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1994)修法刑初字第38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九中刑抗字第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由信。
被告人:丁某,另名冷某,男,17岁(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系个体水果批发业者。1994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丁某1,系被告人丁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车参荣,江西省修水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7岁(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无业。1994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江某1,系被告人江某之父。
一、二审辩护人:姜伟华,江西省修水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7岁(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系在校学生。1994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被告人刘某之父。
一、二审辩护人:樊双全,江西省修水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一审辩护人:洪英虎,江西省修水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义生;人民陪审员:付朝丰、周介眉。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荷花;审判员:夏忠民;代理审判员:夏晓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丁某、江某、刘某伙同吴某(已免予起诉)等人于1993年2月至11月期间,使用破门入室、撬门扭锁等手段,在修水县城关居民宿舍和个体商店等处作案10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448.6元和存单6张(面额共计13000元)。其中,被告人丁某为主作案2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2621元和定期存单1张(面额为3000元),丁某从中分得赃款赃物合计折款1256元;丁某参与作案5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17988元,存单5张(面额为10000元),丁某从中分得赃款赃物合计折款7124.4元。被告人江某为主作案3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5750.3元,江某从中分得赃款赃物合计折款2670元;江某参与作案1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8835.4元,存单5张(面额为10000元),江某从中分得赃款赃物合计折款3235.4元。被告人刘某为主作案3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5618.9元,刘某参与作案4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12097.8元,存单6张(面额为13000元),刘某从中分得赃款赃物合计折款4163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被免诉的同案人的供述、被追缴的赃款赃物及其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还认为,上述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8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从上述三被告人处以及同案人吴某处追回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580.2元,并已分别发还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所指控丁某等盗窃王某家的剃须刀、银元、公文包的事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所指控刘某参与盗窃朱某家时私藏850元的事项,证据不足,尚难认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虽已构成犯罪,并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受惩罚。但是,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配合亲属积极退赔赃物赃款,故均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院据此结合他们的犯罪动机、目的等情况,依法从宽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因本案为未成年人犯罪,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某、江某、刘某在1993年2月至11月7日期间,伙同同案人吴某(已免予起诉)、汪某、车某、刘某1等(均不予起诉),采取撬门扭锁、破门入室等手段,有分有合地共同进行盗窃活动,先后作案10次,分别从修水县城关居民巢某、朱某、唐某、王某、付某、吴某、陈某、林某、陈某1、张某等受害人的家中和个体商店内窃得现金12321.7元和金戒指、银手链、银戒指、照相机、单放机等物(折款11053.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375.6元,以及另有定期存单6张(面额13000元)。其中:(1)被告人丁某为主作案2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2621元和定期存单1张(面额3000元),丁某从中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1256元;参与作案5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17988元和定期存单5张(面额10000元),丁某从中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7124.4元。(2)被告人江某为主作案3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5750.3元,江某从中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2670元;参与作案1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8835.4元和定期存单5张(面额10000元),江某从中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3235.4元。(3)被告人刘某为主作案3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5618.9元,刘某从中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2975元;参与作案4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12097.8元和定期存单6张(面额13000元),刘某从中分得赃款及赃物折款4163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盗窃公民王某的剃须刀、银元、公文包的事实和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在公民朱某家中盗窃时私藏850元现金的事实,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破案后,被告人丁某及其家长退赔赃款赃物合计为人民币6645.2元;被告人江某及其家长退赔赃款赃物合计为人民币3385.4元;被告人刘某及其家长退赔赃款赃物合计为人民币6600元;同案人吴某及其家长退赔赃款赃物合计为人民币4949.6元。以上所退赔的赃款和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21580.2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各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巢某、王某、唐某、朱某、付某、陈某、林某、陈某1、张某等人报案的陈述记录;
(2)证人鲁某、匡某等人的证言;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缴回的赃款赃物照片;
(4)被告人丁某、江某、刘某供述犯罪事实的口供;
(5)同案人汪某、钟某、车某、刘某1的供证材料;
(6)修水县皇冠金饰品店对金、银等饰物作价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江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上列三被告人作案时均不满18岁,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悔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又具有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致所提应予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应同时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的附加刑。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元,上缴国库。
(2)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4000元,上缴国库。
(3)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元,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2.原审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审理还查明:原审被告人丁某被捕前从事个体水果批发业,有纯收入6000余元,除了用其中的2000元退赃外,尚有现金4000余元存在家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江某在被捕前个人没有经济收入,也无个人财产。
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某被捕前个人有经济收入的主要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丁某的供述;
2.原审被告人丁某之父丁某1的证言;
3.原审被告人丁某向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的营业执照原件的复印件;
4.原审被告人丁某向修水县税务局城关税务所纳税发票原件的复印件等。
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刘某被捕前个人没有经济收入和无个人财产的主要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刘某、江某的供述;
2.原审被告人江某之父江某1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之父刘某1的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某、江某、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他们均犯有盗窃罪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题“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的第(二)项规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该项第二目还规定:“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本案原审三被告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他们中有的是这几次作案的主犯,有的是那几次作案的主犯,难以区分主从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对三被告人不分主从,但在量刑时按照他们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又鉴于原审三被告人均具有犯罪时不满18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亦是正确的;再是结合原审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一审法院认为他们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他们宣告缓刑,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司法保护精神的。本院根据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某捕前从事个体水果批发业,有一定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对丁某处以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于法有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应当对一审法院对丁某的定罪处刑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江某、刘某二人的排列顺序和对二人判处的主刑及并处附加没收部分财产是不当的,应予改判。理由和根据如下:
