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曲中刑一初字第89号。
二审、复核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刑一终字第3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曲靖分院,检察员孙耀舟。
被告人(上诉人):舒某,又名老海,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东川市人,捕前系云南省寻甸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住寻甸县。199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李本立,云南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又名小某,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河口乡鲁撒格村农民。1994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199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韩某,又名关某,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城关乡建设村公所马背村农民。199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仕华;审判员:陈文尧、李飞。
二审、复核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波;审判员:肖苏英;代理审判员:任昌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30日。
二审、复核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曲靖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舒某、赵某、韩某于1996年4月23日携带刺刀、包等作案工具,窜到马龙县工商银行东光分理处,于当晚11时左右进入营业室,撬开办公室抽屉,找到钥匙,打开金库和存放现金的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24 579.1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三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给予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赵某共谋盗窃马龙县工商银行东光分理处。1996年4月23日,被告人舒某、赵某邀约被告人韩某,携带刺刀、马刀、包等作案工具于下午5时乘车到马龙县城,又买了手套、手电筒等工具窜到马龙县工商银行东光分理处。当晚11时许,被告人舒某从天窗进入分理处马某宿舍,被告人赵某、韩某也先后进到宿舍。由韩某放哨,舒某戴手套,赵某带刺刀,一同来到营业处,撬开营业室折叠大门,从缝隙进入营业室内。舒、赵两被告人撬开办公桌的抽屉,找到保险柜钥匙,打开保管金库钥匙的保险柜,取出钥匙,打开金库门和存放现金的保险柜,盗取人民币124 579.15元,用营业室里的一件夹克衣服包起,逃离现场。次日,三被告人返回寻甸舒某住处,赵某、韩某将现金的封条撕掉烧毁,赃款藏于床下。被告人舒某于4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于4月26日被抓获归案。缴获盗窃赃款120 116.80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1996年4月25日从舒某身上搜出的人民币287张计18 953.50元和扎钱用的棉纸封条,封条上盖有分理处出纳员“杨某”印章和“1996.4.18”日期的证据证实。
2.有从被告人舒某卧室床下一纸盒内搜出的现金83 010元、蚊帐顶篷上搜出的现金14 350元及作案工具黄色马桶包、带鞘刺刀、“虎头”牌电筒等证据在卷证实。
3.在被告人赵某身上提取“雅鹿”牌灰色夹克衫一件,经杨某、马某确认,系杨某放于库房值班室的。后被赵某用于包钱时带走。
4.从金库内装现金的保险柜铁质内屉左侧外壁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赵某右手中指所留。
5.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与现场勘验、提取的证据吻合。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赵某、韩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银行金库人民币124 579.15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舒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赵某又属累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随案移送的物证,没收归案保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舒某以“没有起主要作用,被抓后检举他人”为由,赵某以“不是我策划的,量刑过重”为由,韩某以“被诱骗参与犯罪,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舒某的辩护人以“舒某检举同伙,追回赃款,应视为立功表现和对马某应并案处理”为由,为被告人舒某进行辩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有报案记录和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在卷证实。
(2)有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在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赵某右手中指所留的鉴定结论。
(3)有从舒某身上查获的人民币1.8万余元以及写有“杨某1996.4.18”字迹的棉纸封条,日期为4月23日下午5时的车票三张。
(4)有从舒某家卧室床下一纸盒内搜出的人民币83 010元,蚊帐顶上搜出的人民币14 350元及作案工具旅行包、带鞘刺刀、电筒、螺丝刀等。
(5)从赵某身上提取夹克衫一件,经杨某、马某辨认,确认是杨某放于库房值班室的。
(6)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与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吻合。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舒某、赵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商银行金库的人民币124 579.15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舒某、赵某、韩某的上诉理由及舒某的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复核审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6)云南刑一终字第353号裁定并为核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舒某、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金库现款的重大盗窃案件,窃取的现金数额达12万余元,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严惩。三犯罪人中,舒某、赵某系本案的主谋,犯罪过程中直接进入作案现场,具体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赵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三年又参与重大盗窃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受舒某、赵某的邀约参与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担任放哨任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和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我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主犯舒某、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从犯韩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完全正确的。
(尹德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 - 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