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凌某,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中核大厦。
负责人:臧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骏;审判员:汪钧铭;人民陪审员:朱建萍。
(二)诉辩主张
原告凌某诉称:原告因驾车发生事故,共向伤者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4989.89元(以下币种均同)。虽然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有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被告无权据此拒绝履行交强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金支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64989.89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保险人拒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而言之,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交强险赔偿金,金额亦非原告所主张之金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1XXXXXXXXXXXXXXXXXXX4的保单。根据保单记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为骐达牌轿车一辆(京GXXXX3),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1日0时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
2007年10月20日凌晨3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388号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人员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三小时后才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自首,并向被告报告出险。
2008年3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药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何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回肠穿孔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至四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七个月。”经交警支队处理,原告与伤者于2008年4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伤者伤残补助费(十级)18426元、住院伙食补贴(20×20)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900)2700元、误工费(1500×7)10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728元共计39854元,以及住院治疗费22280.39元,救护车急救费210元,新华医院诊疗费612.50元,杨浦区中心医院诊疗费73元,住院期间护工服务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共计支付64989.89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
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以原告肇事逃逸为由,依《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拒绝理赔。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诉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保险金。但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保险人的支付义务可依法免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保险人肇事逃逸时,交强险是否仍应赔偿或垫付;二是如交强险应予赔偿时,赔偿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被保险人肇事逃逸时,交强险是否仍应赔偿或垫付?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交强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出现上述四种情况时,保险人无需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非该条所列之情形,被告当然无权据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
其次,肇事逃逸不在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数种情形下,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但肇事逃逸不在该条款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抗辩所援引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亦未规定肇事逃逸时,保险人可免于赔偿保险金。从该条的文义来看,该条仅规定肇事逃逸的,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以即使发生肇事逃逸时,保险人亦不能据此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将第二十四条结合《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其他条文加以整体解读,亦能得出上述结论。法律法规设置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为受害人在交强险无法给予充分、及时的救济时,提供补救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或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抢救费时,社会救助基金才负有法定的垫付义务;若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或因肇事逃逸无法确定其是否参加了交强险时,社会救助基金负有垫付义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将机动车肇事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形之一的原因,是为了避免责任人逃逸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立法目的是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嗣后自行投案并及时通知了被告,故救助基金垫付的法定情形已消失,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垫付义务。
综上,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与道德伦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予以道义上的谴责。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险人可据此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诉争交强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故被告未按约及时赔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交强险的具体赔偿金额。交强险属强制保险合同,所以保险人并非就事故的全部损失当然的予以全额赔偿,而必须在《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其中可包括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补助费(十级)18426元、护理费(3×900)2700元、住院期间护工服务费360元、误工费(1500×7)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486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也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故可予准许。
第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其中包括各种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贴(20×20)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治疗费22280.39元、新华医院诊疗费612.50元、杨浦区中心医院诊疗费73元等费用,虽然均属于医疗费用,但已超出最高限额,故被告应当在8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物损费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物损费3728元,其中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仲裁、诉讼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并非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而是原告与被告人为处理事故产生的纠纷所花费的其他费用,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可不予赔偿。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自行放弃或变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救护车急救费210元,因被告核保后愿意予以赔偿,故依上述原则,法院不予审查与评价,准许被告就该部分费用予以支付。
综上各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的赔偿金应为42696元。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超出赔偿范围或限额,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凌某保险赔款人民币42696元;
2.原告凌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原告凌某负担48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36元。
(六)解说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车辆驾驶人员肇事后逃逸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通常约定,车辆驾驶人员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给付义务,很少引发纷争。但交强险不同,其本身实施时间不长,保监会颁布的合同条款中亦无肇事逃逸可以拒赔的规定,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又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承担垫付责任,故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金给付义务,司法实践中存疑。
1.肇事逃逸的认定。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肇事逃逸”行为的理解,然后判定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提出了“肇事逃逸”这一概念,但《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均未对“肇事逃逸”作出具体的定义。依民法解释学的观点,在一法律条文的规定不明确时,法院当以文义、体系、法益、比较、目的和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规范之意旨。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离开的原因既非出于救助,又非报案,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法院可以比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系肇事逃逸。
本案原告即被保险人认为自己虽于事故发生后离开过现场,但时隔仅3小时即向公安机关投案,故不属于逃逸。我们认为,原告虽于事发后3小时即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此节并不能否定其在逃逸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且客观上,其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事发的现场,亦未能使受害人得到更为及时的救助。故原告虽然具有投案行为,但同时仍应认定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2.交强险保险人可否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保险人是否可据此豁免其赔付责任呢?对此,法院采取了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探究法条的真实含义。
(1)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该条例对免责情形采法定说。根据体系解释的同类规则,对于法条已列举了确定的情形之后,如需适用于其他情形,则必须与所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当的要素性质。从《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归类,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作为被交通肇事涵盖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当然也只能是一种过失行为。由此,肇事逃逸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四种法定免责情形相比,显然并不具有相当的性质。
(2)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不具有排他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几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交强险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及时的救济。结合《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其他条文加以整体解读,法律法规设置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目的在于,当受害人无法通过交强险获得基本保障或及时救济时,以社会救助基金对其进行临时性的救济。机动车肇事逃逸之所以被作为情形之一,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不因责任人的逃逸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并非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故对于该条所列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作限制解释,即仅限于因肇事逃逸致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及有无交强险的特殊情形。对虽有肇事逃逸但能确定交强险保险人的,保险人仍应当履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3.交强险的赔偿形式。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保险人并非就事故的全部损失当然的予以全额赔偿,而必须在《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
首先,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16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由于伤残鉴定费并非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而是原告与被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纠纷所花费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交强险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交强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和物损费均超出最高限额,故法院分别按医疗费用、物损费的赔偿限额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则不予支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翟骏 孙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9 - 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