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果刑初字第06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利加·巴德、扎西才让。
被告人(上诉人):门某,曾化名索某,男,40岁,藏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牧民。1990年7月5日作案后潜逃四川省藏匿近六年。1996年5月3日因故意杀人嫌疑被四川省甘孜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5月13日被青海省果洛州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公保才旦,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曹某,果洛藏族自治州中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卫军;代理审判员:方昕东、尕藏才旦。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仲元;审判员:周志华;代理审判员:李得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门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因被害人达某告发了其盗窃马匹一事,竟持枪报复杀人,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潜逃期间非法买卖枪支,应数罪并罚。特别是门某在庭审时翻供,对其报复杀人的动机百般抵赖、狡辩,根本没有悔罪诚意。本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门某应依法予以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门某辩称自己根本没有报复杀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有的话,以前有很多机会杀死被害人达某,而为什么要等到三年之后?自己脑子里有病(经辩护人解释为脑膜炎)加上翻译的原因,造成了庭审前的供述失实,应当以当庭的供述为准,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自己不懂法,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门某不具有报复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案发前两人所结仇怨仅是一种心理状态,已存留在被告人的主观意识之中,法医检验鉴定结论存在很多矛盾,已失去科学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是一起突发事件,被告人门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门某伙同他人从四川石渠县盗窃马匹一事被达某告发,两人结下仇怨。1990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门某与被害人达某在本乡扎合沟口相遇。达某说:“门某,你的手抓着枪把干哈,敢取的话取出个名堂来。”被告人门某说:“我也这么想着。”即下马取下身背的仿半自动手枪,见达某也在取小口径步枪,门某朝达某连开三枪,击中右胸部、右腋上端及左颈部,致被害人达某落马当场死亡。门某捡起达某掉落的小口径步枪逃离现场,后前往四川省色达县、德格县、甘孜县等地藏匿近6年。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达某系枪弹造成左肺上叶贯通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
(3)刑事照片。
(4)现场提取的两枚弹壳。
(5)法医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证实,被告人门某庭前的多次供述与以上证据吻合。
1996年3月,门某在四川省新龙县阿色部落牧民依某手中以1.2万元的价格买了1支仿半自动步枪;1994年门某在四川省炉霍县从一农民手中以2.5万元的价格买了一支“二八”军用手枪,以上两枪已被甘孜县公安局收缴。1995年夏天,门某将杀人凶器仿半自动手枪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四川省甘孜县牧民昂某,经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证明此枪被昂某转卖后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四川省甘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青海省达日县出具的证明,刑事照片证实。
(3)被告人门某亦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门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因被害人达某告发了其盗马一事,竟持枪报复杀人。作案后潜逃至四川藏匿近6年,期间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门某犯罪的事实及犯罪性质的指控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门某关于自己没有故意杀人犯罪动机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门某没有故意杀人动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法医检验鉴定失去科学性的辩护意见,本院纵观全案认为该鉴定虽有问题,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门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门某伙同他人窜至四川省石渠县盗马的事实被达某告发后,便怀恨在心。1990年7月5日晚8时许,门某与达某二人骑马在本乡扎合沟口相遇时发生口角。门某下马取下随身携带的仿半自动手枪,朝达某连击三枪,击中达某的右胸部、右腋上端及左颈部,致达某当场死亡。门某抢走达某的小口径步枪逃离现场,后潜逃至四川省色达县、德格县等地藏匿近6年之久。
