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5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方成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荣,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荣,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艳,人民陪审员:徐汝东、雷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地毯承揽合同,合同对地毯的型号、质量、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地毯,二被告对原告供应的地毯接受并认可,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3 194.4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3 19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52 295.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0 898.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秦皇岛市园林局辩称,第一、原告系与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并履行了合同,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只是协助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货物,其并非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第二、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最终决算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依据,但最终的审计结果与原告的报价相差50%,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与原告进行协商,同意以原告报价的总货款数额的90%结算,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在双方未能达成调解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应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下属的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04925的承揽合同,合同对地毯的型号、质量、数量、单价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合同总价款为 1 995 228元,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交货时间为在工地现场具备铺装条件情况下,2011年6月18日前到货安装完毕;货到验收合格铺装完毕,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按评审价格付款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6日,原告下属的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又与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004926的承揽合同,合同对地毯的型号、质量、数量、单价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22 744元,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该X004926号合同为X04925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修改条款为:货到工地签收后,付至到货款80%;安装完毕后30天内,完成验收和评审等工作,付至总金额的95%。上述两份合同均附有合同附件"秦皇岛湿地迎宾馆地毯工程价款明细"其上载明:地毯品牌:山花地毯;地毯类型:手工地毯(精品仿古藏毯类型);地毯图案:按被告指定方案定做(图案附方案图册);地毯材质:精品新西兰羊毛+优质丝;地毯重量:106盎司;地毯厚度:10.5毫米;地毯价格1800/平方米(包含地毯、10mm阻燃底垫、辅料和安装费等),并载明了地毯使用区域、面积、单价及金额。
2011年6月17日,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货期顺延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因秦皇岛湿地迎宾馆未到铺装地毯的时段,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规定的交货和安装时间作废,地毯的发货时间按工地工期要求顺延,具体发货时间另行通知。2011年6月26日,原告将地毯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北戴河湿地森林公园秦皇岛湿地迎宾馆工地,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2011年7月27日,原告出具了地毯工程增项费用一份,载明:1、因地毯运输车辆(17米长车)无法进入生态园区,从马路边卸货运至工地指定地点,装卸运输费用共计3 000元;2、送货到工地时,工地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因此地毯存放在1号餐厅停车场,待工地具备安装条件后再分批运至各栋建筑,增加二次搬运费共计2 000元,停车场放置地毯时遇连续雨天,地毯加盖防雨膜,增加费用 1 500元,防雨膜剩余部分做地毯成品保护使用;3、为保证工程地毯安装效果,各个区域全部为整张地毯安装到位,由于地毯面积较大以及二楼建筑条件限制,普通搬运工人无法做到安全妥当的搬运,另雇佣搬家公司搬运地毯到位,搬运费为6 800元;4、1号餐厅二层随从餐厅原定方案为地毯,现场施工做成地砖,应被告领导要求,将原方案地毯返厂改作块毯,增加往返的搬运费、市内运费、长途运费、工厂材料人工费共计1 200元;5、2号餐厅一层休息室地毯安装完毕后泡水,重新揭开处理水管漏水问题后,将地毯还原到位,人工费不计,更换泡水底垫10平方米,增加费用200元;6、地毯安装后,部分区域做成品保护覆盖透明塑料膜,增加费用1 500元;7、由于迎宾馆大会议室增加主席台,在合同外另定做地毯共14米*4.5米=63平方米,单价1 800元/平方米,合计价款为113 400元,地毯图案和尺寸见附页方案;综合以上七项,地毯工程增项共增加费用总计129 600元。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载有"情况属实,费用按程序审定"的字样。后二被告共同为出具地毯确认单一份,其上载明原告所供地毯,已于2011年7月份全部安装完毕,投入使用。