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1996)楚刑初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73年7月23日生,个体户。系被害人蒋某2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灵芝,云南省楚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1981年8月2日生,学生。系被害人蒋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蒋某1,女,1957年12月10日生,个体户。系蒋某之生母。
被告人:徐某,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州冷库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毅;人民陪审员:熊文明、郝宝荣。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7月,被告人徐某在楚雄市鹿城南路上半城苏某家租房,未经卫生部门批准便开始无证行医。1994年10月,富民镇李某办事处杨乐屯村蒋某2因右下肢后侧生一肿块,便到徐某处就医。由于被告人徐某的错误诊治和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蒋某2右下肢肿块的病灶损伤,并流血不止。1994年11月30日13时许,当被害人蒋某2第5次到被告人徐某处就医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8.3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其14岁至18岁的抚养费。
3.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从未经过医疗技能的专门培训,仅以其伯父徐某1的传授,自称能医风湿、肿瘤等病症。1993年7月起,被告人徐某在鹿城南路上半城苏某家租房,未经卫生部门批准,无证照行医。1994年10月,富民镇李某办事处杨乐屯村蒋某2因右下肢生一肿块,经他人介绍便前往徐某处就医。由于被告人徐某的错误诊治和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蒋某2右下肢肿块的病灶损伤,并流血不止。1994年11月30日13时许,当被害人蒋某2在其妻余某陪同下第五次到徐某处就医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蒋某2死亡后,被告人徐某支付了安葬费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楚雄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据查,徐某从未向局申请办理过行医执照手续,徐某无行医执照就自行开诊,纯属非法行医。
2.被害人家属余某的陈述:1994年11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蒋某2发现自己的腿上流血,纱布都浸红了,我们(陈某、凡某)就陪同蒋某2去找徐某看,我们叫了一辆黄包车坐到徐某处,蒋某2下车后走进徐某住处,我走进徐某住处对他说“蒋某2的右腿流血了”。徐说“流血才会好”。过了一会儿,徐某手也不洗就用一把剪刀将蒋某2腿上的包布剪开,在没有采用消毒的情况下,用手指伸进蒋某2右腿肿块内掏血块,血块一掏出,蒋某2就“哎哟”叫了一声,昏倒在沙发上,凡某忙上去抱着蒋某2。我对徐某说“徐医生给他打点麻醉”。徐说“打了不起作用,就是要给他流血,流流血就好了”。徐医生坐在沙发上抽着烟与他妹妹说话。过了一会,我看着蒋某2不行了,就哭起来,徐医生过来塞了两颗药在蒋某2的鼻孔内,接着做人工呼吸,做了人工呼吸后人也就不行了。
3.证人凡某的证言:我和蒋某2的妻子余某、侄儿陈某一起送蒋某2到上半城徐某住处看。到了徐医生家,蒋某2坐在沙发床上,徐医生用手术剪把原来的纱布剪开后,用手掏蒋某2右腿肿块内的血,血掏出后蒋某2叫了一声,身子就往后倒,我赶忙从后面抱住蒋某2,徐医生又赶快拿药来包。我看见蒋某2右腿上血流不止,就对徐医生讲“赶快送州医院”。徐说“不用送”。徐医生又拿了些药捣碎后喂蒋某2,还用净麝香塞入蒋某2的鼻孔内,又掐人中。做完这些后,徐医生讲让他睡一会就没事了。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发觉蒋某2就没有气了,忙叫徐医生,徐医生才忙来做人工呼吸,我发现蒋某2已经死了,徐医生也没讲什么就坐在一边抽烟,我就叫陈某去报案。
4.云南省楚雄市公安局提供的蒋某2尸体检验鉴定书:1995年4月8日,由市公安局邀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楚雄州公安处法医联合对本案侦破中提取的死者部分组织进行鉴定,结论为:蒋某2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损伤起主要作用,原发性肿瘤对失血性休克有一定影响。
(四)判决理由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未经卫生部门批准,无证照行医,纯属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错误诊治和采取的措施不当,致使就诊病人蒋某2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上述判决理由,于1996年4月26日对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由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蒋某经济损失1.2万元。扣除已赔偿的2 000元外,被告人徐某实应赔偿余某、蒋某经济损失1万元。其中,赔偿余某6 000元,蒋某4 0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对徐某的行为定性是准确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
1.徐某客观上实施了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只有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徐某对死者蒋某2的病情错误诊治,在治疗中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蒋某2右下肢肿块病灶损伤,流血不止,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徐某错误诊治和治疗措施不当的过失行为与导致蒋某2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2.徐某过失致人死亡,在主观上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本案中,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对蒋某2治疗不当导致右下肢肿块发生了病灶损伤、流血不止,可能会发生蒋某2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案情事实来看,当陪同前往的凡某见蒋某2右腿流血不止、昏迷等现象时,曾提出送州医院治疗的建议,但徐某仍说“不用送”,“让他睡一会儿就没事了”。这说明被告人徐某在主观上既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才造成了蒋某2死亡的结果。因此,徐某在主观上有罪过,这种罪过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蒋某2死亡的结果发生。
3.对徐某无证行医而言,是出于故意,但无证行医的故意行为并不是导致蒋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即无证行医的故意与蒋某2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因为无证行医是故意行为而确定被告人徐某是故意犯罪。至于其无证行医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酌定。
4.从犯罪主体来看。本案中,徐某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此,对因过失致人死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顺便指出,1997年新刑法典在第三百三十六条已设立非法行医罪。它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富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