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5)碑民初字第6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闵某,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章龙,西安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市碑林区光华商店业主。
诉讼代理人:王炳森,陕西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慧娟,陕西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妮娜;代理审判员:蹇侠、崔立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宝鸡啤酒厂以其优秀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销售服务,使“宝鸡牌”在西安市场上备受消费者青睐。原告作为宝鸡啤酒的西安经销企业,销售前景喜人。然而,汉斯啤酒的经销商本案被告王某于1995年7月7日宴请西安市南梢门夜市经营餐饮业的诸个体摊主,号召“要像当年抵制日货一样来抵制宝鸡啤酒”,“只卖汉斯啤酒,不卖宝鸡啤酒”等等,并向各摊主许诺,“凡不售宝鸡啤酒,只售汉斯啤酒者,每位摊主每晚可得补助费60元人民币或以汉斯啤酒折抵”,还发给每位摊主“汉斯王”布旗一幅,要求悬挂在摊位前。翌日,被告王某即开始向南梢门夜市不经售宝鸡啤酒的二十余户摊主发放补助费,持续了十余日,直至工商行政部门干预才停止。在此期间,西安市部分夜市沿街还发现写有“汉斯啤酒是西安市场上经销的陕西地方产品中惟一合格产品”字样的传单。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经营的宝鸡啤酒在西安的销量锐减。据统计,1995年7月1日至7日,原告在西安市场销售宝鸡啤酒的总量为1679920瓶,7月8日至15日下降至838000瓶,共计少销841920瓶,折合损失人民币367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市场交易中的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以向销售商馈赠钱物的不正当方式限制宝鸡啤酒在西安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原告经营的宝鸡啤酒销量下降,给原告的名誉、信誉以及经济效益造成极大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我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从事经营多种饮料、汽水和啤酒的批发业务。为了扩大影响,开拓销路,于同年7月7日举办招待会,邀请了南梢门夜市经营餐饮业的个体摊位业主,向其宣传被告经营商品的种类、质量及售后服务等情况,以求得各位摊主的鼎力协助。恰逢汉斯啤酒新品种“特制汉斯”上市,故被告在会上作了广泛宣传。为了打消客户中存在的“新品种价格高”,“销路是否看好待定”等思想顾虑,被告请与会的各位摊主品尝了汉斯新品种,并承诺凡购买“特制汉斯”啤酒者可享受购买其他商品同等的奖励,即给每位每天60元人民币的奖励。上述行为是被告根据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在经营活动中采取的促销手段,并非原告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人不具备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亦未实施限制他人正当经营的行为,故不构成民事侵权,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1995年6月30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领取了临时营业执照,开办个体批零商店,即“西安市碑林区光华商店”,经营饮料、酒类零售、批发业务。7月7日王某以召开“贸易座谈会”的名义宴请西安市南梢门夜市部分经营餐饮业的个体摊主,推销其经营的汉斯啤酒,要求“不要经销宝鸡啤酒,要经销汉斯啤酒”,承诺“凡经销汉斯啤酒者,每天给每个摊点补助60元人民币或以汉斯啤酒折抵”,同时限制各摊主经销宝鸡啤酒。从第二天起,王某开始向南梢门夜市不经销宝鸡啤酒的个体摊主发放补助费或汉斯啤酒,持续十余日,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干预才停止。自王某主持召开“贸易座谈会”后,原告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在西安市场销售的宝鸡啤酒数量锐减。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日报表记载,1995年7月1日至7日,原告在西安市场销售的宝鸡啤酒总量为1679920瓶,7月8日至15日为838000瓶,少销841920瓶,销售量下降了50.1%,折合损失人民币367500元。
另查明:南梢门夜市销售量占全市销售量的十分之一。西安市其他夜市亦出现了不同程度地抵制经销宝鸡啤酒的不正常现象。原告为处理宝鸡啤酒在西安市场销售遇阻,先后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省、市有关政府部门,在《陕西日报》、《三秦都市报》、《西安晚报》、西安电视台刊登、播放律师声明,支出费用32500元,还花去车油费6000元,差旅费4971元,住宿费30689元,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1995年6月30日颁发给王某的碑安临字174号临时营业执照。
2.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1995年7月28日就宝鸡啤酒在西安市东新街夜市、南梢门夜市销售中受到不正当抵制的专题调查报告。
3.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1995年7月17日调查王某宴请南梢门夜市部分经营餐饮业的个体摊主,限制经销宝鸡啤酒,对经销汉斯啤酒者进行奖励的调查笔录。
4.陕西广播电台《三秦大市场》节目关于“宝鸡啤酒在西安受到不正当竞争”的采访纪实录音及南梢门夜市个体摊主证人证言。
5.原告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销售日报表,支出费用发票及单据。
6.陕西日报社、三秦都市报社的证明。
7.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同意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被告王某以“凡经销汉斯啤酒,不经营宝鸡啤酒者,每位每天可得60元补助费或以汉斯啤酒折抵”的手段,推销其经营的汉斯啤酒,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人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的利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销售额下降的损失结果。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经营权,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繁荣稳定,被告王某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3.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法应予以准许,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实施。4.鉴于原告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在南梢门夜市的啤酒销售量占全市十分之一,其直接经济损失应按此比例计算;原告为处理宝鸡啤酒在西安市场销售遇阻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并非处理被告行为的专属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
(五)定案结论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立即停止侵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王某在市级一家报刊上刊登启事,向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查核准。
2.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王某一次性赔偿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损失费65461元(其中营业损失367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他费用22711元)。
诉讼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资料费600元),由王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案件的定性及处理均有一定的特点。
1.关于案件的定性。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赔偿纠纷是正确的。从民商法理论讲,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市场经营者在商品竞争过程中,采取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原则的手段,牟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二,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第四,竞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的被告王某的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其采取的对“只卖汉斯啤酒,不卖宝鸡啤酒”的人每人每晚奖励60元人民币或以汉斯啤酒折抵的做法,是以排挤、瓦解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为目的的让利倾销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一种促销手段,实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观上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其他经营者利益受损的后果。另从主体资格看,被告王某是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者,领有临时营业执照,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王某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是本案审理中遇到的难点。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额有两种计算方法:(1)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2)在侵权期间,侵权者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无论按哪种方法计算赔偿额,均应将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内。因本案被告王某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无法确定,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原告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的利益,本案采用了第一种计算方法,即以原告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鉴于南梢门夜市的啤酒销售量占全市十分之一,原告经销的宝鸡啤酒销量减少后的实际损失应按此比例计算。原告因处理宝鸡啤酒在西安市场销售遇阻而花费的其他费用,并不是处理被告王某侵权行为的专门费用,故酌情予以赔偿。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着眼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被告王某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宝鸡啤酒西安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判令被告王某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樊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5 - 4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