能按约定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4、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强盛基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盛基金与夏某、强盛公司、银盛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因此注册资本亦为法定资本,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并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对于本案所涉增资款,既未经过法定验资机构检验,亦未由公司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因此不属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现强盛公司未能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夏某、强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增资款,并支付占用款项而产生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夏某、强盛公司、银盛公司提出强盛基金的出资不得退还的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夏某、强盛公司、银盛公司提出股权投资的利息约定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违约金系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体现,有无损失仅是对承担违约金数额的衡量,而非因此不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已约定了返还增资款后应支付的利息,故违约金应酌情确定,二者合计不应超过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夏某、强盛公司、银盛公司提出股权投资无实际损失,违约金不能成立的抗辩,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夏某、强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强盛基金增资款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随本结清。
2、夏某、强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强盛基金律师费195000元。
3、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强盛基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随本结清。
4、强盛公司对夏某的上述第三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5、银盛公司对夏某、强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强盛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夏某、强盛公司、银盛公司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对法律理解错误。1、一审判决将注册资本与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混为一谈,注册资本不是成为股东唯一必要条件。成为公司股东只要出资即可,股东可以具名也可隐名。2、强盛基金履行了出资义务,强盛公司也出具股权投资款收据,强盛基金即成为强盛公司的股东。3、办理股东变更备案手续不是设定权利义务或股东身份的前提程序与条件,强盛基金是否具名不影响其股东身份。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违法律所禁止的情形。1、一审判决判令夏某、强盛公司退还增资款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支付违约金违反了禁止企业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强制性规定。2、强盛基金抽回资金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强盛基金是否成为具名股东,只是继续履行协议的问题,而且办理股东变更的备案手续是双务法律行为,必须得到强盛基金的配合才能办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强盛基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本次增资增加的是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的也是注册资本,由于强盛公司与夏某的过错,导致本次增资没有完成。强盛基金要求强盛公司、夏某退还增资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强盛公司认为返还增资款属抽逃出资是故意曲解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银盛公司、夏某同意上诉人强盛公司的意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强盛基金出资后须由强盛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强盛基金成为强盛公司的实名股东,而不是隐名股东或由他人代持股份。协议签订后,强盛基金按约提供了1500万元增资款,但强盛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工商增资变更核准登记,强盛基金请求强盛公司与夏某返还1500万元增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由夏某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在强盛基金履行合同义务后,强盛公司对该出资款项既未按约委托法定机构进行验资,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强盛基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强盛公司、夏某应按约向强盛基金返还增资款。由于强盛基金尚未成为强盛公司的股东,该应当返还的款项并非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不属于股东出资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抽回。一审判令强盛公司与夏某承担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既有合同依据,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为强盛公司与夏某违反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法律禁止的企业从事金融借贷业务获得的收益。
(四)二审定案结论
增资扩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强盛公司与夏某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向强盛基金返还增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强盛公司负担。
七、解说
根据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的审验,并经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后予以确认。而股东即为股权所有人,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实际出资仅是投资者对公司的投入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
依据我国公司法立法实践,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标准和依据是应该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与其他出资人或公司签署书面的出资协议、认股协议等。在此协议中股东是承诺出资人,公司是收受出资人,投资人的出资意思表示与公司同意其加入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构成股东身份取得的实质依据。反之,仅凭其已向公司缴纳出资,而未达成成为股东的合意,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身份。
本案中强盛基金与夏某、黄某间虽有增资的合意,但附有条件,未按期办理工商登记,取得投资人的身份,即解除增资的意向,并返还增资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强盛基金并未真正成为强盛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存在抽回资金的情况;强盛基金可以依照约定要求返还投资款,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冯卫红)
【裁判要旨】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实际出资仅是投资者对公司的投入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标准和依据是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与其他出资人或公司签署书面的出资协议、认股协议等。仅凭其已向公司缴纳出资,而未达成成为股东的合意,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