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02)郎刑初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书昌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1),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原系郎溪县十字信用社自聘代办员。2002年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平;人民陪审员孔令龙、周翠兰
(二)诉辩主张
1.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吴某在任十字信用社毛家店分社记账员期间,为了给其男友筹钱买车跑运输,利用记账、出纳业务一人办理之机,冒充储户填写活期取款凭条,不记入活期储蓄账和吸收储户存款记入活期储蓄账不记入现金收入登记簿的方法侵占库款共计10笔,合计总额为97300元。2002年1月18日,十字信用社工作人员对被清退的吴某经手的账目进行审核,发现其经手的账目不平。被告人吴某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和报复十字信用社主要领导,产生毁账的念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用电水壶购买柴油藏于自己房间,并寻找理由得以在自己房间里查账。中午,当查账人员就餐离开时,被告人吴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柴油倒在账簿上,点火将毛家店分社部分账目烧毁。案发后,追缴赃款86800元。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但其辩称,不想侵占这笔款子,等其男友赚钱后,再将账填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吴某销毁会计账册的行为是侵占犯罪的组成部分,二者系牵连犯罪问题,被告人吴某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年纪尚小,且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十分明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辩护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当庭宣读了证人李世杰的证言。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吴某在任十字信用社毛家店分社记账员期间,为了给其男友李某筹钱买车跑运输,利用记账、出纳业务一人办理之机,冒充储户填写活期取款凭条,不记入活期储蓄账和吸收储户存款记入活期储蓄账不记入现金收入登记簿的方法侵占单位资金共计10笔,合计总额为97300元,用于其男友李某在广德县中民汽车贸易公司贷款购车和汽车改装。其冒充储户在传票上签名取款的方法侵占资金共9笔,分别如下:
1.2001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储户吴某1的名义侵占资金10000元;
2.2001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储户许某的名义侵占资金15000元,后将其中10000元存入吴某1账户上,实际侵占5000元;
3.2001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储户蒋某名义侵占资金20000元;同年12月11日利用储户蒋某名义侵占10000元;
4.2001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储户许某1名义侵占资金20000元;
5.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储户卢某名义侵占资金5000元;
6.2001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储户罗某名义侵占资金6800元;
7.2001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储户张某名义侵占资金2200元;
8.2002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储户许某2名义侵占资金3000元;
9.被告人吴某利用储户彭某名义,侵占资金10000元。
此外,2001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将储户何某5300元存款,记入活期储蓄账,不记入现金收入账予以侵占。
2001年12月31日,郎溪县信用合作联合社决定清退吴某。2002年1月18日,十字信用社工作人员对被清退的吴某经手的账目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吴某经手的账目不平。为掩盖其犯罪事实及报复信用社主要领导,吴某便产生了毁账的念头。1月20日上午,吴某用电水壶买了7.3升柴油藏在自己房间,并寻找理由得以在自己房间里查账。中午,查账人员与吴某在饭店就餐期间,吴某趁查账人员不备,回到自己房间将柴油倒在账本上,点燃打火机。后吴某见火势愈来愈大,即用水将火浇灭,但仍有部分账目被烧毁,分别为:(1)传票5本,大部分被烧毁;(2)现金付出日记账1本烧毁;(3)定期储蓄卡片账大部分被烧毁;(4)活期储蓄分户账3本,大部分被烧毁;(5)开销户登记簿部分被烧毁;(6)2001年全年总账、2002年1月份总账被烧毁。
案发后,追缴赃款86800元,由十字信用社领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郎溪县十字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郎联字(2001)150号郎溪县信用合作联合社文件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3年1月4日,郎溪县十字信用合作社属集体企业,2000年5月至2002年元月吴某在十字信用社工作以及对吴某予以清退的情况。
2.证人吴某1、王某、杨某、许某3、雷某、李某、张某、许某2、彭某等人的证言活期储蓄取款凭条、提取笔录、活期储蓄卡片账、现金收入登记簿、存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吴某冒充储户在传票上签名取款从而侵占单位资金的情况。
3.证人何某的证言、取款凭条、提取笔录、活期储蓄卡片账、现金收入登记簿、存折证实:吴某将储户存款不入账,侵占存款的情况。
4.证人李某的证言、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收款凭证证实:吴某侵占单位资金的去向。
5.郎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追缴赃款86800元,并已退回十字信用社的情况。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于1月20日上午在其加油站购买7.3升柴油的情况。
7.证人余某、杨某1、郑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吴某为掩盖犯罪事实,企图改账的方式来平账,被查账人员发现后,用柴油将账目烧毁的情况。
8.被烧毁账传票明细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电水壶一个等证据均附卷予以佐证。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任十字信用社毛家店分社记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在查账过程中,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并不想侵占97300元,等其男友赚钱后,再将账填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牵连犯罪,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十字信用社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吴某经手的账目进行审核时,被告人吴某明知审核的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而用事先准备的柴油将账目予以烧毁,其主观上是为了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毁灭罪证,逃避刑事追究,非法占用信用社资金的目的,同时其行为又破坏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仅侵犯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还扰乱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因此,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2.作案工具电水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该案为数罪还是一罪,产生一定的分歧。法庭通过庭审调查,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行认证,从而使案情清楚,证据扎实。检察机关指控,吴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为掩盖侵占事实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又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构成要件,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吴某采取冒充储户填写活期取款凭条,不记入活期储蓄账和吸收储户存款记入活期储蓄账,不记入现金收入登记簿的方法侵占集体资金使用权,为使该行为不被发现,又实施销毁会计账册资料的行为,其实施的销毁会计资料行为系侵占犯罪的组成部分,吴某的行为显属牵连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中,吴某系十字信用社毛家店分社记账员,为了给其男友筹钱买车跑运输,利用记账、出纳业务一人办理之机,冒充储户填写活期取款凭条,不记入活期储蓄账和吸收储户存款记入活期储蓄账,不记入现金收入登记簿的方法侵占本单位资金总额为97300元。当十字信用社工作人员对吴某经手的账目进行审核时,吴某明知对其审核的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但其用事先准备的柴油将账目予以烧毁。故法庭认为,吴某烧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破坏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侵犯单位财产所有权,还扰乱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高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7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