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威民二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解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颖,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式会社新韩银行(SHINHAN BANK,SEOUL KOREA.),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中区太平路2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银行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洪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培红,北京市洪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英秋;审判员:邓锐;代理审判员:李慧东。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82332美元,即期,可由任何银行议付。同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寄单行中国农业银行威海分行(下称农行威海分行)向被告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要求承兑付款。同年12月14日,被告在超出合理的审单时间的情况下发出拒付通知,拒绝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证款项63236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被告中文名称韩国新韩银行与其实际名称不符,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于同年12月12日发出拒付通知,扣除法定休息日后其已在合理的时间即收到单据的第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寄单行拒付,且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存在明显的不符点,其拒付理由成立;农行威海分行作为议付行已向原告支付了信用证款项,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被告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XXXXXXXXXXXXX8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信用证有效期和有效地为2003年11月30日受益人国家,金额为82332美元,可由任何银行议付,付款期限为即期,可以分批装运,最晚装船期为2003年11月21日;货物为男装(NFD—JP2065)800件,单价41.29美元,女装800件,单价23.87美元,男装(NFD—JP2062)1200K件,单价25.17美元;需提交的单据包括签字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三份、全套已装船海运提单及申请人IVY贸易有限公司的JD AHN签发的正本检验证书,单据须在装船后21天内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等。同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威海分行通过SWIFT系统与被告协商同意对上述信用证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信用证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0日,最晚装船期为2003年11月30日,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同年11月26日,在IVY贸易有限公司的JD AHN对货物进行检验并签发检验证书后,原告将男装(NFD—JP2065)800件、男装(NFD—JP2062)1200件装船发远,货物价款总计63236美元,承运人为同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告取得装箱单及海运提单,该海运提单中承运人一栏的部分内容由同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了修正,并加盖了该公司的校对章。同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农行威海分行以DHL快递方式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寄送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4日确认收到。
2003年12月14日,被告向农行威海分行发出拒绝付款的通知,拒付理由为:(1)提单上的校对章没有授权人的签字;(2)发票上记载的男装(NFD—JP2062)数量1200K件,单价25.17美元,金额30204美元,但实际上1200000件的金额应为30204000美元。同年12月16日,农行威海分行向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不符点,理由为:(1)校对章是承运人授权认可的专门用于更改、校对的印章,此校对是承运人所为且得到认可;(2)信用证的总金额仅为82332美元,所以1200K件实际上是1200件,此系你方的疏忽导致的打印拼写错误。该信用证条款均被满足,要求被告尽快付款。同年12月29日,农行威海分行再次去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回函称其提出的不符点正确,拒绝付款,并于2004年1月12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去函称:不予付款的原因是商业发票上的金额计算错误,信用证申请的金额为30256128美元,我们知道你们做错了,如想议付,可以在我行对低于原金额50%的货款要求付款。同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一份传真函件称:信用证总金额为30256128美元,但是我们在金额上出现了错误(是82332美元,而不是30256128美元),然而您和中国的银行都没有发现这个错误,你们双方均应告诉我们是总金额错了还是数量1200K件错了,所以你们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要求是不符的,如果你们不同意扣除,我们将立即退回单据。后原告先后于2004年2月23日、5月11日、2005年1月11日通过农行威海分行多次要求被告全额付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韩国金融行业实行的每周工作时间原为44小时,即每周为五个半工作日,2002年5月23日,韩国金融产业劳动组合(工会)及旗下的朝兴银行、友利银行、新韩银行等五十余家银行就施行每周五日工作制达成合意,并共同签署了集体协议,约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星期六为休息日的每周五日工作制,同年7月5日,被告与韩国金融产业劳动组合(工会)又单独签订了关于每周五日工作制的补充合意书,对实行每周五日工作制后员工的休假制度进行了规定。2003年9月,韩国对其《劳动基准法》予以修订,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随后,互联网上部分网站陆续发布了韩国将实施每周五日工作制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MXXXXXXXXXXXXX8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修改信用证的电讯收报单,证明涉案信用证的详细内容及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对信用证有效期和最晚装船期进行修改的事实。
2.涉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及跟单汇票,证明原告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被告进行议付,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确认收到单据并在拒付后退回原告的事实。
3.原告与开证申请人IVY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基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记载的男装(NFD—JP2062)为1200件。
4.被告于2003年12月14日、12月31日发给农行威海分行的拒付电传两份,证明被告提出拒付信用证款项的时间及拒付理由。
5.农行威海分行对被告拒付行为提出的异议及付款请求电传五份,证明原告通过寄单行农行威海分行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承兑付款的事实。
