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6)武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武义县。
被告:武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庆海;审判员:皇甫坚、陈慧芝。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11月8日,被告武义县公安局所属的下杨派出所接到王宅信用社关于原告张某驾驶拖拉机撞人致伤的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以该拖拉机系犯罪工具为由,责令原告将拖拉机开往下杨派出所予以扣留,并将原告随身携带的100元人民币作为医药费支付给伤者,同时对原告张某作出了拘留15天的处罚。原告拘留期限届满释放后,被告未及时将拖拉机返还原告,原告遂于1996年4月以被告扣押拖拉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5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2.原告诉称:(1)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法定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原告拖拉机及现金100元的行为违法。(2)被告强行收取保管费200元的做法于法无据,该拖拉机系被强行扣押,而非委托保管,故不应交纳保管费。(3)被告非法扣押拖拉机96天,使我不能正常营运,造成可得营运收入损失9600元,上缴规费损失262.48元,被扣期间拖拉机轮胎腐化,电瓶报废,零件灭失损失1500元。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62.48元,返还现金100元和保管费200元。
3.被告辩称:(1)我局下杨派出所之所以将原告的拖拉机留置在所内,是因为张驾车撞人被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后,该车一直无人保管,我局本着对公民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代其进行保管,主观上并无过错。(2)既然是代为保管,就应收取保管费,故下杨派出所向原告收取保管费200元并无不当。(3)原告拘留期满获释后,我局曾多次口头通知其领取拖拉机,但其一直未来领取,致使该拖拉机在派出所内存放时间长达96天,该损失系原告自行造成,对此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1月8日,武义县王宅信用社工作人员陈某、夏某、任某、谢某等四人前往原告张某家催收贷款,在马府下村公路上遇到原告后,即向其填发了催款通知书,并要其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因张拒签并驾车欲离去,陈某等四人上前阻拦,从车窗爬入驾驶室与张争夺方向盘,车失控,冲入路旁菜地,夏某、谢某的手脚被擦伤。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下属的下杨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派员赶赴现场将张某传唤到派出所,同时责令张将拖拉机开至下杨派出所,并以该拖拉机系犯罪工具为由予以扣留,但未办理任何手续。次日,被告对张某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但拘留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将拖拉机返还原告。1996年2月14日,原告张某向下杨派出所取回拖拉机时,该所向其收取了保管费200元。另查明:拖拉机被扣期间,一只电瓶损坏报废,损失350元,被扣期间原告上缴养路规费等法定费用262.48元,原告提供的因四只轮胎报废所造成损失1100元的票据系伪造,且未能提供部分随车物件灭失的证据。1996年4月,张某以拖拉机被非法扣押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下杨派出所干警林某、吴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派出所认为张某以车撞人,故将拖拉机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扣留的过程。
2.证人颜某证言,证明原告到其商店虚开发票伪造轮胎损失的经过。
3.证人涂某证言,证明原告向派出所领回拖拉机情况。
4.证明拖拉机电瓶受损情况的发票。
5.武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费证明及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拖拉机被扣期间原告交纳的费用数额。
6.下杨派出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该所向原告收取保管费的事实。
7.夏某、谢某病历及领款收据,证明夏、谢两人受伤情况及原告向两人赔偿医药费100元的事实。
8.(武公)不受字第1号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受理的经过。
9.原告关于拖拉机被扣经过、受损情况的陈述及被告对案件起因、经过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拖拉机予以留置的行为是行政扣押行为而非民事代保管行为,被告关于该行为系民事代保管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将拖拉机开至下杨派出所并非出于原告自愿,而是在下杨派出所指令下实施的。(2)原告被迫将车开至下杨派出所后,并无该车需人代为保管的意思表示,更未委托被告代为保管。(3)被告对该拖拉机予以扣押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虽未办理任何法定扣押手续,但下杨派出所两名干警均明确表示,该拖拉机系犯罪工具,应予扣押。(4)原告获释后,被告未及时将该拖拉机返还原告,故其关于因拖拉机无人管理而代为保管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称曾多次通知原告取回拖拉机缺乏证据。
2.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拖拉机的行为违法。(1)被告认定原告驾车撞人证据不足,故其以该拖拉机系犯罪工具为由予以扣押缺乏事实根据。(2)被告实施该扣押行为时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
3.被告违法扣押原告所有的拖拉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该行为具备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表现在:车辆被扣期间,一只电瓶报废,损失350元;被扣期间原告已交纳的养路费等法定费用262.48元;原告领回拖拉机时,被强行收取保管费200元。(2)上述已发生的损失系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4.被告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原告所受的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序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从赔偿法的这条规定可看出,国家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按照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属于原告直接损失的包括:(1)被扣期间电瓶损害相应应支付的赔偿金。(2)车辆被扣期间必须支付的费用,即原告已上缴的养路费等法定应上缴的费用。(3)违法收取的200元所谓的“保管费”。而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扣期间的营运收入,因营运收入仅仅是一种预期可得的利益,不是现有或必然取得的财产的灭失或减少,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营运收入的请求应予驳回。
5.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给夏某、谢某100元医药费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责令原告赔偿夏、谢两人医药费并无不当。夏、谢两人手脚擦伤属实,且两人伤势与原告驾车离去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对此主观上具有过错。(2)该赔偿款已当场兑现,原告在起诉前对此一直无异议。(3)该款是原告赔偿夏、谢两人的款项,而非被告扣押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主体不符。
6.原告要求赔偿报废轮胎及灭失物件的请求应予驳回。上述两项损失虽属直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轮胎报废的证明系伪造所得,灭失物件又未能有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武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武义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某直接经济损失612.48元,返还收取的保管费200元,合计812.4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该案的争执焦点之一是被告实施的留置拖拉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弄清此问题的关键是要弄清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之间的区别。被告公安局作为一个国家行政机关,既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也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但实施两种行为时的特征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1)民事行为可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和双方民事行为,除单方民事行为外,双方民事行为必须有两个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而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作出的能够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2)民事行为具有平等性,而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作出行政行为的一方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民事行为即使有行政机关参与,也是在行政管理领域外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表现在:(1)留置拖拉机的行为完全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对留置的时间、地点、报酬等双方均未进行协商。(2)留置拖拉机的决定带有强制性,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认可。(3)该行为是被告接到王宅信用社报案赶赴现场后实施的,显而易见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外的民事行为,因此,武义县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该行为系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2.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能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被告在庭审答辩中一再声称,其之所以将原告的拖拉机留置是因为抱着对人民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对该留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对此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搞清这个问题,关键还是要搞清作为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违法原则与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原则的区别。在国家赔偿法中,违法是一个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民法上的过错原则在多数情况下被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违法原则并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而仅仅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客观标准来衡量行为。即如果该行为违背了法律,不论行为者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视为违法。对违法的行为,国家就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确定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并不重要。因此,本案被告一再辩称的将该拖拉机留置的行为主观上是从保护公民财产的角度出发并无过错这一观点不能成立,该行为在客观上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行政违法行为,故被告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舒旭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5 - 5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