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7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杨某,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武陵德天工贸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谦,湖南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晓东;审判员:谢闻;代理审判员:毛兴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归期为6个月。为确保此借款能如期归还,被告杨某用其存入常德市鼎城城市信用社的15万元存款单出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5万元存款单交给我公司质押,我公司付给被告贷款1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不仅未依约还款,竟连人也如泥牛入海。为实现我公司债权,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已质押的存款清偿我公司借款13.5万元及利息、罚息。
2.被告杨某辩称:1996年12月10日,我以存入常德市鼎城城市信用社的一张面额为15万元的定期存单出质,向原告信托公司借款13.5万元。借款后我只付息7000元,借款未按期归还是我的过错,质押的15万元存款我没有挂失支取,此质押合同有效。我同意用已质押的这笔存款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3.第三人述称:
(1)1996年12月10日,杨某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某以同年10月10日存入我社15万元的一年期存款作抵押,向我社借款20万元。杨某并在15万元存款储蓄卡的银行留存联上注明:“此笔存款及利息,不提前支取,不作抵押,用于抵本人欠信用社贷款”。现我社已按杨某对我社的承诺,将杨某存款期满的15万元划转收贷。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与我社无关。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无效。从质押合同本身而言,杨某将15万元存款作抵押向我社借款后,隐瞒真相,又以此存款单出质,骗取原告信托投资公司放贷。质押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此质押合同无效。从主从合同的关系上看,原告与被告确立的质押借款关系,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利益,借款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亦无效。被告杨某15万元存款,信托投资公司无权优先获得清偿。
(3)我社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是完整独立的,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质性的牵连关系,追加我社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用存入常德市鼎城城市信用社的15万元定期为一年的存款单(存单号为0364695)向原告出质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临时周转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从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一五。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利息30%,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加罚息100%。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将面额价值为15万元的存款单交付给原告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原告付给被告借款13.5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遂于1997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从杨某已质押的存入鼎城城市信用社的15万元存款中优先受偿。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裁定送达给常德市鼎城城市信用社后,该社称:我社已于1997年10月27日将杨某的15万元定期存款划转收贷,无款保全。杨某质押的存款已属无效凭证。经原告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通知常德市鼎城城市信用社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6年12月10日,杨某与鼎城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杨某用其同年10月10日存入该信用社的15万元定期存款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杨某在该笔存款储蓄卡的银行留存联上注明:“此笔存款及利息,不提前支取,不作抵押,用于抵本人欠信用社贷款。”但该抵押未依法进行登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递交的贷款合同书、存款单。
3.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城市信用社递交的借款合同书、存款单银行留存联、转账借方传票。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杨某与原告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将真实有效的存款单(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履行了法定的交付手续,形式与内容合法,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2.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信托公司贷款本息,系本案的责任方,应及时清偿原告贷款的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杨某将同一财产为两个债权设立担保,但杨某将存款抵押给鼎城城市信用社时,该抵押未进行登记,不具有公示性,依法不得对抗持有存单的质权人。
4.原告信托投资公司取得质权虽与第三人信用社取得的抵押权发生冲突,但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属于善意取得。对信托投资公司合法善意取得的权利应予保护。
5.本案处理的结果与常德市鼎城城市信用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鼎城城市信用社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利息6252.87元,罚息1931元(利息、罚息计算时间至1997年11月26日为止)。
2.被告杨某逾期不能偿还,则从杨某已质押的存于常德市鼎城城市信用社的15万元存款中优先清偿上述借款、利息、罚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000元,由杨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质押是否有效
被告人杨某将15万元存款单与鼎城城市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后,又以该存款单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杨某将一物两押的行为,对鼎城城市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都进行了欺骗。但从质押合同本身而言,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所谓欺骗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指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实际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骗行为。而本案中,杨某向信托投资公司出质的存款单真实有效,存款属实,且未挂失或提前支取,符合质押合同的形式与内容要件,应确认此质押合同有效。
2.质押权和抵押权的实现谁能从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质押权和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如何从优实现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确认质押权从优实现是正确的。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质押比抵押的构成要件要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所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三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将该动产作为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从质押与抵押的定义分析,抵押权人不实际占有抵押物,而质权人实际占有质押动产和权利凭证。质权人对出质人比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要求的条件苛刻。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抵押没有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此案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质权人先予受偿。
3.鼎城城市信用社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
杨某将同一标的物(权利凭证)分别为信托投资公司和信用社的债权设立担保,使两个本来独立的法律关系发生牵连,对其中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必然牵连到另一法律关系的处理。鼎城城市信用社具有依附于本诉中杨某的权利义务而成立的独立法律地位,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最大特点在于诉讼中为了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的目的,而依附或支持本诉之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并成为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本案中鼎城信用社的权利义务不确定,也正是表现了对杨某的权利义务的依附。如果杨某败诉,信托投资公司将从质押标的物中优先受偿;如果杨某胜诉,鼎城信用社抵押权的实现就能得以保全。鼎城信用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必然要与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抗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