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包头铁路运输法院(1996)刑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岁,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
辩护人:曹中强,包头市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树林;审判员:武永健、张爱莲。
(二)诉辩主张
1.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入乌海西附近一活动板房内,将患有精神病的崔某强奸,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强奸妇女罪,应予依法惩处。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本案属极为特殊的残疾人犯罪案件,不仅被告人是中度痴呆人,属部分责任能力人;而且被害人是一个完全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此外,就连本案惟一的证人,也是一个精神发育不全者。特殊的犯罪主体和被侵害对象,构成了这一特殊的犯罪案件。首先,由于被告人属中度痴呆,智能低下,这就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因此,被告人在给了钱和物,得到允诺后,在实施侵害他人不可侵犯的性权利时,且被害人又没有表现出任何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是不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的。其次,依照法律对强奸罪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人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为强奸罪名成立;而本案被告人“明知”程度到底有多大,如果不是“明知”就予以处罚,那就违背了我国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适用法律上,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患有痴呆症,且接近于重度痴呆,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处罚时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属个人隐私案件,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到乌海车站站前广场北侧的活动板房,钻窗入室,屋内有一男一女,女的在地铺上躺着,王便问男的(燕某):“地铺上躺着的是谁?”燕答:“是我老婆。”接着,燕向王要烟抽(他们认识),王提出:“我给你一根烟,一元钱,让我玩玩你老婆。”燕表示同意,王给钱递烟后,便强行将地铺上的妇女崔某(患有精神迟滞)的裤子脱下,对其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证人燕某的报案记录和其指认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崔某奸淫的证明材料。
2.有证人林某证明燕某曾说过“王傻子(指王某)把我老婆欺负了”的证明材料和曾告诉过被告人王某崔某是个疯子的证明材料。
3.有内蒙古自治区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小组出具的被害人崔某的精神状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自我保护能力及行为能力。”
4.有被告人王某供认犯罪的记录。
(四)判案理由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被告人王某曾听证人林某说过“崔某是个疯子”,并见过崔某随地大小便,即对被害人崔某是精神病患者是明知的。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经法庭调查质证与本案掌握的事实、证据完全吻合。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被告人责任能力的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有部分责任能力。”对于部分责任能力人的犯罪如何适用法律予以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又聋又哑的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因为他们生理上有缺陷,在智力、体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既然聋哑人犯罪的,都可以减轻处罚,那么智商能力低下不及十三四岁未成年人的限定责任能力人犯罪的,也应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行为前没有过性犯罪及其他犯罪记录。其精神状态有较大缺陷,辨别是非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较差,且犯意也是突发性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综上,被告人即使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就本案的具体情况和酌定情节,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处最低刑仍然过重,因此,合议庭合议: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合议庭意见。
(五)定案结论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病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其性的权利,违背了妇女意志。包头铁路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应予惩处;王某精神发育不全,系部分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先,王某除具有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部分责任能力”外,还应考虑其病因是由于自幼就患有癫痫病而发展形成的,当发病时,病情就会加重。从法医学角度分析,关于判定癫痫病人责任能力问题,须按照其个性改变的严重程度来判定,如病人已出现严重痴呆的,判定其无责任能力是毫无疑义的;对癫痫朦胧状态排除责任能力,也为大家所公认。由此可见,对此案既要考虑行为人是在精神发育迟滞情况下犯罪的,同时还要考虑其患有癫痫病的严重程度,且行为人的精神发育迟滞也正是由于其自幼患有癫痫病所致。那么,仅凭案发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部分责任能力”的单一的鉴定结论,而对其不进行癫痫病的严重程度的病理分析,就认定其犯罪具有责任能力,显然理由不够充分。其次,目前我国法律只有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对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发生性行为如何论处的规定,而没有行为人也患有同类疾病(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的人)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如何论处的规定。因此,本案在没有充分理由和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再次对王某进行全面的精神鉴定或退回检察院补充司法鉴定依据或直接以认定王某具有责任能力的理由不够充分,宣告王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但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且明知被害人是患有精神病的妇女,而强行侵犯其性的权利,违背了妇女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理由是:本案是一起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具有精神发育迟滞而发生性行为的特殊案件,对此,目前我国法律对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犯罪的如何处罚,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实际出发,有的可能构成强奸罪,有的可能构不成强奸罪。本案从表面上看,王某的行为受其精神发育迟滞的一定影响,但根据刑法理论从构成强奸罪的主要特征分析可以看出:(1)王某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2)在客观方面,被害人也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当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时,无反抗表示不能说明王某就没有违背妇女的真实意志;(3)犯罪主体王某年满18岁,且司法鉴定王某具有部分责任能力,那么,王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王某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王某明知被害人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痴呆妇女,而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那么,就本案看,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但是,在量刑时,鉴于我国法律对这类限定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没有明文规定,应当考虑王某犯罪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毕竟与正常人有差异和相对减弱,所以,对行为人的处罚,一般都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理由,包头铁路运输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立法精神和原则,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在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以科学求实的态度对王某作出酌情减轻处罚的判决是适当的。
此外,通过上述案例,我们认为:我国在刑事立法上,考虑了未成年人的智力、体力发育还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不够强;又聋又哑、盲人的生理存有缺陷,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智力水平较正常人有差异。因而,在《刑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对他们的处罚分别作了应当和可以从轻或减轻的规定,而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罚却没有上述从轻或减轻的规定。这表明我国刑事立法对限制责任能力人在处罚问题上还有一定的不足。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对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明确区分的规定,而刑法却没有加以区分,因而造成刑法、民法不够协调,这更说明刑事立法在限制责任能力问题上的不足。
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构在修改刑法时,应增加限制责任能力和对限制责任能力人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并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中补充对限制责任能力评定的规定。
(吴德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 - 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