1.《解释》第二题“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据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月1日在《关于修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中,把江西省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修改为4000元,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修改为20000元,虽然原审被告人丁某共同盗窃的价值数额共达20609元,依法应按共同盗窃的总数额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江某和刘某共同盗窃的价值数额也分别达16585.7元和17716.7元,亦为数额巨大,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但是,就其个人所得而言,丁某、江某、刘某都均属盗窃数额巨大。因此,在决定他们的刑罚时,不能单纯考虑盗窃的数额而置其他因素于不顾。因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的大小虽然是法定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但并非是罪轻罪重和量刑的唯一条件。在确定罪轻罪重和量刑时,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更应如此。本案原审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8岁(其中江某不满16岁),其犯罪动机、作案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尚属一般,悔罪态度又均较好,还积极退赃,应该依法给他们以减轻的刑罚处罚。
2.未成年人模仿能力强,思想尚不定型,可塑性较大,如果判实刑投入劳改,他们将失去学习和就业机会,而且入狱后很容易受一些成年劳改犯特别是一些恶习很深的劳改犯的影响,沾染上其他恶习,劳改释放后还可能重新犯罪,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如果判处缓刑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由家庭、学校、社会对他们共同监督,不但可以减轻国家负担和劳改场所的压力,而且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挽救,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这也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本案原审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交待了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还多次痛哭流泪,一再表示认罪悔罪,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这都反映了未成年人的不成熟的心理和生理特征,反映了他们的主观恶性较小,不是不可救药的。二审期间,他们的亲属分别联名书面检讨了他们过去对孩子管教不当,管束不严的错误,表示了无论对孩子如何判刑,都将尽全力协助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对孩子进行认罪服法和争取尽快改过自新、成为新人的教育,这又说明,对他们的监督改造条件是具备的。所以,依法对他们宣告缓刑,完全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据此,原判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是合法、正确的。
3.“解释”第六题“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第(一)项规定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丁某共同盗窃2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当然应为盗窃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个人又有部分收入,故对其并处没收一部分财产于法有据。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不应并处没收丁某部分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盗窃中,为主3次,参与4次,窃得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达17716.7元,定期存单6张,面额为13000元,分得赃款及赃物折款合计达7138.8元,作案时虽不满18岁,但已满16岁;原审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盗窃中,虽为主作案3次,但只参与作案1次,窃得的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为16585.7元,定期存单5张,面额为10000元,分得赃款及赃物折款合计为5905.5元,且作案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如其不是因盗窃数额巨大而符合《解释》第一题第(三)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那么依法也就不负刑事责任了。因此,在本案中刘某的地位和作用是比江某重要的,其刑事责任能力也要比江某的大。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些,原判在排列被告人的先后次序上,把江某列于刘某之前,对江某的处刑也重于刘某,均属不当,应予撤销。
5.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江某都是未成年人,经济上尚未独立,都是依靠其父母供养生活,他们个人除衣着和日常生活用品外,均无个人财产,亦未发现他们接受过他人馈赠;他们参与盗窃作案的数额虽然都达到巨大,但据《解释》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而原审法院分别并处没收被告人刘某、江某的部分财产,既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1994)修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丁某、刘某、江某的定罪部分和对丁某的量刑部分,即丁某、刘某、江某犯盗窃罪和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元。
2.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1994)修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某、江某的处刑部分。
3.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4.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重大的未成年人共同盗窃案件,三名犯罪人都是未成年人,其中一人还是只满14岁不满16岁的。对这样的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罚?在审判过程中是有不同的意见的。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犯罪人均应处以实刑,投入劳改。尽管本案犯罪人均系未成年人,但他们盗窃财物有的是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即使是减轻处罚,一般也只能减轻一个档次,即减轻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判处,没有理由减轻到五年以下这个档次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的盗窃财物虽是数额巨大,可以减轻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档次来判处,但也要判处三、四年有期徒刑,方能给他们以应有的惩戒,因为本案是共同犯罪,又难以区分主从关系,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何况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较严峻,刑事政策上应对重大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如果对他们宣告缓刑,难免有失公正。
另一种意见则与此相反.认为对本案三犯罪人可以宣告缓刑。虽然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的重大盗窃案件,依法本应从重惩处。但是,依法也有应当从宽判处的另一面充足理由,如果人民法院不就个案的具体特点和社会治安形势进行分析,研究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以更好地发挥刑罚武器教育人、改造人的特殊功能,那就有违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也就难以实现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中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惩罚只是一种辅助手段。这些规定正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保护的具体体现。因此,在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时,既要执行刑法的一般规定,又要适用其他刑事法规的特殊规定,并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较多地适用缓刑,这是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外监禁方法中适宜的行刑方式。换言之,在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时,较之成年犯罪人要宽宥很多,适用一些缓刑,多使用外监禁的方法。这既具体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也与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相一致,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使其改变恶习,重新做人有利,对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投狱后受恶性交叉感染,减轻劳改部门的压力有利。审判法院采纳了这种意见,是很正确的。
本案二审是检察院抗诉引起的。一审法院宣判后,三名犯罪人已经服判,不上诉。但是,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三名被告人适用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既不具备并处没收财产的前提,也没有法律根据,因而提出抗诉。像这种因为判刑于事实和法律无据,即认为判重了而提出抗诉的案件比较少见,这说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加强了。检察院较为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有助于保证严格和公正地执法。
二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理结果,不仅对一审判处结果中的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分别予以部分维持和部分改判,而且对江、刘二犯罪人的排列顺序和所判主刑部分,认为不当,也作了改判,乃是在二审庭审中查清了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这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显然也是正确的。
(熊继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6 - 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