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民特字第337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肖某,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太戊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厦门市。
诉讼代理人:涂崇禹,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静颖,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女,193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系申请人的母亲。
指定代理人:肖某1,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无业,系被申请人的丈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陈永华。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陈某于1997年4月21日手术后至今,一直神志不清,语言表达障碍及二便失禁。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于1997年4月21日由厦门市第一医院实施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出现神志不清、语言表达障碍、二便失禁并偶有短促肢体抽搐症状,至今无法辨别亲友。2000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经诊断确认为:缺氧性脑病及症状性癫痫,处于意识朦胧状态。另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与其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第一医院1999年9月14日作出的被申请人陈某病史简介。
2.厦门市第一医院2000年7月6日作出的被申请人陈某病情证明书。
3.2000年7月12日厦门市第一医院向法院所作的被申请人陈某病情书面说明。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派出所2000年6月1日出具的本案当事人间亲属关系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陈某目前的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指定肖某1为被申请人陈某的监护人。
(六)解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根据前述规定,精神病人与痴呆症人可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无疑义,但植物人是否在医学上也属于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与痴呆症人,这是本案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从神经医学的角度,精神病是指由于大脑功能紊乱而发生的感觉、记忆、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症状;痴呆症是指意识清醒的人出现全面认知障碍的一种临床综合症;而植物状态是指患者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以及无有目的运动的症状。由前述概念不难得出植物人与精神病人及痴呆症人在医学上并不能混同的结论。
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属于精神病与痴呆症这两类法定症状以外的植物人,能否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本案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应当说对此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而本案法院在探究上述条文的立法本意以及逻辑结构之后,对此问题作了肯定回答:其一,从各国设立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看,无论对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宣告或撤销,均为切实保护个人之利益(主要是财产利益),防止行为能力欠缺之主体的权益置于不平等状态,故其立法本意应当排除将被认定为欠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局限于某类人的解释。其二,从逻辑分析的角度看,“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精神病人”两个概念在外延上应当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并非对等关系。也就是说,该项条文此时仅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某一种情况作出规定,至于在法定症状以外的民事主体(如本案中的植物人),则在逻辑上并不当然被排除在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前述原理也许可以用“白马是马”不能排除“黑马也是马”的例子来理解。
总之,本案法院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构成要件为依据,扩大适用现行法律规定,作出植物人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应当说本例判决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
(陈永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5 - 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