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1994)西法民初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男,59岁,汉族,住石家庄市XX生活区XX栋X单元XX号。
诉讼代理人:张慎力,河北省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崔某,男,32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5XX6部队干部,系原告女婿。
被告:聂某,女,44岁,汉族,住石家庄市XX街XX里X号。
诉讼代理人:赵莉平,石家庄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1,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素梅,石家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65岁,汉族,住石家庄市XX加工厂宿舍X号楼X单元X号。系被告聂某姐夫。
诉讼代理人:赵莉平,石家庄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宋某1,女,29岁,汉族,住石家庄市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系被告宋某儿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士占;审判员:王国光;代理审判员:艾卫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8月被告聂某采用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象编造了原告人已死亡的假象,取得了石家庄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以达到有争议的房产非法过户的目的。被告石家庄市公证处作为国家的公证机关,不作具体认真的核实和调查,不负责任地出具了公证书宣布原告人“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原告人曾多次找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公证处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9200元。
2.被告聂某辩称:根本不认识原告。只因自己姐夫买了原告的房子,要到公证处去办理公证,公证处的人问及时,本人说那人可能死了。对照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本人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降低原告的公众形象,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3.被告石家庄市公证处辩称:公证处是依据所调查的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不具有主观故意,公证书在一定范围内保密,不会造成很大影响。公证处在发现了失误以后已于1994年11月撤销了公证书并同时向原告道歉,故未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
4.被告宋某辩称:纠纷是因买房引起的。1975年时与原告换房,后冯某的父亲与本人协商由本人出钱买冯某的两间私房,房契由冯某执笔。因本人在“文化大革命”中受过冲击,所有就将买主的名字写成了聂某。没想到在1988年拆迁时,房产证上的名还是冯某,因改房产证户名需要公证,为此找聂某去公证处办公证书。本人当时知道冯某的工作单位,但未向公证处提供。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75年11月8日宋某以其妻妹聂某的名义与冯某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后虽居住多年,但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1992年7月10日宋某和聂某一起到石家庄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该房产属于聂某所有。房屋确权公证应当由房产的原所有人冯某到场。因宋某与冯某有矛盾,恐冯某到场后会提出异议,影响确权公证,便指使聂某谎称冯某已故,宋某明知冯某的工作单位而不向公证处提供。公证处于1992年8月1日出具了(92)石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兹证明座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远西胡同5号院内西房两间的原所有人冯某(已故)于1975年卖给聂某。该房产所有权属于聂某。”冯某在1993年春节期间相互拜年时听到老邻居说自己死了,后经到石家庄市房管处查档案,证实是石家庄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注明自己已故。遂于1994年6月找到公证处,要求撤销公证书,公证处不予撤销,后经河北省司法厅公证处干预,才于11月7日予以撤销。此事在冯某所在单位及他的邻居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家庄市公证处在1992年7月10日对聂某的谈话笔录。
2.(92)石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
3.冯某的邻居王某、张某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宋某、聂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人冯某名誉的侵害,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聂某、宋某为达到房产顺利过户的目的,谎称健康活在人世的冯某已故,且为了阻碍公证处调查,明知冯某所在的工作单位而不向公证处提供,使公证处作出了失实的公证书。在主观上被告聂某和宋某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冯某名誉权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石家庄市公证处构成了对原告冯某名誉的侵害,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石家庄市公证处在接受被告聂某的申请之后,应当对公证的内容及申请人所述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冯某死亡的情况下,不认真调查便轻率地在公证书上注明冯某已故,在主观上有过失。由于失实的公证造成了冯某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失实的公证与冯某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公证处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可以根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名誉侵害的范围及程度予以考虑。此纠纷中名誉侵害的范围只限于原告的邻居和所在单位,所散布的影响面小,且原告所花费的中医药费绝大部分已由本单位支付,原告的主要损失是精神补偿,这部分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定。在审理中三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认为被告聂某、宋某和石家庄市公证处应当赔偿原告冯某的损失。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聂某、宋某和石家庄市公证处向原告冯某赔礼道歉。
2.被告聂某和宋某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3.被告石家庄市公证处赔偿原告损失300元。
4.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宋某负担。
(六)解说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应受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一个人在社会中从事社会活动,首要的是具有活动能力,已经死亡的人是不能进行社会活动的。将一个活着的人说成是死了并加以公证,虽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但也不是客观公正的评价,很显然是损害了他人的人格,降低了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对其从事社会活动势必造成重大影响。
被告聂某和宋某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公证处谎称冯某已死亡是出于故意,主观上有过错,目的是要达到房产过户,在冯某的邻居和单位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冯某名誉受到了侵害并蒙受了精神痛苦。
公证处作为国家的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案件。《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否真实、充分。在公证书中涉及到公民死亡的内容应当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死亡最有力的证据是死亡通知书,其次是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再次也可以询问申请人要证明死亡人的原工作单位,到单位了解情况。而公证处却没有做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就草率认定冯某已故。说明公证处审批不严谨。
名誉权受到侵害后,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确定的标准。赔偿多少算是合理?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项目?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此案是以调解的结果结案,如果是判决,赔偿多少为合理,则是值得探讨的。
(艾卫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81 - 8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