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1998)嵊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魏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嵊州市人,农民,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盛达,三维律师事务所(浙江嵊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宣勤,三维律师事务所(浙江嵊州)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佩瑶;审判员吕良法、王六九。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5月,魏某从浦江县种子公司购进杂交水稻种子“协优46”585公斤(进价每公斤14元),在黄泽镇湖头村、唐家村、求家村等临近村以每公斤19元销售565公斤,获利2825元。嵊州市营业局认定,魏某不具有经营杂交水稻种子资格,也未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杂交水稻种子“协优4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无证经营。1997年11月25日嵊州市农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农业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825元,罚款28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1998年1月21日,绍兴市农业局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是湖头村分管村农业、科技的村委委员。1995年在上级的支持下由农民自愿加入,组建成立村“豌豆协会”,作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新形式。1997年4月,我根据村民及“豌豆协会”的委托,向浦江县种子公司引进“协优46号”种子585公斤,经农户认可以每公斤19元按需分发给农户,而当地种子部门供应的市场价为每公斤24元。1997年11月25日被告在未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以我“不具经营杂交水稻种子资格,也未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杂交水稻种子‘协优46’,违反《种子管理条例》”为由,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不符合法律的,理由是:
(1)被告对我的处罚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依据《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我作出处罚决定,而1996年4月16日农业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出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显然,即使我的行为属无证经营行为,亦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被告是无权处理的。
(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事实真相。我是为满足农民和农业生产需求,又受村民及“豌豆协会”的委托代办种子,况且,所引进种子符合质量标准,我引种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根本不存在。我及“豌豆协会”为农户代办种子是正当的、合法的。
(3)被告之所以对我进行处罚,完全是基于狭隘的利己性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有阻碍农民应用先进技术和科学试验的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嵊农(1997)01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我的名誉。
3.被告辩称:原告魏某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购入杂交水稻品种“协优46号”种子585公斤,销售给当地农户565公斤,进销差价达每公斤5元,从中获违法所得2825元。“协优46”在我省于1990年审定并推广,1995年以来已成为我们市晚籼杂交当家品种,因此原告不存在引种、试种示范推广的问题。其所谓的湖头村“豌豆协会”也未经社团管理部门登记,原告的行为纯属个人违法经营,已违反了《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我局根据《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嵊州市黄泽镇湖头村村民,在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1997年4月从浦江县种子公司购得“协优46”种子585公斤(“协优46”已成为嵊州市当家杂交水稻品种),进价为每公斤14元。同年5月将565公斤种子以每公斤19元销售给本村及邻村的农户,获违法所得2825元。1997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不具经营杂交水稻种子资格,擅自经营杂交水稻种子“协优46”属无证经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嵊农(1997)01号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825元和罚款2800元的处理。原告不服,向绍兴市农业局申请复议,绍兴市农业局于1998年1月21日复议维持原决定。原告依法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知情人的证言和佐证。
2.浦江县种子公司的证明。
3.绍兴市人民政府(1992年)对杂交水稻“协优46”系统引种、试种推广的奖励证书。
4.嵊州市农业局对原告魏某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5.绍兴市农业局绍市农种(1998)复决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无证经营杂交水稻种子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理应受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而农业部、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4月16日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按《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此可见,条例规定无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的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五)定案结论
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嵊州市农业局1997年11月25日作出的农处(1997)01号处罚决定。
2.驳回魏某要求嵊州市农业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嵊州市农业局负担3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80年颁布施行,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业部于1991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而1986年4月16日农业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按《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可见,对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处理。本案中,原告魏某在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经营种子,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为此,本案中,对原告的无证经营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直接作出农业行政处罚,显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存在违法,但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予以撤销。
(马红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3 - 6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