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行初字第000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行终字第00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邓某,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阴市人,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薛文甫,无锡市大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江阴市计生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市政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柳芳,无锡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平;审判员:韩仁波;人民陪审员:蒋云龙。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萍;审判员:杨鲁明;代理审判员:何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江阴市计生局于2006年10月17日以澄计征字(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邓某与沈某1于1992年起同居生活,1993年7月12日生育一女。沈某1妊娠后与邓某于2005年7月28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于2005年10月11日在江阴市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邓某违反《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江苏省计生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07 218元。
(2)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2年起与沈某1同居生活,1993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7月28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的沈某1于2005年10月11日因意外怀孕产下一男孩。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缺乏认定该标的的事实根据及政策依据,显属征收标的过高,依法应予撤销。沈某1生育第二个孩子时,早已与原告离异,并且一直未办理过结婚手续,只能认定为非婚生育一个孩子,按照《江苏省计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只能按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告目前身份系农村居民,不但户口在农村,而且还有责任田要种,也只能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征缴纳。原告虽为私营幼儿园负责人,但该幼儿园于2002年5月筹建、10月开办,属非营利性企业,审计报告表明一直亏损,被告硬是将列入原告固定资产的两辆接送车认定为原告盈利标的,并且以此作为决定原告缴纳基准,对原告已经消费的3万元工资款及2万元汽油费未能扣除计算。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政策不当,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澄计征字(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令其重新作出征收决定。
(3)被告辩称
2005年2月沈某1怀孕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多次对原告和沈某1做思想工作,要求沈某1终止妊娠,但其坚持不肯,在原告与沈某1离婚后三个月,沈某1就产下一男婴,显然,沈某1生育的第二个孩子是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怀孕所生,原告也认可共同生育,因此,原告与沈某1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存在。被告根据青阳镇人民政府的综合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计生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澄计征字(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正确的。2005年12月10日,青阳镇人民政府根据群众举报,依据被告的委托立案调查,原告对与沈某1生育二个孩子的情况未提出异议。原告为青阳镇旌阳幼儿园负责人,被告根据中正审(2005)第003号审计报告中出具的“入账依据有待进一步加强”的意见,发现原告存在隐瞒收入的现象,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2004年实际收入为106 563.15元,因此,被告对原告实际收入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是农业户口,依据江阴市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 002元的标准和原告实际收入106 563.15元的调查认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为207 218元。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沈某1于1992年起同居生活,1993年7月12日生育一女,2005年年初沈某1计划外怀孕,青阳镇人民政府计生工作人员及村镇干部多次对原告与沈某1做工作,要求沈某1终止妊娠,但其执意要多生育一个孩子。2005年7月28日,沈某1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年10月11日,沈某1产下一男孩。2005年12月10日,青阳镇人民政府根据被告的委托对原告与沈某1违反计划生育多生育一个孩子进行立案调查,原告与沈某1对违反计划生育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行为和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为个人投资民办青阳镇旌阳幼儿园负责人,根据江阴市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正审(2005)第003号审计报告,青阳镇旌阳幼儿园2004年度亏损24 701.85元。被告根据该审计报告中“入账依据有待进一步加强”的审计说明,对原告的其他收支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2004年度在旌阳幼儿园的其他收入为106 563.15元。据此,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以澄计征字(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07 218元。原告不服,于200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
(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明委托青阳镇人民政府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职权;
(2)调查笔录,证明计划生育执法人员对原告与沈某1生育孩子及2004年实际收入的调查;
(3)民事诉状及(2005)澄民一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对原告与沈某1婚姻关系的认定;
(4)立案登记表,证明对原告违反法律多生育一个孩子的立案调查;
(5)旌阳幼儿园收入支出的相关证据,幼儿园收入和支出证明;
(6)江阴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
(7)生育证明,证明1993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
(8)相关人员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职工福利及有关幼儿园收费情况;
(9)江阴市统计年鉴,证明2004年农民人均收入;
(10)民办学校许可证,证明原告开办青阳镇旌阳幼儿园并为负责人;
(11)综合调查报告,关于对原告与沈某1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的综合调查;
(12)澄计征字(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207 218元;
(13)送达回执,证明征收决定书作留置送达。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澄计征字(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2)审计报告,证明幼儿园亏损;
(3)芦塘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承包田1.5亩;
(4)原告支付给何某2004年工资奖金款收条;
(5)原告支付给胡某2004年工资奖金款收条;
(6)原告支付给王某2004年汽油款收条;
(7)原告支付的被褥加工款收条;
(8)原告支付的购买床单、枕头收款凭证;
