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某1,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捕前住户籍地。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男,53岁,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系被告人王某继父。
指定辩护人:李金娜,河北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1,男,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捕前住户籍地。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2,男,44岁,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系被告人赵某某1之父。
辩护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静;人民陪审员:李海红、李生元。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1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西路西环新村小区X单元门口,按照事先商定,采取王某从后面抱住被害人,赵某某1乘机抢劫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吴某某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2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工作证、钥匙等物。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前,已经主动将抢劫的赃物退还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同时赵某某1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故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依据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赵某某1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坐车来到石家庄市,二人找工作未果。后王某向赵某某1提议"抢点钱花",赵某某1表示同意。二人商议并进行分工,由王某从背后抱住被害人,赵某某1乘机进行抢劫。当日21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西路西环新村X单元门口,王某从背后抱住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1上前将吴某某肩上的挎包抢走并逃跑,王某将吴某某推倒后也逃离,致吴某某手臂及腿部受伤。包内有现金112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工作证、钥匙等物。吴某某拨打110报警。王某被吴某某及小区群众抓获,王某将赃物退还吴某某。公安民警赶到后将王某带至公安机关。王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与赵某某1实施抢劫犯罪的经过。公安民警根据王某供述的电话号码联系赵某某1,让其到西王警务站投案自首,赵某某1来到西王警务站后,被警务站人员送到苑东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的家庭收入在当地处于较低水平,父母离异,其母亲收入微薄,身体有病,母亲对子女有管教能力。王某在家表现良好,没有违纪情况,其性格内向,但能较好与人交往。案发后王某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赵某某1的家庭收入在当地处于较低水平,父母身体均有病,对子女有管教能力。赵某某1在家表现良好,没有违纪情况,其性格内向,但能较好与人交往。案发后赵某某1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14年7月25日14时许,我和赵某某1从井陉县坐车到石家庄西王客运站下车后,我们两个人就在西王客运站新华路周边到处找活干,没有找到,我们俩就转到西二环和新华路附近,我脑子里闪过一个念头,想抢点钱花,于是我就提议:"没钱花了,想抢点钱花。"我和赵某某1商量并进行了分工,如果找到目标,我负责把人抱住,赵某某1负责抢包,赵某某1同意了。我们就转到一个小区,在一个单元楼门口发现一个女子正在打电话,身上挎着一个包,我先跑上前去从女子后边把她抱住,赵某某1跑上去把包抢走跑离现场。赵某某1跑后,我将女子推倒在地,然后我也跑离现场并追上赵某某1,赵某某1把包给了我,我们跑到小区的一个地方,我把包藏在另一个单元楼后面的阳台下。然后我们俩往回跑,赵某某1往小区大门口跑,我在小区里边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抓获后,我从藏包的地方把包拿回来交给了被害人。包里有现金112元,另有工作证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钥匙一串。
2、 被告人赵某某1的供述称:2014年7月25日14时许,我和王某从井陉县坐车到石家庄西王客运站下车后,我们两个人就在西王客运站新华路周边到处找活干,没有找到,我们俩就转到西二环和新华路附近,王某突然对我说:"没钱花了,咱们抢点钱花吧。"我就同意了。王某对我们进行了分工,如果见到目标,他负责把人抱住,我负责抢包。后来我们转到一个小区,在一个单元门口发现一个女子正在打电话,身上挎着一个包,王某先跑上前去从女子后面把她抱住,我跑上去把包抢走并逃离现场,王某从后面追上我,我们俩一边跑,我一边把包给他,接着我们跑到小区一个地方后,王某把包藏起来。我就往小区大门口跑,王某往什么地方跑了我不知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包里有现金112元,另有工作证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钥匙一串。我抢劫后逃跑的途中接到一个姓扬的警察打的电话,他叫我到西王警务站找警察投案自首,我就去了西王警务站,西王警务站的民警把我送到派出所。
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7月25日,我在外吃完饭步行回家,走进西环新村院内我给施姐(叫不上名字)打了一个电话,快到我家单元门洞时电话打完,准备挂电话时,突然从我身后跑过来一个男子从身后将我抱住,这时又跑过来一个男子从我的身后把我肩上的挎包抢走。抢包的男子把我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从后面抱住我的男子随即把我推倒在地,也逃离了现场。当时我既害怕,有很愤怒,我追了几步后随即返回找眼镜,再追出去已看不见抢包的二人,问乘凉的老太太说:"刚才有两个人向南边跑去。"我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很快110民警赶到现场将抢劫中抱我男子抓获。被抢的是一个黑色牛皮包,内有现金112元,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本人工作证,钥匙一串。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以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5、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抢的包,以及包内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
6、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23时许,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石家庄新华路西环新村小区有人被抢了,嫌疑人还在小区内,苑东警务站扬某、邓某某带人赶到现场,在小区内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并将其送到苑东派出所交给值班民警,值班民警将王某进行控制,经讯问,王某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1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23时许,王某被抓获后,经讯问,招认其伙同赵某某1参与抢劫,主任扬某得知情况后,给赵某某1打电话,让其到西王警务站,赵某某1来到西王警务站后,张国宁将该人送到苑东派出所交给值班民警,值班民警将赵某某1进行控制,经讯问,赵某某1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 被告人王某及赵某某1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内容与审理查明认定内容一致。
9、 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出生于1996年11月11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
10、 被告人赵某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1出生于1998年2月3日,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
11、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吴某某对赵某某1的谅解书,证实吴某某已经对赵某某1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赵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1系从犯的意见,因本案中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实际实施犯罪行为,二人仅是分工不同,故对赵某某1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1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据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电话号码给赵某某1打电话,让其到西王警务站投案自首,随后赵某某1到西王警务站,并被送往派出所,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赵某某1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即自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的情况,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王某辩称其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前,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经核实,其系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后,将赃物退还,对此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对二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赵某某1的辩护人请求判处二被告人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性质及后果,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其家庭监管不利,以及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希望被告人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家庭、自身所造成的严重伤害,加强法制观念,依法改造,争取做遵纪守法的公民。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被告人赵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解说
