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0)襄经初字第8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龚某,男,43岁,住襄城县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李冠军,平顶山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颍阳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社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菅某,襄城县信用联社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献波;审判员:赵高业;代理审判员:陈国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1年1月存入被告小王庄代办站1000元,定期8年。1992年至1996年转存款56000元,定期3年。1999年1月我又将上述两笔存款转存该站,金额为79800元,利率为3.78‰。1999年4月28日,办理该存款手续的代办站信贷员王某1服毒身亡。此后,我找被告兑付存款,被告以存单未加盖印章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79800元及利息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存单是我社停止使用的存款单据,且该存单上未加盖我社公章,存款底账上亦无此笔存款。另外,原告将存单交给王某1后,王某1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又将该存单捡回,说明该存单无效。因原告接受了王某1的欠条,从而证明原告和王某1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我社不承担向原告兑付存款本息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14日,原告龚某在被告襄城县颍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王庄代办站存入人民币79800元,定期1年,月利率为3.78‰,由当时的该站信贷员王某1办理了定期存单一份。王某1在该存单“信用社签章”位置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未加盖襄城县颍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存款到期后,原告于2000年4月27日清晨找到王某1,要求代办站兑付存款及利息。王某1称当时没那么多钱,让原告于当天下午再来取款。他在存单上注明利息为2986元,支付给原告利息1800元后,将存款本金79800元加下余利息1186元合计80986元,以此款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接到该欠条后,将存单交给了王某1。当天下午,原告未找到王某1,次日,王某1服毒身亡。此后,原告持王某1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兑付存款,被告拒付。同年4月30日,与原告同村的村民张某将在王某1家捡到的原告存单交给了原告,原告又持该存单找到被告,要求兑付存款及利息,被告以存单上未加盖公章以及原告所持白条系王某1个人行为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被告双方于同年6月8日到襄城县信访局请求解决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1999年1月14日定期存单一份。
2.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王某1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和复印件。
3.襄城县信访局调查材料。
4.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1系颍阳信用社工作人员,其为储户办理存款取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某1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开给龚某的存单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是有瑕疵的存单,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存款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兑付存款本息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襄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
1.被告颍阳信用社支付原告龚某存款79800元及利息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利息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实体处理上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颍阳信用社不应承担兑付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是:王某1虽系颍阳信用社工作人员,但其为原告龚某办理的存单未加盖颍阳信用社的公章,其行为不能代表颍阳信用社。该存单印鉴不齐存在明显的瑕疵,实属无效存单。另外,原告将存单交给王某1后,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又将该存单捡回,也说明该存单无效。从而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存款人和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颍阳信用社不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被告工作人员王某1为原告开出的存款单,虽然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但由于后来原告取款时,王某1将存单收回后,将下余款额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自愿交出存折并接受了欠条,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已不存在,原、被告存款关系已因此转化为原告同王某1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将王某1本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但他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不应将颍阳信用社列为被告,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认为,颍阳信用社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理由是:王某1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从事办理储户存款的行为正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业务,因而他为原告办理存款手续的行为属代表被告开展工作的职务行为。王某1为原告出具的存单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是有瑕疵的存单,但不能因此改变原、被告双方客观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因原告当时要求王某1兑付存款,王在无款可付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在支付存款方式上采取的临时变通措施,说明该欠条是在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的基础上于特定条件下产生的,它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存款法律关系。至于原告后来取得存单的来源只能说明存单的真实性,而不会影响存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金融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规范的存取手续,对酿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王某1为原告出具欠条时间应视为取款时间,应以欠条本息数额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当然,原告对被告办理的不规范、不完善的存取手续未提出异议,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某1出具欠条后的利息的请求,并令其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赵献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5 - 2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