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甬刑初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商健,代理检察员陈剑平。
被告人:陈某,男,28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无业。199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翁静海,浙江省宁波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伟权;代理审判员:陈作岚;人民陪审员:赵宝章。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6月,被告人陈某对在镇海做生意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陈某1声称其有“本田”摩托车可供货。陈某1回齐市后约同邢某、刘某于同年7月27日携带50万元汇票来到镇海与被告人洽谈购车。被告人先后向陈等提出将款汇往福建和预付30%定金的要求,均遭陈等拒绝。此后,被告人在得悉陈某1等人将汇票兑换成现金后又以定活两便方式存入储蓄所时,遂起恶念。同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打电话将住宿在金海岸饭店的陈某1、刘某二人骗至招宝山饭店后,即伙同叶某(另案处理)携带指铐、小刀、密码箱等作案工具来到金海岸饭店,窜进邢某的房间,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从邢某身上劫得50万元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单及邢的身分证等物。被告人为防止邢去报案,用指铐将邢的手指铐住,把床单撕割成布条捆住邢的双脚,用毛巾塞住邢的嘴巴,并用布扎紧,然后把邢抬至卫生间的浴缸内,并把室内的电视机音量放大,把洗脸盆上的水笼头打开放水,以掩人耳目。被告人和叶某随即离开现场赶至储蓄所,要提取现金,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提出现金。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佐证,被告人陈某亦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没有非法占有50万元之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与陈某1、邢某、刘某确有做生意的事实存在;(2)抢储蓄存款单是为了强行尽快做成生意;(3)抢储蓄存款单的过程中,是采用温和、人道的方法,并无暴力行为;(4)当时被害人邢某身上还有不少现金,但被告人并未劫取;(5)银行当时虽没有50万元数额的巨款可以提取,但提取一定数额的现款还是可以的,但被告人没有提取。可见,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50万元钱财之犯罪故意。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对前来镇海做生意的陈某1声称其有摩托车可以供货,陈某1信以为真,即返回齐市约请了邢某、刘某共同做此摩托车生意,并由邢某携带了50万元汇票,一同于同年7月27日从齐齐哈尔市来到镇海,与被告人洽谈购车。被告人陈某在洽谈中向陈某1、邢某、刘某一再提出要求,先是要他们将款汇往福建,后又要他们预付30%的购车定金,均遭邢某三人的拒绝。8月8日,邢某将其50万元汇票兑成现金,并以定活两便的储蓄形式存入宁波市镇海区工商银行胜利桥储蓄所(留有密码)。被告人陈某得悉此情后,即起邪念。
同年8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陈某1、刘某二人,将他俩骗至招宝山饭店后,即伙同叶某携带密码箱、指铐等作案工具来到金海岸饭店邢某住宿的202室。被告人陈某见邢某一人在室内,即溜出房间,给储蓄所打电话,探问可否支取50万元的存款,当储蓄所答若马上来取还可以时,陈某即回到202室,与叶某一同动手实施抢劫行为,先将邢某扑倒在床上,用指铐将邢某的手指铐住,再用毛巾将邢的嘴巴塞住,并用撕下的床单布条将邢的嘴巴和双脚绑住,而后从邢的提包内劫得50万元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单1份、银行对帐单2张和邢某的身分证。接着又将邢某抬入卫生间的浴缸内,并将洗脸盆的水笼头拧开放水和将电视机的音量放大来掩人耳目,而后即离开现场赶往储蓄所提取储蓄存款。此时,恰好储蓄所工作人员交接班,已无50万元现款可取,储蓄所工作人员要其翌日上午再来取款,因而被告人陈某取款未成。被告人陈某在得知被害人已报案的消息后,潜逃外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邢某的陈述。所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单据数额等事实,与被告人供认的事实一致。
2.证人陈某1、刘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打电话将他二人骗至招宝山饭店的事实。
3.证人曹某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拎着密码箱,持50万元存单前来储蓄所提款,因储蓄所当时无此巨额现金,被告人未能取得现款的事实。
4.公安机关勘查的笔录、照片和提取的物证。
5.被告人陈某的供词。对抢劫50万元储蓄存单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50万元巨额存款单和身分证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持存款单向银行储蓄所提取存款时,由于当时储蓄所已无此巨款可取,这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从而被告人未能取出存款,故其行为应属抢劫未遂。被告人辩称其劫取存单不是为了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无占有的故意因而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抢劫罪(未遂)论处。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解说
本案,辩护人对行为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提出异议,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劫取受害人的巨额存款单的目的,只是为了强行做成先已约定的摩托车生意,故不构成抢劫罪。法院判决认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法律根据,与实际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而不予采信的判断的是正确的。因为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所表现出的客观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内容,就是要抢劫受害人的巨额存款单,目的则是要非法占有此项巨款。所以,行为人有计划、有准备地先将陈某1、刘某二人骗离金海岸饭店,只剩下持巨额存款单的邢某一人在饭店时,他伙同叶某窜至饭店邢的房间内,由叶某拖住邢某,他给银行储蓄所打电话询问当时可否提取50万元存款,当得到肯定的回答后,即与叶某一同对邢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得了50万元的存款单,并立即赶到储蓄所提取存款,只是因为当时恰是储蓄所工作人员接班之时,已无此巨额现款可以提取这一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致其犯罪目的没有得逞。显然,行为人既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也有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法院对其以抢劫罪论处是正确的。
(孟建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 - 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