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华、程贤庆。
被告人:曹某,男,44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县人,原系鄞县邱隘宁波纺织服装绣品厂保卫科科长。199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明甫,宁波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36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县人,个体工商户。199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平,宁波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永权;代理审判员:杨立奋;人民陪审员:赵宝章。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曹某、杨某于1993年4月14上午10时45分左右,经事先策划后,被告人曹某将宁波纺织服装绣品厂财会室的钥匙,提供给被告人杨某,并指明了作案的地点、方法等,后又趁该厂开饭、财会室无人之际,向被告人杨某发出作案的暗号。被告人杨某收到暗号后即潜入财会室,撬箱窃得人民币6.75万余元、银行有奖贴花储蓄凭证计人民币1650元。宁波市人民检察市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外勾结盗窃单位公款计人民币6.7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很后悔,认为自己是单位的保卫科长,却勾结他人盗窃单位公款,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给单位、家庭都带来很大损失,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弥补损失,要求量刑时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曹某坦白交待罪行的态度尚好,归案后由其妻子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弥补了被烧毁的有奖贴花损失,基本上挽回了被窃单位的重大经济损失,实际减轻了危害后果,故请求法庭给予曹某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是曹某来叫他去偷和教他如何去偷的,而后自己才去盗窃的,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是由被告人曹某首先产生犯意后拉拢被告人杨某作案,并由被告人曹某提供其事先窃得的财会室钥匙,指点了作案地点、方法等,还发出行窃暗号告知杨某财会室已无人,可以实施行窃的。被告人杨某没有被告人曹某的上述勾结和指点,是不可能实施作案的。因此,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对地较被告人曹某次要;被告人杨某归案前已写了一份作案经过,虽没有主动投案自首,但一经公安机关传询,即马上交待了作案事实并上交了其事先书写的作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退赔了部份赃款,又是偶犯,故要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以上事实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杨某以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4月上旬,被告人曹某因赌博输钱负债,遂萌生盗窃本单位财会室工资款之歹念,并趁人不备之机,在本单位门卫办公室窃得财会室的钥匙。4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来到其事先物色好的盗窃合伙者杨某家中,问杨某是否有胆子去把他们单位的六七万工资款偷来。当时,被告人杨某因做水产生意亏本、赌博又输钱,生活非常拮据,遂即答应共同盗窃。被告人曹某、杨某又约定了翌日上午见面的时间、地点。翌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见财会人员去银行提来工资款后,即溜出厂外至约定地点找到被告人杨某,并将杨带至厂边。途中,被告人曹某将事先窃得的财会室钥匙交给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杨某指明财会室的位置,告知杨某具体实施盗窃的方法。并约定了财会室无人可行窃的暗号。10时45分左右,被告人曹某见该厂开饭、财会室已无人,即向被告人杨某发出实施行窃的暗号。被告人杨某接到曹的暗号后,即潜入该厂办公楼,用钥匙打开财会室的门,用事先携带的旋凿等作案工具,撬开放在地上的装工资款的铁皮箱,将箱内的人民币67597.42元,银行有奖贴花储蓄凭证计人民币1650元全部装入自己带去的编织袋中,携款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3.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3.3万余元,并将有奖贴花凭证销毁。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赔赃款36142.5元,被告人杨某退赔款28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盗单位的方位、被盗现场痕迹及被撬的铁皮箱情况等;
2.会计殷某证言、银行取款存根及工资发放清单、宁波纺织服装绣品厂部分已领工资人员及已领金额证明,均证实被盗工资款全额及有奖贴花凭证金额等;
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该厂放在门卫的财会室钥匙在1993年3月下旬后失踪等情况;
4.杨某妻俞某证言证实两被告人与她讲过的作案事实及分赃、毁灭装工资信封和有奖贴花凭证等经过;
5.追赃、提取笔录证实搜赃、追款的情况及金额等;
6.被告人曹某、杨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并均与以上证据一致。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曹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外勾结盗窃单位待发的工资款计人民币6万9千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杨某虽均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均在亲属帮助下退赔了大部份赃款,弥补了被窃单位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均无前科,系初次犯罪,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论罪均该处极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两被告人的上述具体情节,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解说
本案犯罪人曹某系被窃单位保卫科科长,案发时又与财务科同一办公室,利用熟悉内情的便利条件,勾结他人盗窃工资款。在共同犯罪中是具体策划和组织者,同时又向同案犯罪人杨某提供其事先窃得的财会室钥匙、指点作案的地点、传授犯罪的方法等,其虽未参与直接盗窃的作案过程,但杨某如没有曹某熟悉内情的指点及发出财会室已无人的暗号,杨某不可能在财会人员暂离办公室去买饭这一极短的时间内盗窃得逞。因此,曹某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杨某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作案者,在犯罪中也是起着主要作用的,亦是主犯。如没有曹某的具体策划和组织,或者没有杨某的具体实施,都不可能使犯罪得逞,两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和依赖的,缺一不可的。因此,两犯罪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等。本案对两犯罪人均认定为主犯,并共同对全案犯罪行为负责的处罚意见是恰当的。
(叶永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99 - 3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