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1999)当民初字第3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又名赵某1),男,9岁,汉族,学生,住当涂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之父),男,34岁,汉族,农民,住当涂县。
诉讼代理人:李仁厅,马鞍山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志清,马鞍山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付),男,27岁,汉族,当涂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马鞍山市当涂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根生;审判员:沈明海、汪弘。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9年4月14日,原告放学回家,行至同校同学蔡某家滴水坡时,被被告任某驾驶的无行车执照的平板拖拉机带倒、碾压,致原告赵某多处受伤,伤残等级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其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未作赔偿,故具状诉请被告任某、当涂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465.98元,护理费2984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911元,鉴定费260元,伤残补助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95536.98元。
2.被告任某辩称:(1)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被告系二运公司职工,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当涂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有,故应由其负赔偿责任。
3.被告当涂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出售给被告任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赵某放学回家,行至当涂县黄山乡陈家村大沟组村民蔡某家门前滴水坡时,被告任某驾驶装满沙子的无行车执照的平板拖拉机,从原告身旁驶过。原告赵某听到声音,赶忙往蔡某家滴水坡上爬,被被告任某驾驶的拖拉机车厢右侧龙门架右角处刮擦,轮胎挤压到原告赵某,致其受伤。当时,被告任某所驾驶的拖拉机与蔡某家的滴水坡仅隔0.55米,原告夹在其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主动打电话向当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1999年5月12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未领取行驶证、驾驶证,违背了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某不服,向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议。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乡间小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范围,故撤销了当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建议当事人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安徽省当涂县农机安全管理站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该站“农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未领行驶证、驾驶证,违背了“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任某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驾驶B证。
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赵某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个月,需专人护理。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泌尿系统挫伤、会阴部挫伤、骨盆多发性骨折伴骶髂关节脱位,左下肢多处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专人24小时护理。1999年6月15日出院,遵医嘱卧床休息4个月,需专人护理。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鼓楼区医院、南京大学医院附属医院就诊。前后支付医疗费13660.18元,被告任某除支付6772.5元之外,尚欠6987.68元,已由原告支付完毕。目前,原告赵某伤势基本痊愈,但需借助双拐行走。1999年6月1日,当涂县法医门诊鉴定原告赵某损伤程度已达重伤。1999年8月16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原告赵某为八级伤残。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赵某具状本院要求被告任某、安徽省当涂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465.9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9840元,未来5年的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60元,伤残补助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911元,鉴定费200元,复印、打字费60元,合计人民币95536.98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原系被告当涂县第二汽车公司职工。1998年4月10日,二被告签订机动平板车有偿转让承包合同,将该平板车以1100元转让给被告任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转让后,产权、经营权皆归被告任某所有。被告任某保留该公司职工身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当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记录及调查材料。
3.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4.安徽省当涂县农机安全管理站“农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
6.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鼓楼区医院、南京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
7.二被告签订的机动平板车有偿转让承包合同。
8.被告任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B证。
9.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任某驾驶无行驶证的平板拖拉机,违背了“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有关规定,将同方向行走的年仅9岁的原告赵某夹在仅0.55米宽的狭小空间,并致其受伤,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某虽提供了驾驶证,并不能因此推卸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安徽省当涂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将肇事车转让给被告任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转让并未完成,并且被告任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仍为被告当涂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任某赔偿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未来5年护理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住院期间应给予伙食补助,遵医嘱在家休养期间,应给予营养费。鉴于原告赵某所受损害,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补偿。原告医疗费的计算不准确、护理费计算过高,应依照有关规定,据实赔偿。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三)(五)(十)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赵某医疗费13660.18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2161.6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11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1812.78元,扣除已给付的6772.50元,余款35040.28元,由被告任某赔偿。
2.被告任某给予原告赵某精神补偿费2000元。
3.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7040.28元,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安徽省当涂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6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合计人民币3326元,原告赵某负担1746元,被告任某、安徽省当涂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580元。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农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广大的乡村具有普遍性,但因立法上的空白,有关组织不健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大队迫不得已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终因程序不合法,最终被撤销。
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农机事故,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是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因有关组织不健全,当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撤销以后,无人再作认定,同时也造成人民法院立案难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高度危险营业的特殊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仅以高度危险营业、致人损害的行为,造成侵害后果和具备因果关系为要件,不需具备行为人过错或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件。这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均有不同。
(陈根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8 - 1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