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11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终字2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威海太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于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1,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烟台市浩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颖红;审判员:魏亦斌、张红雨
二审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卉;代理审判员:时丽杰 张丽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时隐瞒了其处于犯罪缓刑考验期的事实,并以虚构的学历骗取原告录用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即便双方劳动关系有效,被告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被告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 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 500元;2、被告存在加班行为,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2 873元、并应支付2012年7月工资3 500元、协助被告办理失业档案转移手续。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填写了一份由原告提供格式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原告在该表格的正面填写了本人学历为山东大学函授行政管理,该表格填表须知一栏中载明:我保证所填写的学历、工作经历、家庭成员关系完全准确属实并无遗漏,并保证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因我个人原因出现问题,我原因承担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赔偿);如果有隐瞒事实以后被查出,公司将立即辞退。被告在填表须知栏签名确认。该表格还以打印形式同时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工资待遇1 100元/月;加班工资1 100元/月,休假2天/周;社会保险、公积金随工资发放;备注栏载明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单位未迁出,本人同意随工资发放;招聘录用情况栏记载9月27日上班以及工号、工作服的情况。原告在公司领导意见栏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在此之前,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11)烟芝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仍在缓刑考验期内。
被告自2011年9月2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2011年10月份工资为2 936.78元,11月至2012年6月份每月工资均为3 500元。原告认可未发放被告2012年7月份工资2 863.61元。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周六上班未换休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周六上班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证实该主张,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2011年基本工资为1 100元、2012年基本工资为1 240元;加班工资约300到500不等,其他补贴约1 100至1 500元不等,社会保险为450元,实发工资3 500元。而被告本人提供的工资条中载明被告基本工资为1 100元和1 240元两种,实际出勤金为1 100元和1 240元两种,时间外补贴均为1 400元,职务和技术补贴各500元,实发工资3 500元。被告无法解释该工资表中时间外补贴的性质,并主张应聘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其月工资3 500元,保险另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函授于山东大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档案材料在原告处。原告亦主张被告档案材料不在原告处,原告无法协助其办理失业档案手续。被告认可其应聘时因交通肇事罪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但主张已经将该事实告知介绍人,并非故意隐瞒,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事实告知介绍人。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25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其公司员工金某送达给被告,其书面通知载明:因被告隐瞒犯罪事实,被公司查出,以及涉嫌伪造学历,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予以辞退。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主张系其因原告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而于2012年7月26日书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并于同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 409.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 828.73元、2012年7月份工资2 863.61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 873元、协助其办理失业手续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3、一审判案理由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应当具备法定必备条款。原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虽然具备了双方的主要信息、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但没有约定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定条款,且所承载的形式也不具备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填表须知栏明确告知填报者应如实完整并无遗漏填写填表者的学历、工作经历、家庭成员关系等相关情况,如有隐瞒事实被查出,公司将辞退。被告在学历中填写其函授于山东大学行政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填写内容属实,应认定被告未如实填写其原告要求填写的真实信息,且未如实告知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这一重要事实,足以影响原告决定是否录用被告。被告虚填学历,隐瞒重大事实骗取原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建立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无效。双方劳动关系无效,原告与之解除该无效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得据此无效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劳动关系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已经提供了部分劳动,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已经付出劳动的相应报酬。由于被告2012年7月份并未整月在原告处上班,其要求原告支付该月整月工资3 500元,显然不合理,原告认可欠付被告2012年7月份工资2 863.61元,应当予以及时发放。被告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尚未将档案材料交给原告,原告无法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手续,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上述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时间外补贴"已随工资发放,该补贴属加班工资性质,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7月份工资 2 863.61元;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 500元的请求;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 500元的请求;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2 873元的请求;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档案转移及失业手续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存在隐瞒犯罪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填写的学历情况只是登记形式,而不是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成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没有如实填写其处于缓刑考验期这一重要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学历属实,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始无效正确。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用人单位无法就消极事实举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如何认定劳资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或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了相关事实是否构成欺诈?法律后果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问题,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诸如本案的情况,即劳资双方虽然有书面的协议,可以确定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及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协议的形式及内容条款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差距,构成瑕疵或者重大缺陷。在此情况下,应否认定双方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该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必备的九个条款,即(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因为《劳动合同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定劳资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目的在于维护劳资双方尤其是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将来出现纷争时缺乏依据。因此,法律不但要求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要求合同应当具有必备条款,"口头合同"、"不全合同"、"模糊合同"、"单方合同"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于某所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虽然具备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但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定条款,且所承载的形式也不具备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先合同义务作出了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笔者认为,该条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理解: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内容不同。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是法定的、必须的、无条件的。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况;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则是有限的和附条件的,只是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下,才属于法定义务。否则,即便劳动者没有如实说明相关情况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二、用人的单位有权了解的,必须是与签订劳动合同密切相关的情况,不得侵害劳动者隐私。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设定情况要求劳动者提供如学历、个人经历、主要家庭成员等信息,但无权以此为由询问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问题,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告知;其三、劳动者隐瞒了相关情况必须导致用人单位作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错误判断的,才构成欺诈。实践中,许多劳动者为了争取签订合同的机会,会对自己的一些情况进行美化,没有披露真实的经历或信息,如果这些信息与应聘的岗位的职责、性质没有直接性、实质性的关联时,劳动者的行为也不应认定构成欺诈。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在明知单位的告知要求以及不如实告知的后果时,仍然不填写其处于缓刑考验期的真实状况,其主观隐瞒欺骗的故意明显。其此后也提供不出系"山东函授学历"的证据,也应当认定其没有如实填写学历情况,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用人单位不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始无效。
对于无效劳动关系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作出了规定,即: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近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虽然认定了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但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根据被告实际付出的劳动时间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乔卉)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明知单位的告知要求,以及不如实告知的后果时,仍然不填写其处于缓刑考验期的真实状况,其主观隐瞒欺骗的故意明显。其此劳动者也提供不出系"山东函授学历"的证据,属于学历造假,亦构成欺诈。使用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