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8)沙民初字第3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兰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嘉陵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兰某1(兰某之父),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纪检监察审计部干事。
法定代理人:祝某1(兰某之母),重庆市嘉陵医院主管护士。
诉讼代理人:祝某,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人民政府公务员。
诉讼代理人:黄异,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质矿产部重庆地质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孔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廖海宁,该厂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忠华;审判员:刘李美;代理审判员:梁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7月25日21时许,原告到被告地质矿产部重庆地质仪器厂开办的游泳池游泳后去更衣室更衣,因更衣室玻璃门无醒目标志,原告兰某撞坏玻璃门,玻璃碎片将原告身体多处划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合计59867.1元。
2.被告地质矿产部重庆地质仪器厂辩称:原告游泳结束后,因自感身体发冷,便快速奔向更衣室,撞坏玻璃门被划伤是事实,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设置铝合金玻璃门必须要有何种警示标志,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兰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7月25日19时许,原告兰某(15岁的中学生)在其姨父马某、姨妈祝某带领下购票到对外开放的重庆地质仪器厂游泳池游泳。同日21时许,游泳池管理人员告知“时间到了”。兰某从池中起来后感觉冷,便跑步去更衣室,其身体撞坏了更衣室的关闭的铝合金蓝色普通玻璃门(厚度为5毫米,无任何标示)的玻璃,兰某跌倒在地,胸部、双膝、右手臂、右腋下多处被玻璃碎片划伤。经送往重庆市嘉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臂丛神经、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肱动脉、静脉损伤。现已基本治愈。1997年11月31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兰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兰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兰某向被告地质矿产部重庆地质仪器厂借支2000元用于治疗。兰某因与被告地质矿产部重庆地质仪器厂就赔偿协商未果,遂以重庆地质仪器厂的游泳池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地质仪器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嘉陵厂医院0000118号诊断证明书。
2.嘉陵厂医院、新桥医院、西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
3.(1997)法鉴字第626号法医学鉴定书。
4.证人马某、赵某等的证言。
5.原告姨妈祝某出具的借条。
6.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消费者接受服务时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地质仪器厂对外开放的游泳池系供人们消费的娱乐设施,在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就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游泳池的更衣室不能设置铝合金玻璃门,但普通玻璃门的易碎性和透明玻璃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视觉误差的缺陷,在游泳池这种特殊的消费环境,消费者身体绝大部分都裸露在外的情况下,身体易受到伤害是能够预见的。被告地质仪器厂既未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也未在玻璃门上作出明确的警示和告知消费者正确的使用方法,从而未对可能发生的隐患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所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兰某虽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所受教育的程度,已具备了正确判断更衣室玻璃门是否关闭的能力,由于原告兰某自己疏忽大意,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原告兰某在跑动中未作观察判断而导致身体被划割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兰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理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尽管原告兰某目前尚可进行康复性治疗,但提出4万元续医费的请求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鉴于本案已结合兰某目前的伤残程度计算了伤残补助费,故应驳回原告兰某的该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兰某自己疏忽大意有直接关系,因此,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兰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4102.2元、护理费760元、营养费456元、交通费365元、伤残补助费61656元、鉴定费365元,合计87704.2元,由被告地质矿产部重庆地质仪器厂赔偿原告兰某52643.52元,扣除原告兰某借款2000元,还应给付50643.5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35095.68元由原告兰某的监护人兰某1、祝某1自行负担。
2.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2元,其他诉讼费1526元,合计6508元,由原告兰某的监护人兰某1、祝某1负担4003元,由被告地质矿产部重庆地质仪器厂负担2505元。
(六)解说
原告兰某到被告重庆地质仪器厂的游泳池购票游泳,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原、被告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活动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际的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在客观上处于“弱者”的不利地位,二者这一不平衡的社会关系要求国家应对消费者予以特别的保护,当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与其他权利(特别是经营者的民事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在适用法律方面,同一纠纷可以适用多种法律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要强调的是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应尽的义务,除非消费者有重大过错,只要经营者未尽到足够的义务并因此使消费者受到损害,就应该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在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中,安全权是消费者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权利。我国也同样将安全权列在第一位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本案中重庆地质仪器厂对外开放的游泳池系供人们消费的娱乐设施,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就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在游泳池的更衣室能否设置玻璃门及安装何种玻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被告安装的普通玻璃存在的易碎性及蓝色透明玻璃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视觉误差的缺陷,特别是在游泳池这种特殊的消费环境,消费者身体绝大部分都裸露在外的情况下,身体较普通环境更易受到伤害是能够预见到的。对这种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被告既未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也未在玻璃门上作出明确警示(或标示)或告知消费者应注意的事项及正确的使用方法,也未对可能发生的隐患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此,被告没有尽到法律规定其应尽的义务,其提供的存在潜在危险又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服务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但是也应看到,虽然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却并不否认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本案中,兰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是年满15岁的中学生,其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所受教育的程度,应具备了判断更衣室玻璃门是否关闭的能力,在明知游泳池的更衣室有玻璃门的前提下,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其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职责,在跑动中未作细致的观察判断而导致其身体撞坏玻璃门,身体失去平衡后又倒卧在破碎的玻璃上,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兰某及其监护人理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尽管原告兰某目前尚可进行康复性治疗,但提出4万元续医费的请求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鉴于本案已结合兰某目前的伤残程度计算了伤残补助费,故应驳回原告兰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兰某自己疏忽大意有直接关系,因此,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刘忠华 谢宝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0 - 3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