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1998)楚民初字第3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男,64岁,汉族,云南楚雄市人,楚雄农业学校退休干部(系死者刘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连勇,楚雄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雄市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某,楚雄市电力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王某,楚雄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云南省楚雄农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杨祖武,云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皇甫君蕊;审判员:张桂海、李世芸。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罗某诉称:我家住楚雄农校第二幢职工宿舍楼一单元四楼(顶层),该套房屋于1992年8月按房改政策房价出售给我,1997年3月我对该套房屋拥有全产权。该幢房屋因建筑施工时砂浆标号低,质量差,导致房屋多处漏雨,四楼顶层住房深受其害。学校虽于1993年、1995年请建筑单位处理,但都因防水材料不过关,漏雨问题仍然存在。近年来,楚雄农校先后在房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卫星电视接收装置和改造学校生活用电线路,因振动太大,施工粗糙,压力超量,漏水现象更为突出。1997年5月,被告楚雄农校委托被告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在原告居住的房顶上架设输电线路,施工中产生的废渣堵塞了下水道,使屋顶的积水问题更加严重。更为突出的问题是,被告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在屋顶所架设的电力线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一是低压架空配电线路垂直对地距离仅为1.3米,小于2.5米的规定;二是低压架空配电线路通道下的危险区内,无任何安全防护装置或警示标志;三是门形支架防雷接地不明显;四是低压接户线连接方法不合理,留下不安全因素。我和妻子刘某曾多次向学校有关人员反映要求检修屋顶,但都未引起校方的足够重视。1997年7月11日上午12时许,我妻子刘某下班回家后,看到家里屋顶多处漏水,推测是下水管道堵塞,下雨后屋顶积水无法排放所致,于是便拿着火钩上到屋顶疏通下水道,因屋顶架设的电力线路垂直距离太小,刘某不幸触电失足坠楼身亡。综上所述,我认为,造成刘某触电失足坠死的原因是明显的,一是被告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架设的电力线路不符合规范要求,留下了事故隐患;二是楚雄农校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和维修职责,对危险区域未采取防范措施。因此,二被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妻刘某的死亡补偿费26000元,丧葬费2000元;判令被告楚雄农校按规定补发抚恤金3665元。
2.被告楚雄市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辩称:原告诉称我部在原告居住的屋顶上施工产生的废渣堵塞了下水道之说没有证据,我们是在女儿墙外架线,安装门形支架时仅钻了四个直径12×80毫米的孔,废渣均为粉末,随钻随清除,粉末废渣不可能堵塞6寸管的下水道口。原告提出我部架设的电力线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事实是我部与楚雄农校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派员进行实地踏勘,共同制订方案,确定施工的内容,合同才得以成立,施工也是在校方的监督下进行,工程竣工时校方作了验收,认为合格才进行结算。原告提出架空配电线路垂直对地距离小于2.5米规范要求,仅为1.3米,测定1.3米的基点是什么?我部架设的线路对地垂直距离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原告提出“低压配电线路通道下危险区无安全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根据州计委建筑设计室出具的证明,说明线路架设在女儿墙外危险区,女儿墙当然是警示标志。原告提出“门形支架防雷接地不明显”,这不在我部施工范围内,有合同预算为证。总之,我部对原告之妻触电失足坠死不承担责任。
3.被告楚雄农校辩称:原告诉称“楚雄农校第二幢职工楼因施工时砂浆标号低、质量差,导致房屋多处漏水”,这一理由毫无根据,此楼建于1985年,建筑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提出的防水材料不过关没有依据。要求原告出示“近年来农校先后在房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卫星电视接收装置和改造职工及学生生活用电线路,因振动太大,施工粗糙,压力超量”的证据。原告提出的“1997年5月,架设输电线路,施工中产生的废渣堵塞下水道,使屋顶积水问题更加严重”的依据不存在,施工中无非使用功率为700瓦的冲击电钻,钻了四个直径12毫米、深80毫米的孔,用以固定支架。其粉末状废渣何以堵塞横断面为17厘米×14厘米面积238平方厘米的落水管口?我方认为:学校对房屋的管理维护有比较完善的制度,客观上不存在不履行义务而侵害刘某生命的行为。造成刘某非正常死亡责任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刘某本人忽视安全,违反学校管理规定,事发当日又不听他人劝阻,无视自己的生命安全,冒险上离地1.8米高的爬梯,擅自打开入口盖板爬上天窗,上了屋顶特别是翻越起警示作用的女儿墙,手持1米多长的铁火钩,进入危险区域,并触及2根通电裸线中的1根而导致刘触电高坠身亡。由此可见,造成死亡直接的主要责任完全在刘某本人。原告提出赔偿“死亡补偿费26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人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和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原告人提出的支付丧葬费及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政策规定的丧葬费,校方随时恭候原告人来领取。
(三)事实和证据
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7月11日中午,楚雄农校校医刘某下班回家,发现家中屋顶漏水,两个外孙正用脸盆在漏水处接水,刘某随即拿起火钩,从二单元屋顶入口处爬上屋顶检漏,于中午12时15分左右从屋顶摔下。其丈夫罗某和儿子罗某1发觉后赶到现场,闻讯赶来的校领导和部分教职工立即进行了紧急处理,并向楚雄市公安局东路派出所报案。楚雄市公安局干警和法医及时赶到,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作了尸体勘验笔录。根据现场勘查和尸体勘验,确认刘某系触电失足高坠身亡,死亡时间为1997年7月1 1日12时15分。事件性质既不属他杀,也不属自杀的非正常死亡。事故发生后,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由州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州农牧局、州教委、州劳动局、州检察院、州公安局、州总工会、州电力公司参加的“7.11”事故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尸体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死者确系刘某;死亡时间为1997年7月11日12时15分;死亡原因系触电失足高坠身亡;事件性质属非正常死亡。
