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2)沙法经字第2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华洲家用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洲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周某,华洲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洲经营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1,华洲经营部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海通电子技术应用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小组(以下简称上海海通公司清理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上海海通公司清理小组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琪;代理审判员:刘李美、李永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方与重庆海通商场签订购销黑白电视机合同后,由被告担保该合同的履行。我方依约将货款25.8万元付给被告,迄今无货可供,要求判令其返还货款并承担损失。
2.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上旬,原告与上海海通电子技术应用公司重庆市中区海通商场(以下简称重庆海通商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重庆海通商场供给原告600台上海产“银光”牌14寸黑白电视机,并付给原告保证金1万元;原告则将货款25.8万元汇到上海海通公司银行账户上;发货时间为当月中旬。合同签订后,重庆海通商场即将1万元保证金划到原告银行帐户上。随即原告与重庆海通商场工作人员同往上海海通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于同年9月21日,由原告和重庆海通商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重庆海通商场的供货由上海海通公司在同年10月代办发货;原告须将25.8万元划给上海海通公司;上海海通公司担保该合同的履行,并加盖了公章。即日原告将货款25.8万元划到上海海通公司银行帐户上。后因上海海通公司未能供货,原告收款无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重庆海通商场和上海海通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法院依法扣押了重庆海通商场价值109398.11元的物资;冻结了上海海通公司银行帐户上存款3800元。审理中,重庆海通商场将上海海通公司发来的“春日”牌和“申达”牌电视机425台交给原告,该电视机经重庆市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鉴定确认:申达全频道黑白电视机系结构简陋、工艺粗糙、性能低劣、无安全可靠性保证的拼凑组装产品;确认该批春日全频道黑白电视机为不合格产品。经重庆市物价局作价每台可售批发价为306元。计总价值为130050元。
1989年5月31日重庆海通商场工商登记经营期限届满歇业。投资并申报开办该商场的上海海通公司在其歇业后,亦未成立清算小组,致使重庆海通商场失去诉讼主体资格被法院通知退出了诉讼。同年11月27日,上海海通公司被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后成立了债权债务清理小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与重庆海通商场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的担保协议书文本;
2.重庆海通商场付1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和原告付25.8万元货款给上海海通公司的银行转帐支票底单以及原告通过重庆海通商场收到上海海通公司供给的425台电视机的收据;
3.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银行提供的资金流向情况;
4.重庆市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结论;
5.重庆市物价局对其电视机按零件作价的文书。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中所扣押的重庆海通商场的部分财产,在该商场歇业后,其财产应属开办该商场的上海海通公司所有。其理由为:重庆海通商场是由上海海通公司投资并申请开办的,重庆海通商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上海海通公司将投入的资金抽回。重庆海通商场在经营期间,既有债务,亦有部分财产。该商场歇业后,其债务根据国务院(1990)68号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销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由上海海通公司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该商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剩余物资的所有权理应属于直接投资、申请开办的上海海通公司。
综上所述,重庆海通商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黑白电视机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的担保协议书,均因被告无实际履约能力而无效。原、被告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依法返还。被告方不能返还原告货款,应将所供电视机按质论价连同重庆海通商场所付1万元一并冲抵货款。诉讼中所扣押的重庆海通商场的部分财产,在该商场歇业后,其财产应属投资开办该商场的上海海通公司所有,应将其抵偿给本案原告,不足部分由本案被告给付,本案原告没有认真审查被告的实际履约能力,盲目签订该合同,亦有教训可吸取。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款(二)项、二款、三款和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8万元。
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5000元。
3.以上1、2项共计26.3万元,被告以款1.38万元以及价值239448.11元的物资抵偿给原告,余款9751.89元限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09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2209元,由原告承担441.80元,被告承担1757.20元。
(六)解说
本案原告将重庆海通商场和上海海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重庆海通商场歇业后,投资并申请开办该商场的上海海通公司应成立清理小组而不成立,致使该商场失去主体资格而退出诉讼后,法院将扣押该商场的财产作为上海海通公司的财产用于抵偿原告货款,亦是正确的。因为重庆海通商场歇业后,其货物和债权应归投资并申请开办该商场的上海海通公司享有,债务应由其承担。法院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高度,紧紧抓住重庆海通商场歇业前被扣押财产所有权归属这个核心问题,才有效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处理做到了合情合理。
(邱声治 张晓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95 - 7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