6.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2月17日发给原告的传真电文两份,证明被告提出以低于信用证金额50%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7.从互联网下载的韩国实行一周五日工作制的信息,证明韩国于2003年9月修订《劳动基准法》,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8.韩国全国金融产业劳动组合(工会)与旗下银行签署的合意书及补充合意书,证明韩国银行已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星期六为休息日的一周五日工作制。
9.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金钟吉律师的证言,证明韩国银行已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一周五日工作制。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本案系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发生的信用证议付纠纷,从跟单信用证的合同成立及交单议付的操作过程看,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开证行与受益人均应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受益人通过寄单行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的行为,均属于履行信用证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受益人所在地和开证行所在地均为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益人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诉讼中,原、被告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依据,《UCP500》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是否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韩国新韩银行(SHINHAN BANK,SEOUL KOREA.),被告对该英文名称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文名称应为“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原告将其列为“韩国新韩银行”属诉讼主体错误,但被告作为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外具有英文名称和本国语韩文名称,在原告所诉英文名称无误的情况下,无论将其中文名称翻译为“韩国新韩银行”还是“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均属因两国语言习惯不同所形成翻译上的差异,并未构成理解上的歧义,因而不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且在诉讼中,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所翻译的中文名称进行了更正,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拒付信用证款项是否超出合理的审单时间。《UCP500》第十三条b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该规定明确了银行审核单据的合理时间为收到单据的第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收到单据,至12月14日发出拒付电文,经过了10日,因韩国金融机构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了一周5日工作制,在上述2003年12月4日至12月14日被告审单期间,应当扣除3个法定休息日,其实际为7个银行工作日,因此被告于12月14日发出拒付通知并未超出合理的审单时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也即其提出的单证不符点是否成立。被告拒付理由有二:一是提单上的校对章没有授权人的签字;二是发票上的金额错误且与信用证的金额不符。对第一个拒付理由,《UCP500》对单据上的校对章是否需要签字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其第二十条d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含有要求证实单据、使单据生效、使单据合法、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信用证含有要求单据经证实、生效、合法化、签证、证明或相似要求的,单据上的任何签署、标记、印章或标签,只要表面上看已满足这些要求,银行就应当接受。而本案争议提单上的校对章能清楚地辨明是承运人同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校对章,被告能够从校对章上知道是由谁作了更正,该校对章能够满足《UCP500》第二十条d款的要求,被告新韩银行应当接受。关于第二个拒付理由,系因涉案信用证所记载的男装(NFD—JP2062)数量为1200K件,而原告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基础合同所记载的该款男装数量为1200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1200件男装发运后,在开具发票时,为了满足单证表面相符,在发票上注明该男装数量为1200K件,被告据此认为1200K件应为1200000件,从而推算出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错误且与信用证的金额不符。但涉案信用证系由被告开立,信用证总金额为82332美元,在男装(NFD—JP2062)单价确定为25.17美元的情况下,其数量不可能为1200000件,被告对此应是明知的;且“1200K”用来表示数量“1200000”并不符合英文的表达习惯,结合开证申请人出具的货物检验证书中记载的该款男装数量亦为1200K件、且被告对检验证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该“1200K”中的“K”并未对双方引起数量上的歧义,其应系被告在开立信用证过程中因自身工作疏忽所形成的笔误,因此,本案中由于英文字母“K”形成的不符点属于非实质性的不符点,其未对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被告以该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款项不能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农行威海分行是议付行还是寄单行。本案中,原告与农行威海分行没有签订关于信用证议付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议付合同关系,农行威海分行没有议付单据的合同义务。《UCP500》第十条b款第二项规定:“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其c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指定银行的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本案中,农行威海分行不是涉案信用证的保兑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对价,其在接收原告提交的信用证及全部单据后,仅进行了审查单据、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等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农行威海分行应为寄单行,并非《UCP500》规定的议付行。
原告作为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通过寄单行向被告递交了议付单据,这些单据已满足其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要求,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承兑付款;被告拒绝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拒绝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自被告合理的审单时间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即200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拒付金额63236美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UCP500》第二条、第十条b款第二项、第十三条b款、第十四条b款、第二十条D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株式会社新韩银行(SHINHAN BANK,SEOUL KORE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信用证款项63236美元;
