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宜中刑初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和平,代理检察员冯毅。
被告人:韩某,男,31岁,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平,湖北省宜昌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22岁,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汪开泉,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31岁,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32岁,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才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男,27岁,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24岁,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兽医。因本案于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贵松,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26岁,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27岁,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宜安;代理审判员:宋涛、常胜。
(二)诉辩主张
1.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0月26日至1995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罗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杨某、覃某、田某、李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使用氟乙酰胺鼠药将村民的耕牛毒死,然后以低价收购出售营利的手段,先后在长阳县各乡、镇作案23起,毒死耕牛23头(价值4.88万元),然后低价收买死牛11头,销售获利635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投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等8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某、罗某自1994年10月26日至1995年4月2日,先后伙同、指使被告人向某、杨某、覃某、田某、李某、刘某,先用氟乙酰胺鼠药将他人耕牛毒死,然后低价收购出售牛肉营利,先后在长阳县贺家坪镇、乐园乡、渔峡口镇等地作案23起,毒死耕牛23头(价值4.88万元)。其中,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作案20起,毒死耕牛20头,价值4.23万元,销售死牛11头;被告人罗某先后伙同他人作案13起,毒死耕牛13头,价值2.63万元,销售死牛4头;被告人向某参与他人作案9起,单独作案1起,共毒死耕牛10头,价值2.25万元,销售死牛6头;被告人杨某参与他人作案3起,毒死耕牛3头,价值7000元,销售死牛1头;被告人覃某参与他人作案1起,毒死耕牛1头,价值2000元,销售死牛1头;被告人李某参与被告人罗某作案2起,毒死耕牛2头,价值4000元;被告人田某、刘某受韩某、罗某指使作案1起,毒死耕牛1头,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韩某等8名被告人关于毒杀耕牛的供述。
(2)受害人关于耕牛死亡及死牛被收购的陈述。
(3)物证:依法提取的杀鼠药,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被告人所使用的毒药。
(4)鉴定结论:剧毒杀鼠药氟乙酰胺,该药毒死的动物为其他动物所吃会造成二次中毒。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韩某、罗某、向某、杨某、覃某、李某、田某、刘某以投毒的方法毒死大量耕牛,并将中毒死亡的牛肉向市场出售,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投毒罪。
2.被告人韩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杨某、覃某、李某、田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分别从轻、减轻处罚。
3.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以破坏集体生产定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韩某犯投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罗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3.向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4.杨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5.覃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6.李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7.田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8.刘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六)解说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的定性,即对投毒行为是应定投毒罪还是破坏集体生产罪,法院以投毒罪定性是正确的。首先,破坏集体生产罪和投毒罪在主观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出于故意。而在客观方面,破坏集体生产罪是实施了破坏生产工具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危害了集体生产;投毒罪则是以投毒的方法危害或威胁了公共安全。两者犯罪构成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害的客体不同。本案八行为人为牟取暴利,以杀鼠药氟乙酰胺毒死耕牛,再将被毒死的耕牛牛肉出售牟利,致使23头耕牛死亡,给村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同时被告人将毒死的牛肉出售给消费者食用,可能引起二次中毒,对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本案被告人毒杀耕牛,虽致使农户无畜力役使耕田,破坏了集体生产。然而,被告人的投毒并出售牛肉的行为更主要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定投毒罪。
其次,从犯罪对象来看,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指犯罪行为是针对某个具体的对象,其严重后果不是犯罪分子事先能确定的。如果犯罪行为指向的是预先确定的具体目标,而不直接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其他公私财产的安全,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破坏集体生产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生产工具。从本案行为人的侵害对象看,各被告人随身携带毒药,四处作案,其毒杀的耕牛绝大部分都是正在放牧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也是将毒饵投放于草场中即离去。虽然被告人希望与追求的是毒死正在放牧的耕牛,但由于投毒的地点邻近居住地,毒饵可能被其他动物所食,而且行为人明知耕牛系为自己所毒死,食用牛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严重损害。仍将牛肉投放市场出售,致使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处于危险中。本案被告人投毒和出卖行为是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正是投毒与出卖行为的不可分性,才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使公共安全受到威胁,若将投毒与出卖分割开来,则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出行为人行为特征和危害性。
最后,本案发生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该县是山区县,经济不发达,村民普遍生活水平较低。耕牛对该县村民来说,既是不可或缺的生产工具,也是家庭的主要财产。耕牛被毒杀,不仅无法进行生产,而且造成村民重要财产的丧失,危害十分严重。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相适应,对本案若以破坏集体生产罪治处,不仅定性不准,而且相对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来说,也会造成量刑畸轻。因为破坏集体生产罪的量刑即使情节严重,最高处刑也只有7年有期徒刑,如此处刑显然不能起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高见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2 - 1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