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江阴同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外环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俏娜,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无量藏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班风光,山东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唐宇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被告授权我公司在江苏省区域独家销售无量藏泉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按约支付全额货款712 800元,但被告提供的无量藏泉水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又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告承诺赔偿5 000箱无量藏泉水给我公司弥补损失。《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截至2009年5月22日我公司发出催货通知,我公司仅仅收到被告500箱无量藏泉水,并且该500箱无量藏泉水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现正值盛夏,是无量藏泉水的销售旺季,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却迟迟不肯履行协议,令我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起诉要求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712 800元,并按市场价赔偿我公司5 000箱无量藏泉水的可得利益损失2 647 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我方不同意解除。(2)我公司对原告履行了5 000箱货物的交付义务,但原告付款有瑕疵,将货款打到业务员祝某的个人账户,致使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造成严重亏损。(3)我公司没有违约的行为,因而没有赔偿损失的责任。(4)原告主动停止进货,属于违约行为,已经造成我公司严重亏损,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公司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同极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1份,约定商贸公司授权同极公司在江苏省区域内完成年销售10万箱,同极公司接受商贸公司授权并成为江苏省区域内商贸公司无量藏泉产品唯一指定的经销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同极公司预付款712 800元。商贸公司收款后向同极公司发运矿泉水5 500箱,商贸公司陈述其中500箱是赠送的,5 000箱是需给付货款的。
因商贸公司提供的无量藏泉水有质量问题,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就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签订后,商贸公司交付同极公司无量藏泉水500箱,其余未交付。2009年5月22日,同极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催货通知1份,载明:“请贵公司务必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将能确保质量的5 000箱无量藏泉发至我公司。如贵公司不能按期交货,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拒绝赔偿,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就此而造成我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5月25日,商贸公司向同极公司复函1份,载明:“为保证质量,望不要着急,等待一段时间。请放心我公司会信守合同的。”2009年6月4日,同极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函1份,载明:“北京无量藏泉商贸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务必于2009年6月15日前将质量合格的5 000箱无量藏泉水发至我公司,如贵公司不能如期交货,我公司有权依据《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约定,终止与贵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并要求贵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我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望贵公司本着诚信经营的原则,与我公司协调沟通,妥善处理此事。”商贸公司收函后未有回复意见也未向同极公司提供无量藏泉水。后同极公司具状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证明商贸公司与同极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合同。
2.同极公司催货通知、商贸复函证明商贸公司没有按合同供货。
3.同极公司函及回执、补充协议书证明商贸公司所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有解决方案。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同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同极公司是否有合同解除权;(2)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与损失赔偿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同极公司不存在违约,且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既享有约定解除权又享有法定解除权。理由如下: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消灭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一是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条款及条件,并在另一方要求其纠正之日起15日内未采取任何方法予以纠正,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并立即生效”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终止包括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因此,应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即另一方违反协议的条款及条件,并在对方要求其纠正之日起15日内未采取任何方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修改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方为有效。附件及其他附属协议均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此协议是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签订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商贸公司继续交付同极公司无量藏泉水5 000箱虽未约定何时交付,但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债务履行未约定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商贸公司在同极公司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及时全面履行构成违约,同极公司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同极公司就合同解除在诉讼前虽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商贸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有约定、同极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履行通知及要求法院确认解除的效力的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综上,商贸公司认为同极公司存在违约,其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批货物的交付义务,商贸公司尚有5 000箱的货物未交付,即未履行,故同极公司有权要求商贸公司返还5 000箱矿泉水的货款648 000元,而无权要求商贸公司按市场价赔偿5 000箱无量藏泉水的可得利益损失2 647 200元。理由如下:本案中,在对争议焦点二分析时已论述商贸公司原交付的5 500箱矿泉水中500箱是赠送,不属于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双方在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商贸公司应交付同极公司的5 000箱矿泉水是对原5 500箱矿泉水交付义务的继续履行,而商贸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只交付了500箱矿泉水,尚有4 500箱未履行交付义务,而同极公司给付了5 500箱矿泉水的货款。故应认定商贸公司第一批尚有5 000箱矿泉水的交付义务未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视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合同已解除,商贸公司依法应返还同极公司5 000箱矿泉水的货款计648 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包括: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时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能产生。现同极公司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就说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而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的利益。故对同极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 647 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江阴同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无量藏泉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无量藏泉天然小分子活水省级独家代理协议书》予以解除。
2.被告北京无量藏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江阴同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8 000元。
3.驳回原告江阴同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 680元(原告江阴同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阴同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 495元,由北京无量藏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 1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阴同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六)解说
本案的一个难点是合同解除后,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可要求损失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部分。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集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该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即此处的损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司法实务中,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模糊,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判例。因此,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能否赔偿的问题,实是本案准确裁判的关键所在。
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1.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后的效力是尽量恢复到合同缔约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才达到的状态。合同解除后,该合同就不需要再继续履行,其采取的救济手段应该与合同解除的效力保持一致,因此损害赔偿也应该与合同解除这种救济手段的目的和作用相吻合。
2.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选择。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约定解除是当约定的情形出现或者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形下,可能并没有违约情形的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是基于情事变更,不再需要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行使解除权,从法律的规定看,法定解除的条件都是根本违约的情形,既然合同法规定了违约后的责任,为什么还要在合同解除中规定根本违约也可解除合同呢?这里合同法就赋予了当事人基于自身各种条件的考量,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只有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说明合同解除的程序是一方的通知即可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简单可行。如果要求赔偿可得利益,一方面可得利益的计算比较复杂,另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因此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进而要求提出诉讼或仲裁,这就违背了合同法设计解除合同的初衷,也造成解除合同的成本高昂,当事人情愿选择违约,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果当事人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完全可以等待对方违约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种情形存在于已经违约的前提下,发生的时间、行使的程序都要比解除合同严厉,成本也高。解除合同,虽然可得利益得不到赔偿,但当事人可以减少合同继续履行的风险,也可以重新寻找订约机会实现收益。因此,合同解除后不赔偿可得利益并不会真正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3.法律解释规则。许多学者认为解除合同后可得利益能够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赔偿包括可得利益的赔偿。从文理解释的规则看,该条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应该承担的损失赔偿,在该法条的开始明确说明了该条损失赔偿的前提,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才能适用此处的损失赔偿范围。因此合同解除中规定的赔偿损失不能生硬地套用此处的损失赔偿。从体系解释的规则看,该条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概念界定,而适用于整部合同法。如果赔偿损失作为适用于整部合同法的一个法律概念,则应该制定在总则中,这样才能起到统一指导的功能,而从法条上看,此处的损失赔偿只是订立在违约责任的一章,不能当然地适用合同解除的情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唐宇英 夏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7 - 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