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昌铁路运输法院(1997)昌铁经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农民,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卢菊平,樟树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樟树贮木场(下称贮木场)。
法定代表人:姜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铁路局樟树车务段(原名上海铁路局南昌铁路分局樟树车务段,下称车务段)。
负责人:邓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张家山车站站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渭堂;代理审判员:帅晨薇、熊爱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我经过南昌铁路局张家山车站地段、被告贮木场的专用线第二个道口时,一台进场机车与从我身后驶来的东风牌货车尾部相撞,我被掀翻压在机车踩脚架下拖走了十多米远,造成我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 480.50元,误工费1 794元,护理费947.60元,营养费309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伤残补助费26 400元,供养人员生活补助费6 600元,共计54 681.1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2.被告贮木场辩称:我场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我场有一定责任,但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方原因造成的,应按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场与张家山车站签订的路外事故处理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赔偿费用应有一定的限额。
3.被告车务段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贮木场的专用线道口,根据我段张家山车站与贮木场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安全协议的规定,事故应由贮木场负责,我段不负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贮木场在其专用线与清萍公路交叉处,设有三道有人看守的道口,由贮木场派道口工24小时专职看守。该道口原设有道口警标、司机鸣笛标、护桩、栏杆等道口安全设施,1994年11月因清萍公路改造工程,该设施由贮木场拆除,1995年公路改造工程完工后,贮木场一直未予恢复。1996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张家山车站值班员王某(负责调车)口头通知贮木场专用线二道道口工熊某当日有车作业,又向贮木场专用线扳道员黄某发了当日调车作业通知单,作业时间为9时20分至11时,作业计划是送二个车皮进贮木场专用线一道,再进二道挂一空车皮出去。黄某将调车作业通知单交给了熊某。当日11时左右,熊某在机车还未完成作业的情况下擅离职守,致使该道口无人看守。原告周某经过该道口时,未见有道口看守人员在场示意有火车即将通过,便直接随其他车辆进入道口。此时南昌铁路局向塘机务段所属8083号机车(已送了二个装了货的车皮进入贮木场专用线一道)收到贮木场扳道员调车的信号,鸣笛后倒退着通过二道道口,即与一东风牌货车尾部相撞,紧随该货车之后的周某被掀翻挂在机车尾部的踩脚架下拖走达十余米。周某当即被送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周某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侧胸壁多处挫伤,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右下腹及右侧大腿皮肤广泛撕裂伤,双侧下肢活动困难。1996年12月9日经医院诊疗建议转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1997年1月8日出院。1996年10月9日经樟树市人民法院法医学检验:周某头部右颞侧部有一14 cm×10 cm倒三角形毛皮创口,右耳廓有2.1 cm裂伤,右耳后有2.8 cm裂伤,右脸部有少许表皮裂伤,左胸部有散在表皮伤,右手手臂外侧有20 cm×8 cm皮肤撕裂伤,右腰部有17 cm×6 cm皮肤撕裂伤,右下腹部有26 cm×18 cm皮肤撕裂伤,左下腹部有14 cm×6 cm皮肤撕裂伤,右侧阴囊有少许撕裂伤。此外,左肘关节、左大腿内侧均有散在表皮伤,左胸第五、六肋骨骨折(腋后性),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髂关节分离。伤情为重伤乙级。1997年1月27日经复查,伤残级别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贮木场支付了3 000元给原告。
法院还查明:1991年11月26日,被告车务段下属张家山车站与被告贮木场签订了一份铁路专用线安全协议。该协议规定:取送车前,乙方(贮木场)应保证线路畅通无阻,凡因各种障碍物、建筑物、机械等物件侵入限界以及各种到发货物距离钢轨头部外侧不足铁路规章规定距离时,发生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根据江西省经济委员会赣经安(1989)395号《关于非铁路产权专用线的路外事故处理的通知》规定,在乙方产权的沿线上发生的路外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
另外,1997年8月8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周某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二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2万元。鉴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合议庭经过评议裁定由贮木场于1997年8月12日前先行给付周某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医学鉴定书,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诊疗证明书,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治疗费单据,樟树市经楼镇小洋村民委员会证明。
2.1991年11月26日张家山车站与被告贮木场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安全协议。
3.现场照片。
4.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
(四)判案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贮木场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关于“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认真瞭望,按时放下栏杆”的规定及与张家山火车站的协议中关于“取送车前,贮木场应保证线路畅通无阻”的约定,在火车将通过其专职看守的专用线道口时,擅离职守,致使原告周某进入道口被火车撞伤,被告贮木场应负全部责任,给予周某赔偿。原告周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供养人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其中不实或过高部分应予调整。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实,不予支持。被告车务段的答辩理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贮木场与车务段下属张家山车站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安全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和江西省经济委员会赣经安(1989)395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贮木场关于公路改造部门及原告均有过错的辩解所引用的均为关于无人看守道口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贮木场所称车务段有违章行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贮木场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5 297.90元(已扣除预付医疗费3 000元),误工费934.30元,营养费309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 920元,一次性补助费2 000元,共计26 561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 32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00元,共计2 4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 245元,被告贮木场负担1 175元。
(六)解说
铁路与其他道路交叉处,多设置平交道口。为了既保证火车顺利通过,又保证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过,国务院及国务院的有关部委作了规定,总的原则是如车辆、行人违反规定抢越道口,造成损害的,由行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如因防护措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负责。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1.原告对损害结果应否负责。1984年《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第二条规定:遇有栏杆放下,音响器发出警报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车辆、行人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1986年由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部等七部委发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第十七条规定:凡遇到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诸情况之一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原告周某在没有任何道口警示标志提示,也没有道口看守人员示意有火车即将通过的情况下进入道口,其自身没有任何过错,对损害结果不负任何责任。
2.贮木场对损害所负责任。根据《铁路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接轨的岔线”的规定,贮木场专用线亦在《铁路法》调整的范围内。贮木场依法应按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人看守道口还要设置带有标志(标志为红色圆牌,有条件的地方夜间可安设红灯)的栏杆(栏门);第六条规定:道口信号、护桩、栏杆(栏门)、火车司机鸣笛标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1979年国务院国发17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道口看守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瞭望,按时放下栏杆。……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江西省经济委员会赣经安(1989)395号文件规定:“一、凡非铁路部门产权的专用线,在其沿线发生路外事故,由产权单位按国发(1979)178号等文件规定负责处理……二、非铁路部门产权的专用线发生的路外事故处理等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支付。但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的路外事故,其处理等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支付。三、非铁路部门产权的专用线的安全工作,产权单位应按铁路有关规章制度等,切实做好……”贮木场与车务段下属的张家山车站根据上述文件签订了铁路专用线安全协议,该协议约定:取送车前,乙方(贮木场)应保证线路畅通无阻,凡因各种障碍物、建筑物、机械等物件侵入限界……发生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在乙方产权的沿线上发生的路外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铁路部门单方面安排的货物装卸所发生的路外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和承担费用。贮木场在1995年初清萍公路改造工程完工后,始终未按有关规定将因公路改造工程而拆除的道口信号、护桩、栏杆等防护设施恢复设置,其所指派的道口看守人员在明知火车调车作业尚未完成时违反规定擅离职守,致使发生事故,贮木场应负全部责任。
3.车务段的责任问题。车务段在整个作业过程中,按协议的规定通知了贮木场,贮木场和原告所称火车开过来时没有鸣笛,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周某患有听觉残疾,贮木场的道口看守人员熊某根本就不在现场,火车司机及调车人员均称已鸣笛),不能成立,因此,车务段不应承担责任。
(高岩 帅晨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8 - 332 页