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1994)汀民初字第6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终字第1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15年2月13日出生,个体医生,住长汀县。
诉讼代理人:张世穆,龙岩市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长汀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杨世奇,长汀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曹品华,龙岩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闽西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该社编辑。
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龙岩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毓萍;审判员:范球生、吴启雄。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代理审判员:戴永坚、丁建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明末清初宫廷太医曾德宏研制的“华严堂惊风化痰丸”是祖传名药,该药的处方及制作工艺为原告上祖承业并传至原告。闽西日报社先后于1994年2月23日、9月28日在《闽西日报》上刊登的有关“惊风化痰丸”的两篇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为长汀县中医院不正当竞争作宣传,使原告名誉受损害;长汀县中医院通过《闽西日报》的虚假报道,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欺骗消费者,并诋毁原告的知名商品,这种行为使消费者对知名商品产生不信任,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因两被告行为,使原告遭到家人及亲友的谴责,被非议为“张氏家族的败家子”,为此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长期失眠,严重影响身体健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公开消除影响,赔偿名誉损失及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长汀县中医院辩称:原告作为个体医生,尚无资格成为知名商品的生产者,被告经批准小量试产“惊风化痰丸”,只在内部临床使用,未在市场销售,不存在与原告竞争的事实与可能性。《闽西日报》文章称原告献出“惊风化痰丸”处方及制作工艺的事实,在《长汀县志》、《龙岩地方志》中有记载,并非虚假报道。文章内容丝毫不含污辱、批评等字词,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群众不明事理的谴责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闽西日报社辩称:闽西日报社所刊文章为该社在长汀县的报道组所提供,旨在宣传长汀的名特土产,内容属实,并无污辱、批评原告名誉,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惊风化痰丸”为明末清初的宫廷太医曾德宏出家在长汀华严堂时研制的。该药方及制作工艺于1911年由原告之祖父张济南承得,后传至原告。1944年进行商标注册登记后于1950年重新登记注册。1958年长汀县医药公司组建了以生产麝牌“惊风化痰丸”为主的中成药小组,1963年长汀县医药公司中成药生产小组划归长汀县合作商店管理,成立中成药生产合作小组,主要生产“惊风化痰丸”。1964年12月31日,福建省卫生厅以(64)卫药政字第5335号给长汀县卫生科《关于“惊风化痰丸”暂行标准规格的批复》中写道,“同意该组‘惊风化痰丸’按本文附发的标准规格进行生产”。并附件注明“惊风化痰丸”来源于长汀县华严堂老处方。长汀县中成药生产合作小组生产的“惊风化痰丸”曾一度销往瑞金、龙岩、武平及长汀县等地。1982年该药因质量未达要求及未办商标注册而停产。1985年后,长汀县人民政府、长汀县科技实验站曾打报告要求恢复生产“惊风化痰丸”未果。1991年4月15日,长汀县中医院领取了制剂许可证后,根据福建省卫生厅颁发的(闽)卫制证字第90081号制剂许可证中所附处方,自制“惊风化痰丸”并临床使用。1993年10月8日在长汀建州千年庆典时,长汀县中医院展出该药,并于1994年11月1日,以“惊风化痰丸”的研制和开发项目申报福建省科技进步奖。
1994年2月23日,《闽西日报》以本报讯为名,在第四版登载题为《保健精品育婴至宝惊风化痰丸和金痧丸问世》的文章,其主要内容是:“长汀县中医院投资近10万元,历时两载,最近研制成功‘惊风化痰丸’和‘金痧丸’两种汀州传统名药,并恢复惊风丸批量生产。‘惊风化痰丸’为明末清初宫廷太医曾德宏创制,享有‘济世之圣品、育婴之至宝’的盛誉。1956年华严堂后代之一张某献出原方及制作工艺……”1959年9月28日,《闽西日报》第四版又刊载署名汀新、题为《汀州名特土产多》的文章,内容有:“‘惊风化痰丸’……长汀县中医院按原方配制。”张某见报后,以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两被告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5万元。
1992年12月15日龙岩市(原龙岩地区)卫生局颁发给原告张某的开业执照中规定:“附设配方药柜,须经批准,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汀县志》及《龙岩地方志》记载有关“惊风化痰丸”的来历及变更情况。
2.福建省卫生厅(64)卫药政字第5335号《关于“惊风化痰丸”暂行标准规格的批复》。
3.长汀县政府、长汀县科技站的申请报告。
4.长汀县中医院提供的福建省卫生厅(闽)卫制证字第90081号制剂许可证。
5.原告提供的科技进步奖申报表。
6.《闽西日报》刊登的两篇文章。
