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刑初字第135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青刑上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武。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男,1935年11月出生,河南省禹县人,汉族,系西宁市城中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干部。199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郑衍信,青海省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金福,青海省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男,1966年5月出生,河南省洛宁县人,汉族,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公司临时工。199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伟,青海省西宁市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聆艺;审判员:李宏义、翟爱红。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仲元;审判员:李文美;代理审判员:韩幸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9月间,被告人沈某、韦某经事先密谋后,由被告人韦某使用从被告人沈某处配制的城中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职业介绍所钥匙,盗得该所转账支票一张。韦某到银行转账时,因手续不全,银行未予办理。后被告人沈某先后提供该所转账支票3张,由被告人韦某找人填写后,于1995年9月26日、10月6日、10月24日到工商银行城中区办事处转出现金19.56万元,分别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穆斯林支行商厦营业所和小桥城市信用社,并分数次将现金全部提出,将其中16.66万元,以韦某之子之名存入银行,其余挥霍。破案后追回现金17.14万余元及部分赃物。被告人沈某、韦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大肆盗窃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曾两次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随后又否认参与此案,并辩解称:以前谈的盗窃事实都是自己编造的。其在庭审阶段,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未参与盗窃支票一案,未给被告人韦某提供过支票,这些事实都是韦某编造的。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参与本案犯罪的证据不足,同被告人韦某的口供多有矛盾、前后不一,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韦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对自己伙同被告人沈某预谋盗窃支票进行转账、提取现金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从被告人沈某处配制城中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职业介绍所钥匙,盗得该所转账支票一张,到银行转账时因手续不全,银行未予办理一节不实。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定性有误,应以贪污罪论处;且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揭发证实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追回,未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间,被告人沈某、韦某经预谋后,被告人沈某将用白绳拴在一起的5把钥匙插在城中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出纳员办公室门上。晚7时许,被告人韦某来到该局,将插在门上的钥匙拿下来,用钥匙试开了门锁后,于次日将钥匙配制好又还给被告人沈某。次日晚被告人韦某用配好的钥匙打开出纳员办公桌中间的抽屉,盗取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各一张,并在支票上盖了印鉴。后其找人将支票与进账单填好到工商银行城中区办事处进行转账,由于支票上印鉴不全,银行未予办理。而后,经二人再次预谋后,沈某从该局盗得空白转账支票3张,盖好印鉴提供给被告人韦某,并由被告人韦某找他人在空白转账支票上先后填写了9.86万元、4.8万元、4.9万元3笔工程款、公证款。被告人韦某于9月26日、10月6日、10月23日到工商银行城中区办事处转出人民币19.56万元,分别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穆斯林支行商厦营业所和小桥城市信用社储蓄专柜,后分17次将现金全部提出。被告人韦某将其中人民币16.66万元,以其子之名存入银行,除1.01万余元用于购置物品外,其余均被韦某挥霍。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7.14万余元及部分赃物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
(2)证人李某、赵某、支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有转账支票、取款凭条以及提取被盗转账支票存根1张、作案工具钥匙5把和追回的大部分现金、赃物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沈某、韦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秘密窃取转账支票4张、现金支票1张,盗窃数额达19.5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沈某否认参与盗窃支票,辩解未给被告人韦某提供过任何支票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参与本案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先后提供转账支票3张,由被告人韦某找人填写后共转出现金19.56万元一节应以共同贪污罪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韦某所犯罪名成立。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均系初犯,大部分赃款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可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5把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某、韦某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沈某并未参与盗窃犯罪,应对其宣告无罪。
上诉人韦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次不分。其从未与沈某预谋盗窃转账支票,也不知转账支票的来源,是沈某把支票给其让其帮助转账,答应给其好处费,其能揭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间,上诉人韦某盗得西宁市城中区劳动就业局转账支票数张,并加盖印鉴。其找云某等人填写转账支票,于1995年9月26日、10月6日、10月23日到工商银行城中区办事处转出人民币19.56万元,又分别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穆斯林支行商厦营业所和小桥城市信用社储蓄所专柜,后又分17次将现金全部提出。韦某将其中的166 651.64元分两笔以其子韦晨之名存入银行,其余赃款除1.01万余元购置电器等物外,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7.14万余元及部分赃物,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盗单位西宁市城中区劳动就业局报案材料。
(2)在上诉人韦某岳父支某家查扣的存折两张及追缴的赃物在案为证。
(3)证人李某、赵某(李某之妻)证实了上诉人韦某找云某等人填写转账支票的过程。
(4)证人韩某、李某1经对韦某辨认后均证实:到西宁市工商银行城中区办事处营业部和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穆斯林支行商厦营业所、西宁市小桥城市信用社储蓄所转账、提款均系韦某一人所为。
(5)上诉人韦某的供述均能同以上证据印证。
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经审查,只有上诉人沈某和韦某的不同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达19.56万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上诉人韦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纯属推卸责任,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韦某的量刑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韦某盗窃罪的定性部分和第二项的判决。
(2)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定性和量刑部分,以及对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4)对上诉人沈某宣告无罪。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沈某是否参与盗窃,是有罪还是无罪。
行为人沈某曾在侦查阶段两次交待自己参与盗窃,但随后又否认参与,并辩称,以前的盗窃事实是自己编造的。在开庭审理时,沈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未参与盗窃支票一案,未给被告人韦某提供过支票,这些事实都是韦某编造的等。
那么,有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是否参与盗窃呢?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发现,除同案被告人韦某供述沈某与其一同作案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沈某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审法院之所以错判此案,是因为惟恐放纵犯罪分子,而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的办法对该案进行处理,还没有做好“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的思想转变。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质证、核实本案的有关证据,否定了同案行为人韦某提供的有关沈某参与盗窃的证言,采纳了辩方意见,判决宣告行为人沈某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钱应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5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