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汉族,24岁,四川省蓬溪县人,无业。199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占言,克拉玛依兴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2岁,湖北省枣阳县人,无业。199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董长合,克拉玛依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男,汉族,24岁,四川省内江县人,工人。199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胡锡美,克拉玛依兴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25岁,江苏省沛县人,工人。199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洲萍,克拉玛依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君;审判员:欧阳彬、尹朝晖。
(二)诉辩主张
1.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8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黎某对王某、缪某、周某、张某(已被劳动教养)、范某(已被劳动教养)说:“从外地来了个小偷,偷了1500元钱,我们去‘敲’他一顿”。缪某携砍刀一把,王某带自行车链子锁一条,六人一起来到克拉玛依红旗旅社门口,见被害人崔某从商业街出来。黎某、王某上去将崔某搂住说:“跟我们走”。缪某等人跟随其后,走到新疆石油局职工医院附近时,被害人崔某质问黎某等人,并提出要去派出所。黎某听后便打了崔两巴掌,王某也用自行车链子锁打了崔一下。后将崔挟持到朝阳公园厕所内,黎、王追问崔偷了多少钱,崔说“就300元”,缪某说“别人见你偷了1500元”。崔听后将身上的1270元钱拿出给了黎,并说“这钱是我这几天做生意挣的”。在王某、周某二人从黎某手中接过钱正在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告人在公共场所以暴力威胁手段强索他人钱财,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
四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时均提出了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有误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的犯意是“敲”一顿饭,因为被害人崔某是小偷,有害怕被揭露其偷窃的一面,所以被害人崔某在朝阳公园的厕所内主动将偷来的钱交给了被告人。而本案的被告人虽在职工医院附近时对被害人崔某实施了暴力,但当场亦未对被害人的钱财实施抢劫行为,这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中的“当场”、“立即”的特点,况且实施的暴力不明显。故此案的定性应是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三)事实与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8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黎某对王某、缪某、周某、张某(已劳教)、范某(已劳教)说:“从外地来了个小偷,偷了1500元钱,我们去‘敲’他一顿”。缪某携带砍刀一把,王某持自行车链子锁一条,六人一起来到克拉玛依市红旗旅社门口,见到从外地来的被害人崔某,便左右搂住说:“跟我们走”,缪某等人跟随其后。行至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附近时,被告人黎某一伙一边追问崔某偷了多少钱,一边骂被害人崔某。崔不答话,被告人黎某便打了崔两巴掌,被告人王某也用自行车链子锁抽打了崔一下。崔某提出要去派出所,被告人周某说:“等把你炼(打)过后再送刑警队。”后将崔挟持到克拉玛依市朝阳公园的厕所内,继续追问崔某偷了多少钱。崔将身上的1270元给了黎某。当王某、周某将黎某手中的钱拿过来数时,被公安机关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范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王某将崔某挟持到石油局总医院时,打了崔某;
2.证人李某、张某1证实被告人一伙将崔某架到朝阳公园;
3.证人吐某等证实,被告人一伙将一个光头小伙(崔某)扶持到朝阳公园厕所内;
4.证人黎某1证实,是他告诉黎某崔某是个小偷,偷了1500元钱;
5.从王某身上搜出链锁一条;
6.在作案现场厕所内便池提取砍刀一把;
7.各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口供。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认为:黎某等四被告人起初的犯意虽是利用崔某做贼心虚之心理,敲他请客吃饭。但是,在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四被告人的犯意起了变化,他们与被害人之间没有谈到请客吃饭的问题,而是一再地追问崔偷了多少钱。为此,对崔实施了暴力行为,并用语言相威胁,将崔从繁华的市区挟持到较僻静的朝阳公园厕所内。此时,四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已很明显,就是要抢劫被害人的钱财。显然,四被告人行为的客观要件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黎某首倡犯罪,在伙同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其他从犯亦应依法处罚。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作案工具砍刀1把,自行车链子锁1条予以没收。
判决宣判后,以上四名罪犯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四名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事实,确认其构成抢劫罪,符合本案事实。
首先,本案犯罪人等共六人,得知被害人系“小偷”,偷得1500元钱后,便要“敲他一顿”。此时的犯意带有敲作勒索的性质。但在将被害人挟持住后,犯罪人人多势众,边骂边打,且用链锁抽打,追问被害人偷了多少钱,不再提要敲被害人一顿饭钱的事。当被害人被迫将身上的1270元钱交给犯罪人时,当即被抓获。这一事实表明,犯罪人依仗人多势众,携有凶器,在将被害人制服后,犯意已起了变化,不再满足于吃一顿,而要当时即把钱全部以暴力抢走,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是以对方的短处或阴私为把柄,威胁如不给一定好处,如钱财,便欲伤害、杀害或者告发等,主要是以言语威胁迫其就范。且被害人往往不是在现场即交出钱财,行为人也不是在现场即以暴力相加。本案犯罪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言语威胁,将其送刑警队的恫吓,更直接实施了暴力,且当场获得了钱财,故法院以抢劫罪定性是完全正确的。
其次,本案被害人到底是否“小偷”,判决中未作交待。但即使被害人确是小偷,被迫交出的1270元是盗窃所得,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抢劫非法所得,俗称“黑吃黑”,同样为法律所不允。这倒不是像法律保护守法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一样,保护犯罪分子对非法所得的所有权,而是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禁止一切私刑和非法取得。因为一切非法所得,依法均应没收、追缴。然后,有的退还受害人,有的上缴国库。即一切非法所得最终要归于其原合法占有人或国家,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占有它,都是非法的,应同样受到法律的追究。换句话说,非法加于非法,不等于合法,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任何一个法制国家,这都是没有例外的。
(尹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91 - 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