2.被告株式会社新韩银行(SHINHAN BANK,SEOUL KOREA.)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信用证款项63236美元,自200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关于审单期限。《UCP500》对开证行的审单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不得超过收到单据的第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这是开证行审核单据的合理时间。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银行在这个期限内要完成三件事,即审核单据、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通知寄单人或受益人,是否超出合理期限,以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为准,如果超出7个银行工作日发出拒付通知,则通知无效,视为开证行接受单据;二是如何确定“合理时间”,就要准确界定“银行工作日”的范围。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工作日”是指银行对外的营业时间,这里的银行营业时间是指银行的主要营业机构对外营业的时间,而不包括在休息日或节假日银行单独办理储蓄业务的时间。本案中,根据被告实行每周5日工作制的情况,其发出拒付通知时并未超出合理的审单时间。
关于审单原则。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对信用证及所附单据的审核采取的是单单、单证表面相符原则,即只有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之间、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在表面上相符时,开证行才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UCP500》第十三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里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单据表面相符的标准是什么;二是银行合理谨慎审核单据的尺度如何掌握。
第一,关于表面相符的标准。《UCP500》没有明确规定表面相符的具体标准,但有关判例和银行业务习惯均确认了“严格相符”这一标准。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严格相符的标准,如美国绝大多数涉及这一问题的判例都确立了银行审核单据的适当标准应是严格相符标准。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运用严格相符标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掌握:
首先,严格相符不等于绝对的“字面相符”。如有的单据的确存在一些细微的不符,但是这些不符是无关紧要的,它既不会影响开证行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被称为非实质性的不符点,例如英文大小写的不同、英文省略形式中圆点位置的差异或明显的笔误和印刷错误等,银行不能依据这种纯粹文字上的严格相符来判定单据是否表面相符。本案中,被告提出的“1200K”中关于“K”的不符点,即属于非实质性的不符点,系被告在开立信用证过程中因自身工作疏忽所形成的笔误。因为,首先在国际贸易中用“1200K”来表示数量“1200000”并不符合英文的表达习惯;其次,原告与开证申请人签订的基础买卖合同中记载的该款服装数量为1200件,证明信用证中多出的字母“K”显然系被告在开证过程中自身原因造成;再次,开证申请人已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货物合格的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中亦记载为“1200K”件,被告对检验证书亦没有异议,可见该“1200K”中的“K”对双方并未引起数量上的歧义,该不符点对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的利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被告不能依据其自身笔误造成的单纯文字上的不符点拒绝接受单据。
其次,严格相符不等于“实质相符”。有些不符点从表面上看是无关紧要或非实质性的,但在实际中则会产生重大歧义。如信用证规定提交的单据应注明货物名称是“烟台苹果”,但银行收到的单据则注明货物为“苹果”。对此,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单据。因为“苹果”有可能是烟台苹果,也可能是潍坊苹果,具有不确定性,银行也可能确认单据上记载的苹果就是烟台苹果,从而以单证实质相符而付款。但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银行既不是商品交易商,也不是生产商,其无从判断货物的具体情况,因而银行只须根据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进行判断,其无须对基础合同的内容及客户的意愿或有无支付能力等实质内容进行了解。
第二,银行审核单据的尺度。《UCP500》规定了银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单据。怎样才是合理谨慎,如何掌握其间的尺度,实践中主要从三个方面去把握:一是银行对单据上的任何签署、标记、印章或标签,只要表面上满足要求,就应当接受,而不能附加任何新的条件。本案提单上的修改处已加盖了承运人的校对章,从表面上能够清楚地辨明是承运人的校对章,被告应当接受,其提出的该校对章没有授权人的签字,是单方对单据附加新的条件,显然不能支持。二是禁止开证行超出单据本身的范围去寻找不符点。银行不能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进行联系,或对二者内容作逻辑上的推理和判断,从而推断出不符点。本案中,被告为了寻找不符点,在单证已表面相符的情况下,对信用证、发票中记载的数字进行了推演,并与基础合同进行了联系,从而推断出单证金额不符,显然超出了信用证单据本身的范围,该不符点不能成立。三是银行确定了不符点后,可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请其撤除不符点,但不能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在发出第一次拒付通知后,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开证申请人串通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理由,但在与寄单行及受益人的反复交涉过程中,其先后提出多个拒付理由,最后要求以低于原金额50%进行议付,其行为已远远超出了银行的合理谨慎的正常范围。
关于议付行。根据《UCP500》的规定,确定银行是否为议付行,首先要看该银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议付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该银行是否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其同意议付;其次是否支付对价,未支付对价的,不构成议付。除非是保兑行,银行并不必然承担付款、承兑汇票的责任,在其付款或承兑前,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开证行主张付款或承兑。本案中,农行威海分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议付合同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对价,根据其审查单据、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寄单行,且被告在其发出的多份拒付电文中已自认了农行威海分行作为寄单行的地位,因此原告向开证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慧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1 - 3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