(2)楚雄农校“7.11”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的《关于楚雄农校刘某触电坠落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教职工及学生生活用电线路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原因分析;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划分。《调查报告》还提出了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又查明:事故发生的农校第二幢职工宿舍为四层砖混结构,建于1986年6月,1988年8月竣工。1992年8月,经州人民政府和州、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将该幢职工宿舍楼列入房改出售,至1997年3月,购房的教职工已取得全产权。由于各种原因,房屋顶部多处漏水,经顶层(四楼)住户多次反映,农校于1993年12月请楚雄长青建筑工程队对屋顶进行了一次全面的防水处理。1995年又进行了一次补漏,但顶层屋顶漏水现象仍未彻底解决。1997年,各住户在屋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农校亦在屋顶安装电视接收装置及改造安装教职工和学生生活用电线路,在施工过程中,因振动大,加剧了屋顶漏水现象。同时,因施工,农校总务科将平时用锁锁着的屋顶入口处盖板打开,至7月11日事发之日都只是用铁丝将盖板拧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楚雄市人民法院对该楼屋顶的勘查笔录,“7.11”事故联合调查组提供的该楼屋顶各种设施及渗水部位的照片。证明屋顶安装有太阳能热水器、电视接收装置、门形支架、4台用线路装置、刘某等3住户屋顶渗水位置屋顶入口处盖板用铁丝拧上的现状。
(2)庭审笔录中农校对该楼屋顶进行过一次防水处理和一次补漏的陈述。对此项陈述,原告人没有异议。
还查明:1997年6月1日,楚雄农校与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就线路改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按照合同施工,于1997年6月30日竣工。经校方验收后,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处理。改造后的二幢房屋顶上的电力线路情况是“低压架空配电线路电压等级为380伏至220伏,线路门形支架高度为2米,分为4排线路,从上至下依次第1排为裸铝导线,第2排为绝缘导线,第3排、第4排为裸铝导线。“7.11”事故联合调查组在刘某触电坠落处的第2门形支架第1排配电裸导线下作为测量点,测量结果是该裸导线垂直对地(屋顶)距离为1.3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楚雄农校与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双方签订的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时间、竣工时间、施工范围、验收后存在的问题、保修期限及条件。
(3)“7.11”事故联合调查组对门形支架配电线路对地(屋顶)距离的测量结果,证明其对地(屋顶)距离仅有1.3米。
(四)判案理由
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楚雄市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在为楚雄农校架设低压架空配电线路时,未严格按照中国水利电部(87)水电电生字第4号文件《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要求施工,所架设的楚雄农校低压配电线路垂直对地(屋顶)距离小于2.5米,违反了技术规范标准,留下了事故隐患。
2.庭审中,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提出使用裸铝导线是楚雄农校为节约经费而要求使用旧线的。但主营电力线路安装及维修的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明知使用裸铝导线不安全,仍然采取放任的态度,安装并投入使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刘某触电高坠死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3.楚雄农校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管理不善,对职工屋顶漏水问题不及时给予解决,对屋顶入口处防范措施不力,以至使房顶设施专职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能够爬上屋顶,对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原告之妻(死者刘某)不听他人劝阻,手持铁火钩自行爬上房顶检漏,不慎触电失足高坠身亡,引起事故的发生,其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五)定案结论
楚雄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楚雄市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给付原告罗某之妻刘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16800元。
2.由被告楚雄农业学校给付原告罗某之妻刘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8400元;由被告楚雄农业学校按有关规定计发给原告罗某抚恤费3665元。两项合计为12065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楚雄市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承担30元;被告楚雄农业学校承担15元;原告罗某承担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以单位法人为赔偿主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认定被告对原告之妻刘某非正常死亡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合议庭认定楚雄农业学校和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分别有过错,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1.公有住房出售后,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住房楼屋顶面属单位所有,单位对屋顶公用设施(如水池、太阳能装置、低压架空线路等)、屋顶防热、防水处理负有管理维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家屋顶渗水,经反映后,农校应及时解决而没有解决,影响了罗某家的居住与生活,以致引发了罗某之妻刘某上屋顶检漏而触电高坠身亡的事故。楚雄农校的这种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罗某之妻刘某非正常死亡来说,是一种间接的过错责任,或者说一种不作为的过错责任。
2.本案中,楚雄市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违反技术规范的过错责任。因违反技术规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富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7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