秦皇岛市财政局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付款598 568.40,于2011年6月21日付款246 823.20元,于2011年7月13日付款1 408 986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秦皇岛湿地迎宾馆地毯采购工程结算初审报告,该初审报告系秦皇岛市财政局委托秦皇岛市兴实工程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秦皇岛湿地迎宾馆地毯采购工程结算所出具的,该初审报告中载明:接受任务后,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逐项清点、询价,于2012年2月10日核定了初审结果,按照财政部分及建设单位意见,再次进一步深入市场,进行询价比对,并与供货单位进行见面洽谈,洽谈中供货单位表示对我公司的初审结果不能接受,洽谈后供货单位对其结算报价分别作出了补充说明,因对评审结果一直存在争议未能解决,故仅就项目初审情况报告如下:一、工程项目概况:本项目为秦皇岛湿地迎宾馆地毯采购工程,施工地点为秦皇岛湿地公园;建设单位为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二、初审依据:(一)工程量审核:按现场实际清点数量参考接收方签收单;(二)严格依据有关规范、法规和技术文件;(三)工程结算依据:产品价格依据市场查询价格编制;三、初审事项说明:(一)本项目的采购实施时间紧、任务重,未进行采购招标;(二)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至12月24日进行了现场清点;(三)初审后造价尚未得到供货单位的认可;四、初审结论:该工程威海山花地毯报审造价2 947 600元,初审后造价为1 477 000元,审减造价1 470 500元;五、与供货单位洽谈结果:威海山花地毯,供货单位为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暂列金额2 818 000元,报审结算造价2 947 600元,经过与供货单位洽谈,向其说明市场询价依据,供货单位表明合同暂定单价1800元/平方米,结算造价已无让利空间,并提供了山花地毯出厂价格说明;六、初审结果分析:威海山花地毯审减造价1 470 500元,主要审减项目:1、原合同部分地毯报审工程量1 564.54平方米,单价1 800元/平方米,报审合价2 817 900元,经现场清点测量初审后地毯工程量1 496.2平方米,按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查询市场价格943平方米,初审后合价1 410 900元,审减造价1 470 500元;2、增项洽商迎宾馆主席台地毯报审63平方米,单价1 800元/平方米,报审合价113 400元,经现场测量初审后主席台地毯工程量52.94平方米,按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查询市场价格943元/平方米,初审后合价49 900元,审减造价63 500元。被告主张按该初审报告的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初审报告提出异议,主张该初审报告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且报告中载明查询价格为943元/平方米,但该报告中并未体现具体的查询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非被告所主张的财政部门可以对地毯的价格和数量进行评审,而是财政部门仅对地毯的采购起监督作用。
另查明,被告庭审时认可秦皇岛市财政局至今仍未对诉争地毯工程进行最终审核。对于原告主张的地毯工程增项费用部分,在被告提交的初审报告中并未对其中的第一至六项进行审减,对该部分费用,被告没有异议。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2 817 972元,5%的质保金为140 898.6元,增加费用为129 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 254 377.6元。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第一、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并非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公章,但其并未有加入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初审报告,仅是秦皇岛市财政局单方委托秦皇岛市兴实工程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并非最终的财政审计结果,且被告庭审中亦认可秦皇岛市财政局至今未出具最终审计结果。又,在该初审报告虽然载明对地毯的价格进行了询价,但并未载明该询价的合理来源以及该价格中是否包含有地毯、10mm阻燃底垫、辅料和安装费等;对初审报告中审减的工程量,因初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距地毯铺装完毕已经长达4个月之久,未经原、被告双方当场确认,其现场测量时地毯的铺装情况是否是原告当时铺装的情况,亦不得而知,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该初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后30天内完成验收和评审等工作,付至总金额的95%。涉案地毯已于2011年7月全部铺装完毕。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在地毯铺装完毕至今已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未出具最终审计结果,导致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支付原告。且涉案地毯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全部剩余货款693 194.4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一直处于异议当中,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93 1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产生起因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关于价款结算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是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后30天内完成验收和评审等工作,付至总金额的95%。本案中,涉案地毯已于2011年7月全部铺装完毕,在地毯铺装完毕至今已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未出具最终审计结果,导致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被告作为主导审计的一方,未积极进行审计,导致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故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支付原告。
(李艳)
【裁判要旨】附条件成就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