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2010)融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卿某,住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住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1,住融安县。
被告:王某,住融安县。
第三人:罗某,融安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莫某,融安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龙某,住融安县。
第三人:王某1,融安县沙子乡卫生院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健庭;审判员:明家豪、张崇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0月28日,两原告与四名第三人签订联营造林协议,双方合伙共同造林。按协议约定,收益按林产品(即林木)分成,两原告占收入的40%,四名第三人占收入的60%,同时还约定四名第三人有权对自己所占的股份进行买卖和转让。造林完成后,四名第三人和被告王某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四名第三人将其与两原告联营造林的股份(即60%)以及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2009年政府有关部门将联营的林木列为人工造生态林后,同年6月22日被告便将政府下发的生态林造林补助款85 522.5元领走。按两原告与四名第三人以及四名第三人与被告所签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34 209元,但被告分文未给,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联营造林协议的收入34 209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受让第三人与原告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联营造林协议,按协议约定;利益分配方式为林产品分成。即甲方(原告)以土地入股和负责管护林木;乙方(即第三人,现为被告)支付整地、苗木、栽植、化肥、抚育等费用。到采伐期的活立木按比例分配,甲方占40%,乙方占60%。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采伐费用、育林基金、税费等。被告于2009年春严格按照联营造林协议约定进行造林,因此享受国家林业项目造林补助,该补助款不属于林产品收入。被告按照林业局要求进行造林约3个月,完成造林及抚育共337.5亩(含与原告联营的201亩),共支出造林费用90 854元,其中与原告联营的201亩,共支付造林费用53 643元。事实上,2009年被告将所领取的造林补助款全部用于造林还不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造林补助34 209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约定是林产品分成。造林补助按国家政策规定只能用于造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卿某、黄某与第三人罗某、莫某、龙某、王某1经协商签订“联营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联营期为30年,从2008年10月28日到2038年10月28日止,原告以250亩土地使用权出资;第三人方支付整地、苗木、栽植、化肥、抚育等费用。利益分配方式为按林产品分成,到采伐期的活立木按比例分配,甲方(即)原告占40%,乙方(即第三人)占60%。双方按比例承担采伐费用、育林基金、税费等,协议还约定乙方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或以其他方式流转等条款。2009年4月21日,四名第三人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与原告联营造林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期为29年,从2009年4月21日到2038年10月28日止。协议还规定了被告如使用项目资金造林,必须按照项目的要求将项目资金全部用于造林活动,不足部分自行解决等条款。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投入资金,雇请民工在联营范围的201亩林地造林、抚育。按被告与融安县林业局签订的“生态林人工造林施工合同书”规定,今后二年仍应大量投入资金造林。2009年度,被告已按县林业局的要求进行造林。2009年6月23日,被告从融安县林业局领取造林补助款85 522.50元,其中50 933.4元属与原告联营201亩山林的造林补助款。原告以被告侵占其造林收益为由,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联营造林协议约定支付34 2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联营造林协议书”一份,证明联营造林双方的权利义务。
2.“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联营造林合同主体。
3.“融安县林业局单据”一份及“地方税务机关涉农免税劳务代开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造林补助款的存在及数额。
4.《世界银行货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资料汇编》及“广西区林业局文件”各一份,证明造林补助款的用途规定。
5.“生态林人工造林施工合同书”一份及造林支出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造林的支出。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卿某、黄某与第三人罗某、莫某、龙某、王某1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联营造林协议书”以及被告王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协议约定,当事人双方均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出资金整地,购买苗木、化肥以及抚育等,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利益分配方式是林产品分成,到采伐期的活立木按比例分成,即原告占40%,第三人占60%。第三人将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合法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及被告应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按照国家林业政策规定,造林补助只能用于造林,谁造林谁支配,属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原告的收益是到采伐期的活立木的40%。被告从融安县林业局领取造林补助款后,已将款项基本用于造林开支。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卿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卿某、黄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联营造林协议的分成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中明确了利益分配方式为按林产品分成,到采伐期的活立木按比例分配,甲方(即)原告占40%,乙方(即第三人)占60%。当双方联营获得其他利益时,是否可以依照上述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在获得这笔款项后原告又应获得什么利益?
1.生态林造林补助款的性质问题
依照《世界银行货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资料汇编》及“广西区林业局文件”中关于生态林造林补助款的相关规定,生态林造林补助款只能用于造林,谁造林谁支配,属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对于被告所获得的该项款项,其本身并没有充分的自由支配权,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享有该款项用于造林所取得的经济利益,但并不能够直接按照双方协议中的分成比例将这笔款项进行分配。
2.原告在获得这笔款项后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作为联营造林的合伙人,其联营的林木被政府列为人工造生态林而获得的生态林造林补助款虽不能按照一般经济利益进行分配,但原告依然享有该笔款项花费的知情权、造林受益权等权利。
(1)由该笔款项获得利益的权利。在获得生态林造林补助款后,被告一方的义务得到减少,原告也应享有利用该笔款项造林所取得的利益,即被告必须将该笔款项用于双方联营的土地进行造林。
(2)该笔款项的使用明细知悉权。因该笔款项为联营林木而获得,原告作为合伙人享有联营林木应取得的一切经济利益。在获得生态林造林补助款之后,原告在原联营合同中虽然没有支付整地、苗木、栽植、花费、抚育费用的义务,但因其享有这部分资金的受益权,被告在使用该笔专项款时应当向原告告知款项的具体用途。
(3)该笔款项的使用监管权。原告在联营协议中以土地入股,主要的义务是管护林木,并按照获得林木的比例承担采伐费用、育林基金、税费等费用。该笔款项的使用权属于被告,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肆意使用该笔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监管,防止在造林时出现不合理的费用。
原告在获得该笔款项之后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即严格按照国家生态林造林相关规定进行造林。
3.原告的劳动力支出是否属于造林款项的支出问题
原告作为联营合伙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是管护林木,在获得补助款后被告一方领取了该笔款项,没有跟原告协商该笔款项的用途,也没有告知该笔款项的使用明细。而事实上被告声称把该笔款项全部用于造林及抚育,其中并没有包括原告支出的劳动力应当获得的报酬。
被告作为联营合伙人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领取了生态造林补助款并作为造林抚育之用,虽其主张在造林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已经大于所获得的国家补助款,其行为没有尊重联营合作者知悉费用明细及费用使用监管的权利,也不能成为不支付原告一定劳动力报酬的理由,但考虑到被告已经将该笔补助款用于造林,原告也因造林而获得实际收益,且原告管护林木的劳动力成本并没有达到造林成本的40%,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 敬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