7.原长汀县医药公司会计吴某的讯问笔录;原长汀县医药公司经理杜吉文关于长汀县志资料卡P2090的回忆记录;1959年长汀县医药公司的花名册上原告是麝牌“惊风化痰丸”生产小组组长的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文章中,除有关“惊风化痰丸”的研制开发过程不符合历史事实外,其余内容基本属实。闽西日报社的文章旨在宣传长汀名特土产,内容不含有污辱、诽谤的字眼,也未涉及原告个人隐私,且文中“中医院研制成功”与“1956年华严堂后代张某献出原方及制作工艺”相矛盾,亦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指控闽西日报社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汀县中医院未提供文章的稿件或材料给闽西日报社,其对文章内容不负责任。原告不具有生产药品的资格,故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长汀县中医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长汀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上诉称:闽西日报社文章《保健精品育婴至宝惊风化痰丸和金痧丸问世》中称“惊风化痰丸问世”,与自古以来存在的事实严重不符,使人误解为“华严堂惊风化痰丸”的制作工艺及产品已绝迹,而被长汀县中医院重新开发研制,与实际上“华严堂惊风化痰丸”的传人至今尚健在不符。这一严重侵权行为被原审轻描淡写为“研制开发过程不符合历史事实”。闽西日报社文章中称“惊风化痰丸问世”与“华严堂后代之一张某献出原方及制作工艺”这一贬低上诉人后继无人的客观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独享“华严堂惊风化痰丸”的荣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只要文章内容基本失实就构成对名誉的侵权”。从闽西日报社文章及长汀县中医院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报表可以看出,闽西日报社没有长汀县中医院提供的材料不可能自行编造出文章中有关“惊风化痰丸”的内容。闽西日报社两篇相关文章,旨在为长汀县中医院做广告宣传,与原审认为是旨在宣传长汀名特土产不符。
(2)被上诉人长汀县中医院及闽西日报社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闽西日报社刊载的两篇有关“惊风化痰丸”的文章,虽有部分内容失实,不符合宣传报道必须客观真实的原则,但该文章旨在宣传报道长汀县名特土产,没有损害上诉人张某的名誉,贬低其人格,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张某以闽西日报社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张某主张长汀县中医院向闽西日报社提供不真实材料举证不能,其要求该院赔偿名誉损失没有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四款、第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2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被上诉人长汀县中医院研制的“惊风化痰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及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经营者。本案上诉人张某是一位个体医生,其所持执业许可证中规定:“附设配方药柜,须经批准,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可见其不具备生产经营药品“惊风化痰丸”的资格,其给就诊病人配制的“惊风化痰丸”仅是药剂,尚未成为商品,故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主体。长汀县中医院根据福建省卫生厅核准的制剂许可证研制“惊风化痰丸”仅用于临床,尚未向市场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亦不能成为药品“惊风化痰丸”的经营者,也就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主体。闽西日报社文章称长汀县中医院已批量生产与事实不符。“华严堂惊风化痰丸”作为祖遗特效药,属于知名药品,虽于1950年商标注册,但此后40多年间,从未重新登记注册,商标权早已自然消除,1982年该药品停产后,再未批量生产过。上诉人也仅给就诊病人配用此药,尚不成为知名商品,故长汀县中医院根据福建省卫生厅批文中所附“惊风化痰丸”的处方进行药剂研制并不发生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所以从本案主、客体看,都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之范畴。长汀县中医院研制“惊风化痰丸”不构成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2.关于闽西日报社刊出的两篇有关“惊风化痰丸”的文章。从主观方面看,该文章旨在宣传长汀县的名特土产,作为地方性党报宣传本地的风土人情乃是职责范围。从客观方面看,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长汀县医药公司曾成立专门生产麝牌“惊风化痰丸”的中成药生产小组,《长汀县志》、《龙岩地方志》中亦有相关的记载,很难分辨上诉人张某究竟是否献出药方及制作工艺。故闽西日报社的两篇文章虽有部分内容不属实,使人误解为长汀县中医院研制的“惊风化痰丸”即是“华严堂惊风化痰丸”的恢复生产,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张某所持知名药剂“惊风化痰丸”的经济价值,但文中没有任何污辱、诽谤、贬低张某的人格或人格尊严的字眼。历史上长汀县医药公司曾专门成立一个以生产“惊风化痰丸”为主的中成药生产小组(上诉人为当时的组员),于1982年才停产,这么长的时间里,张某虽中途辞职开个体诊所,但对医药公司生产的“惊风化痰丸”从无异议,也未受任何精神损害。其称见闽西日报社的两篇文章后便精神受严重损害,显然言过其实。至于亲属不问究竟便横加指责,责任不在于闽西日报社。由此可见,闽西日报社既无主观故意,又无侵害的事实和致上诉人精神受损害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
(林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8 - 4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