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行政赔偿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1995)宁行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46岁,汉族,宁化县水茜中心学校教师,住宁化县。
原告:黄某1(原告陈某之妻),47岁,汉族,农民,住宁化县。
被告:宁化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吴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启铁;审判员:吴登龙、谢新林。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7月14日晚,原告陈某、黄某1之子陈某1酒后到水茜新街黄某1的饮食店寻衅滋事,砸坏店内柜台玻璃。经他人劝说,陈某1承认打破玻璃错误并表示要赔偿。此时,恰巧碰到宁化县公安局水茜派出所原副所长张某1。张某1口头传唤陈某1到派出所接受处理,陈某1不从。张即打陈某1二巴掌,扭推陈某1,欲将陈某2到派出所处理。当张某1扭推陈某1时,致陈某3倒在地,头面部撞在水泥地面上,造成陈某1因颅内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1994年1月5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年3月21日、6月25日、9月10日,原告三次向宁化县公安局递交书面赔偿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及丧葬费39280元及车旅费、误工费4178元。宁化县公安局未予答复和处理。原告不服,于1995年2月15日,诉至宁化县人民法院。
2.原告诉称:宁化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其儿子陈某1死亡,宁化县公安局对此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1994年以来,原告夫妇多次以书面形式请求宁化县公安局予以经济赔偿,但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和处理,应视为明确不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宁化县公安局赔偿陈某1死亡的赔偿金及丧葬费39230元,并赔偿误工、车旅费等其他损失4178元。
3.被告辩称:原告之子陈某1死亡的事件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合法执行公务中行为不当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只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且事件发生在1993年,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补偿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补偿原告1507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4日晚23时许,原告之子陈某1酒后在宁化县水茜乡街上黄某2的饮食店闹事,用板凳砸坏店内柜台玻璃。被告宁化县公安局水茜派出所原副所长张某1口头传唤陈某1到派出所处理。陈不从,张即打了陈二巴掌,在扭推陈某4致陈某5倒在地,头面部撞在水泥地面上,造成陈某6颅内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1994年1月5日,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原告在本院审理张某1过失杀人案中,曾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张某1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本院未作处理。1994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1给予赔偿。同年4月8日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其间,原告于1994年3月21日、6月25日、9月10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均未得到答复和处理。199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有关赔偿请求的书面材料,起诉状和本院(1994)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1994)宁某初字第30号,(1994)宁某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宁化县公安局所属工作人员张某1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二原告之子陈某1死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布和实施前,当时没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造成公民人身死亡的行政侵权赔偿的标准作出过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本案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1.被告宁化县公安局同意赔偿原告赔偿金27000元(扣除已支付5092元丧葬费外)。
2.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车旅费等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宁化县公安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本案应否以行政侵权赔偿案件立案受理。原告之子陈某1酒后在水茜乡街上黄某1店内闹事,用板凳砸坏店内柜台玻璃,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张某1作为宁化县公安局水茜派出所副所长,当场依职权作出口头传唤陈某1到派出所处理的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对于当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口头传唤一经作出并实施强制传唤系属具体行政行为。在陈不从时,张打了陈二巴掌,并扭推陈某1,致使陈某3倒在地,造成陈某1死亡。其行使行政职权的方法、手段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使职权,导致陈死亡事件的发生。因此,从本案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前,过失致人死亡的事件发生在后,按照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害人陈某1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致害主体是被告工作人员张某1在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陈某1死亡的事件,系被告工作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所致,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具备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且原告三次向被告递交书面赔偿请求书,均未得到任何答复和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拖延不作行政赔偿决定,超过期限的,应视为行政机关放弃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赔偿予以处理的权利。虽然《行政诉讼法》对这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可参照《行政复议条例》关于行政机关拒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提出复议申请满二个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且本案受理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因此,对公民死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陈某、黄某1作为原告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以行政侵权赔偿案件受理是正确的。
2.本案的赔偿标准可否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1993年,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和实施前,且《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这种观点是对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误解。本案属行政侵权赔偿。行政侵权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虽都是赔偿,但其赔偿的主体、标准、性质、适用法律等都有本质的区别。被告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所以本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1993年,其违法性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复(1995)第X号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造成人身死亡的行政侵权赔偿的标准没有作出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本案确定赔偿的数额,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3.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否适用调解方式结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由于此类赔偿诉讼虽是由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具有行政诉讼的特征,但赔偿问题又具有民事诉讼的特征,适用调解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因此,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由被告赔偿原告27000元(除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5092元外)的协议,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张启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0 - 6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