1996年3月、1994年门某从他人手中以1.2万元购买1支仿半自动步枪,以2.5万元购买1支“二八”式军用手枪,均被甘孜县公安局查获。1995年夏天,门某将杀人使用的仿半自动手枪以1.5万元卖给他人,经查无下落。
上述故意杀人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德某证言称:1990年7月5日下午6时许,我去放牛时达某从东南方向赶来两头牛,一头在我家的牛群里,另一头牛在东某家的牛群里,达某从东某家的牛棚里把自己的牛赶出来时碰到了门某,这时门某从马的右面下来,听见三声枪响,看见达某从马上掉下来,我与达某有50米左右。
2.证人加某证言称:1990年下午我与下红科乡几位牧民在离现场较近的扎合沟时听见三声枪响,过了一会儿索才来叫我时说:“达某被门某杀死了,我们内部出事了。”我们到时达某已经死了,尸体上中了三枪。当时我们在现场找见两枚弹壳。门某杀人前给我说过几次,盗马、牛的事,达某出卖了他,可能是达某出卖了门某,门某才杀了达某。
3.证人殴某证言称:当天下午我刚从外面回家,听见三声枪响,出来一看,见一个骑马的人朝我家方向过来,不一会从马背上掉下来,我过去一看是达某,人已经死了。雹萎措证言称:当天下午牛归圈挤完牛奶时,门某回家来,骑一匹枣色骡马,背有两支枪,一支是达某的小口径步枪、一支是仿半自动手枪。门某说:“我打的人是达某。”
4.证人盖某证言称:当时门某刚从家中出来,门某骑一匹白色的马,带的干粮,身背两支枪,一支是仿半自动手枪,另一支是小口径步枪。在路上门某对我说:“我杀了达某,人已死了,请你们帮忙劝一下,对我的家人及亲属多加关照。”门某拿的小口径步枪是达某的。听门某说:“我恨达某,我跟他有仇。”还说:“开了三枪,三枪可能都击中了。”
5.证人拉某(门某之妻)证言称:门某晚8时左右回家时有达某的小口径步枪和他的仿半自动手枪。他把小口径步枪扔到我面前对我说:“我把达某用半自动手枪打死了。”门某杀死达某的主要原因是一个叫班某的人和门某偷别人家的马,被偷人来到达某家,达某出卖了门某。
6.证人洛某言称:门某到格某家对我和格某说:“我杀死了达某,因他出卖了我偷盗的事,我用半自动手枪打死了达某,当时开了三枪,好像都击中了,但他没来得及开枪。”
7.证人求某证言称:门某是1990年11月份到我家当的女婿。门某说:“我们内部出事了,我把达某打死了。”
8.法医鉴定结论:死者达某系枪弹所致左肺贯通伤致死亡。
9.门某供认不讳。
上述非法买卖枪支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昂某证言称:我从门某手中以1.5万元买了1支仿半自动手枪。门某是青海省达日县人。
2.证人求某证言称:门某的仿半自动手枪他自己拿到甘孜县大塘巴区卖掉了,多少价钱不清楚。去年12月份门某从四川省甘孜县大塘巴区买来一把“二八”式手枪,这支枪被甘孜县公安局没收了。
3.甘孜县公安局证明:我局在1995年5月3日协助达日县公安局抓获逃犯门某时,从其身上搜出“二八”式驳壳枪1支,此枪经查系我县一乡干部卖出的。
4.门某亦供认不讳。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门某目无国法,持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对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严惩处。非法买卖枪支,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故意杀人不当,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立足稳定大局,视其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可不立即执行死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果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门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部分和非法买卖枪支罪定性量刑部分;撤销对门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2.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纵观全案,本案行为人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论罪应对门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本案发生在果洛州达日县藏族地区,案发后按照藏族的旧习惯,行为人家属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命价(现金1.5万元、牛26头、马18匹、小口径步枪2支,共计7万元);同时,被害人家属书面及来人向二审法院要求对门某不要判处死刑。
门某家人向被害人达某一家赔偿命价一事,虽非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不应成为酌定从轻情节,但因藏族地区发生杀人案件后按旧的习惯赔偿命价,行为人家属因此而倾家荡产;另外,这个地区民间复仇性特别强,若对门某判处死刑,则对该地区今后的安定团结不利。故二审合议庭一致认为:考虑上述因素,根据中央对少数民族“二少、一宽”的政策,应对门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这样判决对顾全大局,稳定少数民族地区安定团结的局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尤拉杰 扬文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