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高民初字第98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谷士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谢颖虹。
二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卉;代理审判员:时丽杰、张丽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1年3月办理病退手续,退休后向原告索要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一次性补助9466.8元。原告公司因受大环境影响,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属于困难企业,依法无须向被告支付该一次性补助费。被告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原告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一次性补助费9466.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一次性补助费9466.8元。
被告王某辩称,按照山东省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系企业职工的,在其退休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作为一次性养老补助费。被告已经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单位,且不属于困难企业,依法应发放该一次性补助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1年3月办理病退手续。被告及其配偶只生育一子王某1。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未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威劳仲字第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9466.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第二部分第(一)条规定: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困难企业。2010年度威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5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退休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2)、独生子女证、户口簿,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只剩余一子。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系困难企业,其不具有依法可不支付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情形。被告作为从原告单位退休的企业职工,依法享有退休时获得加发威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工资的30%的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权利,原告作为其所在单位,依法应在其退休时按照威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1556元的30%,即9466.8元给其发放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故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发放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46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文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9466.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9466.8元。如果原告未按照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对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补助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的规定,明显违背法律,请求在本案中不予适用该条例;且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因此应当由国家提供奖励或补助资金,让上诉人负担此项费用不符合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有违常理;2、根据保监会公报,上诉人亏损严重,属于困难企业,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且该条例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内容并不冲突,上诉人认为该条例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不予适用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三)条规定:"各地要成立由财政、经济信息化、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参加的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根据本地现有政策规定及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困难企业认定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困难企业认定。"本案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威海市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认定其为困难企业的证据,因此对其是困难企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只生育一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退休时,享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
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对于解除企业职工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及其配偶只生育一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其用人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政策给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以切实维护好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劳动者及其配偶只生育一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其用人单位应按照政策给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以切实维护好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