该案例争议焦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公安机关在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采用口头或者电话传唤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此是否能认定构成自首,在实践中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系由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不应构成自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经过公安机关传唤,但其具有选择投案或者不投案的权利,其选择投案即具有了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应构成自首。
本案中赵某某1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即自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构成自首。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将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形认定为自首,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追诉成本,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罪自新,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
1、刑法设立自首的立法本意
自首是自古就有的一种刑事制度,我国刑法规定了自首制度,刑法第67条第1款已作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司法实务中,考虑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或犯数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机关侦查发现,为鼓励其积极认罪、悔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自首从宽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可以促使一些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自首,使一些案件不侦自破,节省司法资源。同时刑法明确规定对投案自首者要从宽处罚,有助于促使犯罪人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处。"这一规定给那些己决或未决的犯罪分子提供主动供述余罪争取宽大的机会,有助于深挖一些隐藏在社会中的不安因素并且有助于这些犯罪分子将来更好的融入社会达到刑法处罚的最终目的。我国刑法的自首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的基础上追求刑罚的功利效果,即在公正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达到有效预防犯罪,最大限度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
2、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的种类及传唤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拘传不是我国刑诉法贵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它和强制措施是不同性质的诉讼行为,刑事强制措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传唤就是通知,不具有强制性。
实践中,传唤与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也略有不同,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一般是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已经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而传唤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已经确定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尚未确定犯罪事实,正在排查阶段,需要对其了解案情的人员。在传唤后,如果该人不具有犯罪事实,则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3、经口头、电话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供述的符合自首的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1)经公安机关口头、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具有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的意志向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动投案本质属性是投案的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即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外来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另外一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即虽然不完全具有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因此视为自动投案。由于传唤不具有强制措施的强制性,所以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后,其行为还是可以由其意志主观支配的,其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不到案,甚至逃离。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选择到案,应视为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2)经口头、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未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因为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将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所以被传唤归案符合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时间范围。
(3)口头、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促使行为人认罪悔罪。我国刑法规定对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了刑法对于自首采取鼓励做法,在认定上亦持从宽态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增加了规定了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根据自首的立法本意,设立兜底条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说,行为人经口头、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达到了促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从而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因此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否则行为人经传唤后不到案,随后被通缉后再主动投案,这种情况反而构成自首,显然不合常理。
4、适用该案例的有关问题及建议
(1)行为人经口头、电话传唤到案后,并不是一定构成自首,还需要行为人到案后要如实供述,而且如实供述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做出。如果行为人到案后存有侥幸心理,是经过侦查机关反复讯问后才被迫交待罪行,特别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被迫交待的,不应认定构成自首。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查案件到案经过时,初注意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如何到案的证明,同时还要审查被告人供述内容,以及如实供述的时间。
(2)建议对经口头、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情形做出明文的法律规定。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看,由于相对于拘传等强制措施在适应要求上的相对宽松,所以传唤已经成为当前一种普遍使用的办案方法,但因为法律没有对于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的明文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在认定上,侦查机关对于此种情形通常不认定为自首。法院在认定上也不统一,有的法官对此一律以被告人没有主动到案为由不认定自首;有的法官则一律认定构成自首;有的法官选择性认定,即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种情形提出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时,认定构成自首,而在没有辩护人提出的情况下,则一般不认定构成自首。
鉴于以上情况,建议对此进行规范,作出明文规定,以免造成相同情形不同判决的司法不公正。
(赵静)
【裁判要旨】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即自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