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1996)鹿经初字第2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30岁,农民,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张某,男,26岁,个体户,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刘某,男,31岁,个体户,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韦某,男,33岁,干部,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罗某,男,33岁,个体户,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莫某,男,32岁,工人,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张某1,男,29岁,个体户,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覃某,男,61岁,退休干部,住广西鹿寨县。
委托代理人:韦金新,广西鹿寨县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42岁,个体户,广西北流市金志惠磁性健康服务部业主,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鹿寨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男,33岁,个体户,住广西鹿寨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可坚;审判员:伍圣生、罗祖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7月、8月间,经被告苏某、古某多次游说,我们参加了“日宝来福”产品传销组织在南宁、玉林、柳州等地召开的几次传销会议,听信了他们带欺骗性的宣传,认为搞传销有利可图,就分别以8000元至21250元的不同价格向二被告购买了“日宝来福”单人床垫6张,双人床垫2张,共计货款133150元。我们也因此成为“日宝来福”多层次传销组织的业务员。最近,我们得知传销“日宝来福”床垫是非法的。遂要求二被告退回我们的购床垫款项,我们愿将所购床垫退回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不同意。我们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法院确认我们的买卖关系无效,判令被告退回购床垫款1331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苏某、古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的“日宝来福”床垫买卖是在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的。我们推销“日宝来福”床垫,并没有搞传销。原告是在几次到南宁等地考察“日宝来福”公司的产品后,才与我们购买床垫的,并已买了一年之久,现在提出买卖关系无效是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7月、8月间,被告苏某、古某多次在鹿寨县县城、中渡镇等地宣传“日宝来福”床垫的性质及好处。介绍、带领原告黄某等人到南宁、玉林、柳州等地参加所谓“高科技说明会”。会上,有关人员除介绍“日宝来福”产品的性能特点外,还着重介绍了传销该产品的方法及好处。原告都通过与会从被告手上得到了一套“日宝来福”产品介绍书及有关传销方法的材料。会后,被告又分别做原告等人的思想工作,动员原告购买“日宝来福”床垫并加入该床垫的传销网。被告声称这是一个发财致富的大好时机,只要花1.6万元或2.1万元购买一张“日宝来福”床垫,就可以成为业务员。往后,凡介绍他人购买该床垫,发展新的业务员都可获得销售款9%的提成。个人销售额达到6万元就可由业务员升为主任,可获销售款18%的提成。销售额达到20万元就可升为经理,获28%的提成,以此类推,逐步升级。并声称这一制度20年不变。而且还可把销售业绩传给下一代继承。听了这样的宣传后,原告黄某、张某各以1.67万元、莫某以1.5万元、张某1以1.3万元、刘某以8000元的价格向苏某购买单人“日宝来福”磁性健康床垫各一张;原告覃某以21250元的价格向苏某购买双人“日宝来福”磁性健康床垫一张;原告韦某、罗某亦分别以21250元的价格向被告古某购买双人“日宝来福”磁性健康床垫各一张。古某将所收款项全部交给了苏某。原告购床垫后,二被告与八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制职员聘用合同》,规定原告成为被告苏某的雇员并发给工作证。八原告购买“日宝来福”床垫后才得知该产品不能用于传销,遂感上当,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无效,判令二被告退回所收取的床垫款133150元。
另查明:“日宝来福”磁性健康床垫系深圳日宝来福磁性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不属国家工商局批准的可从事传销业务的公司,且该公司生产的“日宝来福”磁性健康床垫属医疗器械新产品,二被告人销售该产品未到鹿寨县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覃某1、蓝某、韦某、伍某、廖某、卢某、黎某等人的证言。
2.广东省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新产品鉴定审批粤医械准字(95)第326146号证书及被告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书证。
3.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某、古某向原告黄某、张某、刘某、韦某、罗某、莫某、张某1、覃某8人销售“日宝来福”磁性健康床垫并发展他们为“业务员”,这一行为具有多层次传销的性质。被告向原告传销不属国家工商局批准的可从事传销业务的公司的产品,且传销的床垫属医疗器械,未经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和国药联研字(84)第224号《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企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发展原告为“业务员”,并签订《合同制职员聘用合同》,未经劳动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桂政劳办字(1989)14号文的规定。因此,被告苏某、古某用传销方法向原告销售“日宝来福”磁性健康床垫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他们是推销“日宝来福”磁性健康床垫,不是传销,买卖是在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基础上进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苏某返还购床垫款90650元给原告黄某、刘某、张某1、张某、莫某、覃某6人。其中,返还给黄某、张某各16700元,返还给覃某21250元,返还给莫某1.5万元,返还给张某1¥1.3万元,返还给刘某8000元。上列六原告将与被告购买的床垫返还给被告苏某。
2.被告古某返还床垫款42500元给原告韦某、罗某(每人21250元),被告苏某负连带责任;韦某、罗某将从被告购买的床垫返还给被告。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付清款项的当日把床垫返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5460元,其他诉讼费1621元,合计7027元,由被告苏某负担4791元;被告古某负担2236元,苏某负连带责任。
(六)解说
这是一起因传销引发的纠纷。传销是近几年新出现的事物,审理该纠纷的关键是确定苏某、古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1994年8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第一条明确规定:坚决取缔擅自开展的多层次传销活动。苏某、古某传销不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可从事传销业务的深圳日宝来福磁性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显然违反了该《通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擅自开展的多层次传销。且传销的磁性健康床垫属医疗器械新产品,根据国药联研字(84)第224号《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经营此类商品,必须经当地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经营。但苏某、古某传销该产品未经当地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审查,未取得营业执照。所以,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苏某、古某的行为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雷添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7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