(9)原告支付购买纯净水款的收据二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沈某1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1计划外怀孕,就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虽然双方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第二个孩子在离婚后出生,但是该孩子仍然是原告与沈某1所生,不应属于非婚生子女性质,应认定为原告与沈某1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审计报告,原告开办的旌阳幼儿园2004年度存在亏损,但是,被告调查了原告账外的收入,原告未提供其他支出的证据,因此,被告对原告收入和支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沈某1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应根据《江苏省计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综上所述,被告江阴市计生局对原告邓某与沈某1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所作出的澄计征(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江阴市计生局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的澄计征字(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诉称
(1)沈某1所生儿子属于非婚生育,对上诉人不应当以婚生育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以怀孕时的婚姻状况来判断婚生育和非婚生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在计算上诉人2004年度的收入时,错误地将非营利性的学校视为营利性的个体工商户,把上诉人举办的幼儿园的财产收益也计入了上诉人的个人收入,并以此错误金额来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审判决未予纠正。(3)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上诉人的行政决定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计生局辩称
(1)邓某与沈某1所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理由如下:一是沈某1生育的第二个孩子是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所生。二是根据《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关于“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定义限定于因非婚姻关系而初次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个人收入的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合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与沈某1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3年7月12日生育一女,2005年年初沈某1计划外怀孕,村镇干部多次对邓某与沈某1做工作,要求沈某1终止妊娠未果。2005年7月,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邓某与沈某1离婚。同年10月11日,沈某1生下一男孩。邓某属农业户口,2004年其所在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 002元。邓某个人投资民办青阳镇旌阳幼儿园。江阴计生局根据江阴市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正审(2005)第003号审计报告并经调查认为,青阳镇旌阳幼儿园2004年的经营净收入为86 563.15元,邓某2004年度在青阳镇旌阳幼儿园一次性领取了工资20 000元,因此认定邓某2004年的收入为106 563.15元。据此,江阴计生局于2006年10月17日以澄计征字(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邓某违反《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07 218元。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江阴计生局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男女双方以孩子出生前一年的收入作为计征的基本标准。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本案上诉人邓某是青阳镇旌阳幼儿园的出资人,但依照上述规定青阳镇旌阳幼儿园的收入并不等同于上诉人邓某的个人收入。江阴计生局认定青阳镇旌阳幼儿园2004年的经营净收入为86 563.15元,邓某2004年度在青阳镇旌阳幼儿园一次性领取了工资20 000元,因此认定邓某2004年的收入为106 563.15元,据此,作出澄计征字(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07 218元。该征收决定未依法把青阳镇旌阳幼儿园的收入和邓某个人的收入进行区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了该征收决定,依法也应予以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
2.撤销江阴计生局澄计征字(2006)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3.江阴计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江阴计生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案件,在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上存在以下争议:
1.是否应以非婚生育标准进行征收?
本案原告邓某提出2005年10月11日沈某1所生男孩属于非婚生育,应按照《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那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2005年10月11日沈某1所生男孩是否属于非婚生育?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邓某与沈某1的关系问题,1992年邓某与沈某1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对于这种情形,在2001年新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也就是说在2005年7月28日经沈某1起诉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邓某与沈某1离婚前二人是事实婚姻关系。毫无疑问,在事实婚姻期间所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而非婚生子女是与婚生子女相对称的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包括无婚姻关系的妇女所生的子女、已婚妇女所生但被法院判决否认婚生推定的子女,已婚妇女所生的不受婚生推定的子女。2005年年初沈某1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计划外怀孕,虽然10月11日沈某1产下男孩时事实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怀孕与生产是一个延续的过程,不能孤立地只凭生产时的婚姻状况来判断小孩的身份。该孩子仍然是邓某与沈某1所生,不应属于非婚生子女性质,应认定为邓某与沈某1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邓某提出以非婚生育标准进行征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照《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样的认定不仅实现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而且也防范了刻意规避法律规定现象的发生。
2.作为计征基本标准的居民实际收入应如何计算?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本案中,邓某户口在农村,目前身份系农村居民,除了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征缴纳外,邓某的实际收入超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部分也应缴纳社会抚养费。那么,应如何计算邓某的实际收入?邓某的实际收入与其作为出资人的青阳镇旌阳幼儿园的收入是何关系?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民办学校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邓某的实际收入应指邓某的个人实际收入,既不是其家庭收入,也应与其作为出资人的青阳镇旌阳幼儿园的收入有所区别。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青阳镇旌阳幼儿园2004年的经营净收入为86 563.15元,邓某2004年度在青阳镇旌阳幼儿园一次性领取了工资20 000元。而江阴计生局据此认定邓某2004年的收入为106 563.15元。显然,江阴计生局在计算社会抚养费时未依法区分法人财产和个人实际收入,将青阳镇旌阳幼儿园的收入计入了邓某的个人实际收入,错误计算了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具体数额。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萍 何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