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刑初字第57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青刑终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承建。
被告人(上诉人):加某,男,57岁,藏族,四川省阿坎县人,农牧民。199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被告人加某未委托辩护人,依法自行辩护。
二审辩护人:张越发,青海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多某,男,53岁,藏族,四川省阿坎县人,原系个体经营者。199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隋玉才、丁卫东,青海省西宁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女,32岁,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无业。199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武斌,青海省西宁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翻译人:李某,男,30岁,藏族,大学文化程度,青海人民出版社工作人员。
二审翻译人:夏某,男,40岁,藏族,大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人民政府翻译处翻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纲;代理审判员:顾立远、任河玲。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志华;代理审判员:李得义、耿生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1994年3月下旬,被告人加某、多某、冯某经预谋后,一同前往云南省大理市购买海洛因,以1万余元的人民币购买海洛因300余克,带回西宁后进行贩卖。案发后,缴获海洛因23.5克。毒品经送检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2.12%。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多某携带伪造的人民币2.04万元,三被告人在前往云南贩卖毒品时,多某在途中让被告人冯某持假币购买车票未逞。回西宁后,被告人加某、多某、冯某商议将假币卖出,又将196 50元假币交冯某藏匿。案发后,从被告人多某处缴获假币400元,冯某处缴获假币150元,冯某的母亲处缴获假币19 65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刑事科学鉴定书,化验报告,刑事照片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加某、冯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多某对其携带假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加某、多某、冯某合谋贩毒,并出售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出售伪造的货币罪,依法对加某等3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加某辩解,贩运假币一节与其他二被告人没有共谋。
被告人多某辩解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所持的假币为误收,没有贩运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多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仍欠缺一些证据,就出售伪造的货币一节,多某认罪态度比较好,假币基本追回,危害后果不大。
被告人冯某辩解,去云南前没有贩毒的故意,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及假币系加某代存在其家,未打算出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不构成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冯某在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始终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中旬,被告人加某、多某、冯某在本市共和路先进旅社商定一起前往云南购买毒品,回西宁贩卖从中牟利。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加某、多某、冯某并携带面值均为50元的假人民币400余张(面值共计2万余元),一同从西宁前往云南省。3月31日,被告人加某以每克32元,在云南省大理市下关购得海洛因325克。三被告相互配合,将毒品带至该市交通饭店藏匿。后被告人加某独自将购得的毒品带回西宁,随后被告人多某、冯某亦返西宁。
三被告人将海洛因贩回宁后,被告人冯某欲自行贩卖部分毒品,便前往加某、多某住宿的西宁火车站饭店,向其两人索要毒品。加某从一整块海因上砍下一块重23.5克,交给冯某,又将多某随身携带的400余张(面值为50元)假人民币交给冯某倒卖未逞。案发后,从被告人冯某处缴获海洛因42.5克、面价50元的假币3张;从冯某母亲处扣押面值50元的假人民币396张;从被告人多某处缴获面值50元的假币8张;从韩某处扣缴面值50元的假币1张。
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2.2%;假币经检验,结论为“票面为伍拾元的贰万壹佰元的假人民币是按1980发行票样,采用照相彩色电分机分色,挂网目制版,胶印机印刷的伪造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扣押物资收据、清单。
2.从各被告人和有关人处查获的海洛因325克及假人民币2.01万元在案。
3.与案有关的人员马某、史某(冯某之母)、韩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有关事实。
4.本案各被告人的口供,均供认上述事实。
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加某、多某、冯某三人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为牟取非法利润,合谋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加某首先提出贩毒犯意,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某、冯某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还将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予以携带、买卖,其行为亦均构成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出售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4.随案移送加某、多某、冯某个人财产人民币351.8元,“春兰”牌,“梅花”牌,“SEIKO”牌手表各1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5.查获5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403张,依法没收,移交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销毁。
6.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克秤一杆,“满尺藏刀”一把,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加某、多某、冯某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加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我和多某、冯某贩卖毒品325克毒品与事实不符,我们到云南准备做生意时,顺便带回来23.5克毒品;以前交代的是公安人员毒打出来的,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人多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没有参与贩毒,根本没去云南;携带的假币是我做生意时收的货款,当时并不知道是假币,没有出售的故意。被告人冯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去云南不知是贩毒,23.5克毒品是加某和多某放在我家里的,他们当时说是药材,我不知道毒品,放在我家的假币,我当时并不知道是假币,也未向任何人出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经二审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加某、多某、冯某为牟取非法利润,合谋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三上诉人将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予以携带、出卖,其行为均亦构成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加某、多某、冯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上诉人多某、冯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
(1)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中对多某、冯某的定罪和处刑部分。
(2)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对加某贩卖毒品的定罪部分和出售伪造的货币罪的定罪及处刑部分,撤销对其贩卖毒品罪的处刑部分。
(3)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对出售伪造的货币罪的处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三行为人加某、多某、冯某出于非法牟利之目的,相互邀约策划共同去云南贩卖毒品海洛因,犯意是加某首先提出的,得到了多某、冯某的同意,并共同实施了去云南贩毒的行为。审理过程中,对多某、冯某二行为人定罪量刑及认定没有异议,对多某、冯某量刑时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量刑上考虑到加某虽系主犯,但由于本案300克毒品去向不明,未缴到实物,证据上还有欠缺,故对加某在量刑上作了减轻处罚的判决。
在贩毒过程中,加某负责、多某、冯某积极参与贩毒活动,贩卖毒品的行为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公布实施之后,所贩卖的毒品总数量均超过了《决定》所规定的50克,所以定罪量刑适用《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中选择一种是正确的。
另外,此案加某、多某、冯某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携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进行出卖,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出售伪造的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货币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的行为。《决定》规定,此罪在行为中不论获利多少,不影响本罪成立,只是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加某、多某、冯某三人进行数罪并罚,也是正确的。
还有一点就是,在本案中加某和多某二人均系藏民。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始终贯彻执行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的规定,为加某和多某在诉讼中请了翻译人员,当庭翻译,使诉讼活动求得真实和可信,体现了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诉讼权利。此案在二审宣判后,三行为人均表示判决是能接受的,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杨文忠 董志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5 - 4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